加重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751號
TNHM,114,上訴,751,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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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冠宇
選任辯護人 翁振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承諺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楊嘉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志瑋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呂宜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2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馬冠宇蔡承諺吳志瑋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馬冠宇蔡承諺
吳志瑋均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
(被告馬冠宇蔡承諺部分:本院卷第168頁、212頁、248-
249頁;被告吳志瑋部分:本院卷第249頁、269頁),是原
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除量刑之理由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馬冠宇部分:被告馬冠宇坦承加重強盜犯行,僅針對是
否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以及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漏
未審酌被告馬冠宇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
顯不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㈡、被告蔡承諺部分:被告蔡承諺坦承犯行,僅就量刑部分上訴
,請審酌被告蔡承諺已與被害人和解,予以酌減其刑並從輕
量刑等語。
㈢、被告吳志瑋部分:被告吳志瑋對於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為
認罪之答辯,原判決未合理考量被告吳志瑋所犯情事,僅為
形式、機械性就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情
狀,處以有期徒刑9年8月之刑度,復未考量被告吳志瑋之犯
行有無情輕法重、顯可憐憫之處,而無從與重大惡行之強盜
行為有所區隔,足認刑罰之量定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
原則,請考量被告吳志瑋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生活狀況、違
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且被告吳志瑋犯後
態度良好,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
四、經查:
㈠、原判決以被告馬冠宇蔡承諺吳志瑋均犯刑法第330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
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然被告馬冠宇
蔡承諺吳志瑋上訴後,均已坦承犯行,此部分之量刑因
素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因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關
於量刑部分即屬無可維持,被告馬冠宇蔡承諺吳志瑋
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應予撤銷。
㈡、刑法強盜罪乃行為人以取得他人財產為目的,對他人財產加
以掠奪,且實施犯罪之手段不僅侵害他人對於處分財產之意
思決定自由,同時造成生命身體之危害,是本罪所保護之法
益除財產法益外,兼及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生命身體之
健全性。準此,於強盜罪刑罰之量處上,關於犯罪所生損害
一節,除強盜手段本身之危險性及對被害人造成傷害嚴重性
外,並應同時衡量所強盜財產之經濟價值、財產之重要性及
該財產受法律保障之必要性,如所強盜之財產本身價值甚微
,或該財產之持有或存在本身欠缺法律保障之必要性,則強
盜行為對於財產法益之侵害性較低,所科處之刑即應適當調
整,以符本罪之立法意旨。本件被告馬冠宇蔡承諺、吳志
瑋所強盜之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雖屬有客觀交易價值之
財產,然毒品本身為法律禁止持有之物,易言之,毒品作為
一種個人財產,法律並不保障其持有之利益,一旦經查獲,
依法必須予以沒入或沒收銷燬,是毒品雖仍有其客觀之交易
價值,然因其為禁止持有之物,則強盜他人毒品所生之財產
損害,不能單憑其交易價值判斷,亦即毒品之交易價值是建
立在該毒品未經查獲之前提上,毒品之所有人並非當然享有
該毒品之交易價值,此與一般合法持有之財產不能等同視之
。是以,本件被告馬冠宇蔡承諺吳志瑋所強盜之愷他命
8包,雖曾與被害人林偉傑假意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
購買,然因愷他命為禁止持有之物,其持有之利益並非受法
律保護之財產權範圍,則本件犯罪所生之財產權損害,尚難
謂重大,且亦無透過強盜罪保障他人非法持有毒品利益之高
度必要性,而被告馬冠宇蔡承諺吳志瑋已與被害人林偉
傑調解成立,並賠償8萬元,有原審調解筆錄可參(原審卷
第359-361頁),已經填補被害人林偉傑之損失,則衡以本
罪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仍有情輕法重之嫌,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馬冠宇蔡承諺吳志瑋孫展宇與被害人林偉
傑之毒品交易糾紛,聽從孫展宇之指示,假意與被害人林偉
傑約定交易毒品,再利用此機會強盜愷他命8包,過程中由
孫展宇主導,被告馬冠宇將被害人林偉傑壓制在地,被告蔡
承諺、吳志瑋亦在旁助長聲勢,任由孫展宇持兇器控制被害
林偉傑致其無法抗拒因而強盜得手,而被告馬冠宇、蔡承
諺、吳志瑋孫展宇隨即將毒品朋分施用完畢,顯見其等受
毒癮所驅策,不顧後果之嚴重性,任意侵害他人財產、健康
法益。另考量被告馬冠宇蔡承諺吳志瑋於原審已與被害
林偉傑調解成立,並賠償8萬元,已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
,另各別斟酌被告馬冠宇蔡承諺吳志瑋之犯罪動機、犯
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暨其等前
科素行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五、被告吳志瑋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宣告刑
編號 被 告 所處之刑 1 馬冠宇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2 蔡承諺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3 吳志瑋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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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