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庭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法扶律師)
郭栢浚律師(法扶律師)
林士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徐和順
指定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57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01、14050、213
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
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
科刑之部分提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
用之證據及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均無不服也不要上
訴,檢察官、被告黃子庭、徐和順(下稱被告2人)及其等
之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
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
論(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
判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非為孕婦之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固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2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徐和順就轉讓禁藥
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符合前揭偵審自白
減輕規定,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㈡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係因犯該條例
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之行為人,向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具體提供其本案毒品來源者之資訊及
犯罪事實,使偵查機關透過被告提供確實資訊,知悉而啟動
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該共犯或正犯之犯行,有助於擴大
查緝毒犯、遏止毒品犯罪,乃賦予毒品犯罪之行為人享受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查獲」,係指依其自白,查得
具體證明之來源。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則係指供出其所
犯上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罪之毒品來源而言;倘行為
人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該次犯行有相當或直接關聯者,
即得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且不以該來源者經起訴為必要。
至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悉其人、其犯罪事實,是否
符合系爭規定之要件,既屬法律明文且攸關被告訴訟上利益
之減刑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根據偵查
機關已蒐集之證據,或被告提供之事證,為必要之調查,依
職權綜合判斷認定有無系爭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4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黃子庭部分:
⑴經查,證人黃義翔於112年3月13日警詢時供稱:其為警查獲
之大麻來源,係伊於112年1月11日,以27,500元之價格,向
被告黃子庭購入大麻20公克,伊手機裡面LINE暱稱黃子庭之
人即為被告黃子庭,對話內的記帳擷圖所示「1/00 00000-0
0000=5000」就是伊該次向被告黃子庭購買大麻的紀錄等語
(見警二卷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五字
第1120021899號卷第65至66頁);而依證人黃義翔手機內與
暱稱「黃子庭2」之人對話紀錄,於112年2月23日,證人黃
義翔傳送標題為「子庭」之手機記事本擷圖1張,其內記載
「1/00 00000-00000=5000」,有證人黃義翔與被告黃子庭L
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二卷第23至24頁)、證人黃義翔
手機記事本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警二卷第23、24頁)在卷
可查,亦與證人黃義翔上開所述相符,員警因而掌握證人黃
義翔購入大麻之上游為被告黃子庭,此時尚無證據顯示同案
被告徐和順係與被告黃子庭共同販賣大麻之人。
⑵嗣員警於112年5月4日,持搜索票至被告2人當時租屋處進行
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等物,並帶同在場之被告2
人到案說明,被告黃子庭方於同日警詢時,供稱黃義翔曾於
112年1月11日向伊拿取過大麻20公克,該批大麻的上游係同
案被告徐和順負責接洽等語(見警一卷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2596100號卷第18頁),並
於翌(5)日警詢時,稱伊這次有直接跟徐和順說是黃義翔
要20公克的大麻,徐和順就去跟上游購買等語(見警一卷第
21頁),堪認被告黃子庭於初次警詢時,即已供稱被告徐和
順亦有參與本案販賣大麻之犯行,復於第2次警詢時具體證
稱被告徐和順自始知悉黃義翔向其等購買大麻之事。被告徐
和順則於112年5月4日警詢時供稱:伊為警現場查扣之大麻1
包係伊向「李冠霆」(嗣經徐和順與員警配合查獲上游後,
始知真實姓名為林冠霆,下均稱林冠霆)購買的,伊知道被
告黃子庭有拿伊購買的大麻給別人,但伊不知道被告黃子庭
提供大麻的對象是何人,也不知道提供的時間、方式、數量
及價格等語(見警一卷第4頁至第5頁),亦可知被告徐和順
最初實僅坦承現場扣案大麻1包為其所有,就曾透過被告黃
子庭將大麻出售與何人、時間、地點、數量及價格等關鍵情
節均避重就輕,諉稱不知,嗣經警於翌(5)日再質以被告
徐和順是否知悉其於111年12月間向上游購入大麻之目的,
即係為提供與黃義翔,被告徐和順仍諉稱伊購入時不知悉該
批大麻是要交付給黃義翔,是後來被告黃子庭告知才知悉等
語(見警一卷第9頁)。綜上觀之,員警於112年3月間,取
得證人黃義翔之證述及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後,至多僅能得
知證人黃義翔之大麻來源係被告黃子庭;而員警搜索被告2
人後,依據現場扣得之大麻及徐和順之供述,亦僅能知悉徐
和順持有大麻、曾應黃子庭之託向上游購入大麻,尚無從確
認徐和順有與黃子庭共同出售大麻與黃義翔。是本案實係因
被告黃子庭於初次警詢時,即證稱被告徐和順亦有參與本案
販賣大麻之犯行,始順利查獲被告徐和順亦為本案共同正犯
,亦即因被告黃子庭之上開供述,有助於檢警對於徐和順發
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循線查獲共犯徐和順,應認其本
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適用,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黃子庭共同販賣毒
品犯行足以助長毒品流通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不宜
給予免刑,併此敘明),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徐和順部分:
