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KAEWPIA SITTA(西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31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03、6278、6990、6991
、7591、79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KAEWPIA SITTA(西塔)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KAEWPIA SITTA(西塔)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KAEWPIA SITTA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
被告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及辯護人闡明確
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7、89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判
決對被告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
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非大型毒梟,僅有5次販賣行為,
對象僅有2人,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尚有未當。
又原審僅以時間差認為無法勾稽而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但該條重點應該是有供出上手
而查緝到其他正犯或共犯此一事實,只要該上手確實有供給
被告毒品,即可適用該條減刑。故原審針對噴○○部分未適用
該條減輕,亦有未當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部分不當。
三、駁回上訴部分(宣告刑部分):
(一)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於偵審中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供出附表
編號2至5部分所販售毒品來源裴文晉因而查獲,此部分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
遞減輕之。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
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其所謂「因而查獲」,係指偵查機關依據被告所揭發或
提供其本件犯罪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發動偵查,並因此確
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必須所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與
被告供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具有先後時序及
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查,被告固向警員陳述附表
編號1販賣給噴○○之毒品上游係「阮孟俊、阮文德或裴文
晉」等語,惟被告於113年4月1日警詢時係供稱:是今年
初認識阮孟俊、阮文德,向阮孟俊買毒品是在113年3月13
日至3月18日等語(見警卷三第29-30頁)。而檢察官係起
訴阮孟俊於113年3月13日至同年3月1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給被告,及起訴斐文晉於113年2月13日至同年3月2日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有本案起訴書及臺灣嘉義 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35號起訴書可按(見原卷第37頁
)。是檢察官並未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上手,因此查獲「阮
孟俊」、「斐文晉」等人有於112年8月15日23時許之前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之事實。揆之前揭意旨,依現存事
證,尚無從認已依被告供述而查獲附表編號1被告毒品來
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而有依前揭規定減免其刑之適用。
是原判決認附表編號1部分之犯罪時間,與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後,警、檢查獲該毒品上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
之時間均無法勾稽,而未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核與法相
符。
(三)按刑法第59條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毒品之
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
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被
告為牟不法利益而販賣毒品,所為對於毒品之流通與氾濫
影響非輕,且本案被告販賣毒品5次、對象2人(就單一對
象之販賣行為高達4次之多),暨被告犯罪當時,未見有
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
憫。且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表編號2至5已依
同條第1項、第2項減輕其刑,自無縱處以最低刑度,猶嫌
過苛之情形。是本案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
用之餘地,亦毋庸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意旨減刑。
(四)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再刑法第
66條為關於減輕其刑之標準所設訓示規定,所謂「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並就法定本刑減
輕而言,裁判時可在此幅度內自由酌量,並非必須減至二
分之一,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此範圍內,即非違法。至於有
無說明減為幾分之幾,衹屬文字簡略之枝節問題,於判決
無影響。查,被告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附表編號1經原判決1次
減刑,附表2至5經原判決2次減刑,原判決依刑法第66條
前段、第70條規定,對被告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刑,係在此刑度範圍內,依前揭量刑事項予以審酌
,而所量處之刑,並非必須量至最低刑度,自無庸置疑。
茲原判決以量刑部分所述之理由,對被告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刑,顯屬低度刑,均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
裁量,並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
當原則相合。
(五)綜上,本件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處
之刑部分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應
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按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
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
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
、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
,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經查,本件被告
所犯上開之罪,原判決量處被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6年,從形式上觀察並不違法。然監獄行刑法第1條規
定:「徒刑、拘役之執行,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
會生活為目的」。第20條規定:「對於刑期6月以上之受
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
,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但因身心狀況或其他事由,認為不
適宜者,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得不為累進處遇。累進處遇
方法,另以法律定之。受刑人能遵守紀律保持善行時,得
視其身心狀況,依命令所定和緩其處遇。和緩處遇原因消
滅後,回復其累進處遇」,是監獄行刑係採行刑累進處遇
之方式,用以鼓勵受刑人改悔向善,並以編級累進之方式
為之,從第四級以至第一級分別有縮短刑期與假釋等之鼓
勵規定,則法院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際,即宜考量相關
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規定,妥適定刑,而非僅依據刑法第
57條之規定審酌。且依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累
進處遇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如左:第三
類有期徒刑3年以上6年未滿,第一級144分,第二級108分
,第三級72分,第四級36分,第四類,有期徒刑6年以上9
年未滿,第一級180分,第二級144分,第三級108分,第
四級72分分」之規定,足證法院之量刑,與受刑人之在監
執行與假釋有關。
(二)查,被告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本件被告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原判決
亦認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亦應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
、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暨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
情狀綜合判斷,而依實務見解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
本案犯行之期間、販賣毒品之對象、金額,定其應執行之
刑。而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2人,價格僅500、1000
元,亦顯係施用毒品者彼此間之互通有無,被告之惡性尚
屬輕微。又被告有協助檢警查出附表編號2至5部分之其毒
品上手,附表編號1部分係因時間無法勾稽,而未依上開
規定減免其刑,已如前述,則此部分被告之刑度似應於定
執行刑時予以考量。是為協助被告自新向上,實現刑事政
策預防再犯之理念,原判決於本案定被告之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6年,實有未審酌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累進處
遇依受刑人刑期及級別之第三類,與第四類責任分數規定
,致影響被告之累進處遇與假釋時程,而與上開被告自白
犯罪等情形有悖,自有未洽。
(三)綜上,被告上訴認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過重,請求從輕
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四)定應執行刑:
本院依限制加重原則,兼衡本案犯行之期間、販賣毒品之
對象、金額,就被告附表所示犯行,及前揭所述累進處遇
條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販毒者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購毒者 交易金額 (新臺幣) 犯罪行為 所犯罪名及所處宣告刑 1 西塔 112年8月15日23時40分許 嘉義縣○○鄉○○○00○00號(○○超商○○○店) 噴○○ 1000元 西塔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噴○○ 西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OPPO)、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西塔 113年3月10日11時10分許 嘉義縣○○鄉○○○○區○○○街0號旁 差○○ 500元 西塔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差○○ 西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OPPO)、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西塔 113年3月11日16時20分許 同上 差○○ 500元 西塔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差○○ 西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OPPO)、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西塔 113年3月11日19時20分許 同上 差○○ 500元 西塔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差○○ 西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OPPO)、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西塔 113年3月12日17時40分許 同上 差○○ 1000元 西塔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差○○ 西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OPPO)、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