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664號
TNHM,114,上訴,664,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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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婉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659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255號、第2462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蘇婉玲(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
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要
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就本案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警
詢、偵訊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為警查獲後,自始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且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
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
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
處以上開法定刑,難免輕重失衡。查本件被告雖有販賣 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次數僅2次,交易對象僅陳宗
瑋、陳進源二人,交易金額係新臺幣(下同)2,000、4,000
元小額交易,則被告犯罪情節當非與大盤、中盤毒梟者可
資等同並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
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雖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低度刑仍為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
誠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犯罪情狀
尚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綜上所陳,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定應執行刑過苛,請撤銷原
判決,從輕量刑,並審酌被告○○肄業,需扶養2 名未成年小
孩。案發時被告因遭到被告之夫家暴,而涉犯本案,且被告
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次等犯行,於偵訊及歷次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犯罪情狀尚可憫恕,應再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本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1至2所示),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
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甚鉅,亦危害社會秩序,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販售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間接危害社會治
安,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前
曾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配合指證毒品來源,態度尚屬良
好,兼衡被告2次販毒數量及所得金額,及被告之智識、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有期徒刑5年2月(共2罪),並審酌被告為本案2次犯行均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質相同,且販賣時間相近,是綜合考
量其整體犯行之可非難性、應罰適當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
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
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
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
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
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況執行刑之量定,同屬為裁判之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
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
律之內部性界限),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而據前述
,原判決已對被告所犯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
情狀,及所犯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分別為刑之量定及定其應
執行刑。且被告所犯2罪,其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5年2月,
合併2罪之宣告刑則達10年4月,原判決依前述規定,定刑為
5年4月,顯無失衡情形,且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
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並與定執行刑
之內外部性界限無違,亦難認有違法或明顯不當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關於量刑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尚
無足取。
 ㈡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
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且鑑於販賣
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犯行,
復考量毒品氾濫情形日益嚴重,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
亦日漸加劇,為此立法者乃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時(109年7月15日施行),將該條例第4條第2項
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從處有期徒刑7年以上提高
為處10年以上,修正理由即在於遏止日益嚴重之販賣毒品犯
罪,因此法院自應嚴謹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免有悖於
基於社會防衛目的之立法本旨。查被告為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已屬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自應知悉毒品對人體之危害,其卻無視國家禁令,為謀取不
法利益,而為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所為實屬不該,再參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
之情,復衡以本案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實難據認被告於犯案時有何特殊之原因
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不符得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於被告犯罪動機、所生損害
、犯後態度之因素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而原審亦同此認定
,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並詳予說明其理由(見原
判決第4頁),核無未合。
 ㈢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被告之犯後態度、所生損害及家庭生活狀況等節,
業經原審量刑時列為量刑因子詳予審酌,且原審所量處刑度
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自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
原審量刑過重之情,是其要求從輕量刑,亦非得以逕取。
 ㈣稽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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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