⑴經查,被告徐和順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後來黃子庭交給黃
義翔之大麻,係伊向上游林冠霆購入,伊大約是於111年12
月間,在位於臺南市○區之○○藥局(下稱○○藥局)前向林冠
霆購買(見警一卷第9頁),伊這1、2年都是找林冠霆買大
麻,並未跟其他人買大麻,伊和黃子庭給黃義翔的大麻也是
伊跟林冠霆買來的,時間是在111年11月底或同年12月初,
重量應該在20公克等語(見偵一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14050號卷第258、259頁),是被告徐和順確有
指稱其與被告黃子庭共同販賣與黃義翔之大麻20公克,係於
111年11月底或同年12月初,在○○藥局前向林冠霆購入乙節
,堪以認定。
⑵嗣經原審法院向臺南地檢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函詢本案有無因被告徐和順之供述而查獲上游一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稱:被告徐和順有積極配合
警方調查毒品上游,並協助執行誘捕毒品上手林冠霆到案等
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月20日南市警
刑五字第1130051987號函既所覆林冠霆毒品刑事案件報告書
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41頁至第147頁);臺南地檢署
函覆稱:被告徐和順於112年9月5日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
而查獲林冠霆,林冠霆並坦認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
,並經以112年度偵字第27346號提起公訴,惟林冠霆對其於
111年末至112年年初間是否曾以27,500元出售大麻20公克與
徐和順,則不復記憶等語,有臺南地檢署113年12月25日南
檢和重112偵16901字第1139096296號函1份在卷可查(見原
審卷第83頁),而林冠霆上開於112年9月5日販賣大麻與被
告徐和順未遂之犯行,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節
,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346、35388號
起訴書(見原審卷第93至95頁)、林冠霆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見原審卷第97至98頁)在卷可查,可認確有因被告徐和順
配合員警,而查獲林冠霆112年9月5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之犯行,並提起公訴。至林冠霆於111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
販賣大麻與被告徐和順之犯行,雖未見起訴,且依上開函文
內容,亦未載稱有因被告徐和順之供述查獲其「本案犯行」
之毒品來源,然因林冠霆於偵訊時已明確證稱:伊與被告徐
和順約好要交易大麻後,於112年9月5日17時許前往交易地
點,旋為警查獲;伊和徐和順認識2、3年,彼此如果沒有大
麻會互相支援,伊和徐和順交易的量都差不多,為10公克或
20公克,徐和順跟伊購買的大麻有自用也有要賣的,如果徐
和順是自己要抽會拿5公克,伊在○區○○藥局跟徐和順交易過
2次,111年10月至12月間伊有賣大麻給徐和順,伊於111年
或110年曾以1公克1,300元之價格出售大麻給徐和順等語(
見偵一卷第268至272頁),檢察官遂向林冠霆確認「你稱你
在111年10至12月間有出售大麻給徐和順,而徐和順也稱他
在111年11至12月間有跟你買過大麻,則你是否坦承此次販
賣大麻予徐和順?」,林冠霆則答稱「坦承」,並補充上開
所稱於111年冬季賣給被告徐和順的大麻來源是高榮駿,伊
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未遂罪等語(見偵一卷第272至2
73頁),是綜觀林冠霆於偵查中供述,實已坦承於111年年
底有將大麻出售與被告徐和順,且亦稱與被告徐和順交易大
麻之重量為10公克或20公克、曾在○○藥局跟被告徐和順交易
過2次等節,與本案發生之時序及被告徐和順所述之時間、
地點、本案大麻交易數量均大致相符,且林冠霆亦已坦承販
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可認被告徐和順已供出毒品來源之相
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又其指述具體而明確。本院認為此部分已屬可查得具體
證明之毒品來源,此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林冠霆,然查獲
毒品來源本不以該來源者經起訴為必要,且本案檢察官已於
偵查中就被告徐和順供述林冠霆為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來源等情訊問林冠霆,而林冠霆起初對其於111年末至112年
年初間是否曾以27,500元出售大麻20公克與徐和順,雖表示
不記得,但於同一日檢察官提示被告徐和順所供述之具體事
實時,林冠霆則亦供述被告徐和順所述為真,並願意坦承此
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是綜合上情,足認被告徐
和順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之要件,縱檢察官嗣後並未就「林冠霆坦承於
111年11至12月間該次販賣大麻予徐和順」之事實為起訴或
不起訴,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因被告徐和順販賣毒品犯行足以助長毒品流通氾濫,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故不宜給予免刑,併此敘明),並依法遞
減之。
⑶另就被告徐和順轉讓與被告黃子庭之大麻來源,被告徐和順
固於警詢時稱亦係伊向林冠霆購買,購買時間為112年3月底
某天晚上、地點在○○藥局,該次伊共購買2公克之大麻,伊
有支付2,600元之價金給林冠霆等語(見警一卷第4頁);復
於偵訊時供稱,伊為警扣案之大麻係伊被員警搜索(即112
年5月4日)的前1、2個月前某天下午向林冠霆買的,地點在
○○藥局,重量應該是2公克等語(見偵一卷第259頁);然經
檢察官向林冠霆質以有無上開情事,林冠霆證稱:徐和順向
伊購買的大麻如果是自用的,會拿5公克,徐和順雖然說有
跟伊購買2公克,但只為了買2公克大麻從北區跑到○區不合
理,當時的價格也沒有那麼便宜,而且伊和徐和順都是用5
的倍數去交易,被告徐和順不會想要買2公克,伊自己在出
售大麻也有低消,就是5公克以上等語(見偵一卷第271頁)
,顯見林冠霆並未坦承有於112年2、3月間,以2,600元出售
2公克之大麻與被告徐和順,是就被告徐和順如事實欄二轉
讓禁藥之犯行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
㈢關於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
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
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如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
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且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
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
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
意為之。
⒉經查,本案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雖以被告2人本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僅有一次、犯罪金額不高,買賣雙方原均為吸
食毒品人士、對社會危害不大,並無前科、犯後態度良好,
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猶嫌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查,上開所陳,固可為刑法第57條
所定量刑之參考事由,但本件被告2人販賣行為乃提供毒品
施用者毒品來源,所為嚴重戕害施用者之健康,且復因毒品
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
問題;故立法者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
品氾濫之問題。且被告2人為成年人,自應知販賣毒品之危
害,竟不顧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己,
使施用者成癮,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堪可憫恕之處。而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
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減刑規定後
,處斷刑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縱科以最低度刑,已難認
有情輕法重情形。是被告2人本案所犯上開犯行,均無再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屬無據。
㈣關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部分: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規定在適用「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
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
,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
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為避免前揭情輕法
重個案之人民人身自由因修法時程而受違憲侵害,於修法完
成前的過渡期間創設個案救濟之減刑事由,使刑事法院得依
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符合所列舉情輕法重之個案,得據以
減刑。然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 ,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本件第一審判決認上訴 人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與上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係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 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8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既非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2人本案 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數量亦高達20公克,難認屬情節極為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遑論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 刑法第59條之適用,業如前述,自無從再適用或類推適用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刑之餘地,併此說明。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徐和順與被告黃子庭係共犯,被告徐和順並非被告黃子 庭之上游,此觀辯護人自始至終均主張被告供出之上游係「 林冠霆」,原審竟認被告徐和順為其供出之上游而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尚須所供出之毒品來 源,與其被訴並定罪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相 當或直接關聯,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林冠霆於111年11月 至同年12月間販賣大麻與被告徐和順之犯行,實未見起訴, 依上開函文內容,亦未載稱有因被告徐和順之供述查獲其「 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原審竟認被告徐和順有供出之上游 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顯有判決不適用法 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以被告2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亦就被告2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第1項減刑規定詳予說明,並據以減輕其刑;再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造成諸多社會問題,且毒品戕害施 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被告2人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轉讓大麻與他人 ,危害社會治安,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於偵 審程序皆坦承所犯,被告黃子庭到案後配合供出同案被告徐 和順、被告徐和順則配合員警釣魚偵查成功查獲上游林冠霆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2人販賣、轉讓毒品之數量及金 額,均尚屬非鉅;暨被告黃子庭現仍持續經營○○○○○生活館 ,有特定寵物業許可證影本1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57頁 )、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 家庭經濟狀況、素行(見原審卷第181頁、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以被告 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被 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尚知坦認犯行、面對錯 誤,非無悔意,且偵查過程中,亦願坦承並配合查緝毒品上 手等情,均業如前述,信其等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2人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 知附條件緩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
㈣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前 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 之情事,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之情形,難認原審量刑 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檢察官雖執前詞上訴主張本案應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惟被告2人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業據本院說明如上,原審同此認定,認被告2人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並詳予說明 其理由,核無不合,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周文祥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