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淑芬
選任辯護人 謝菖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7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淑芬宣告刑部分撤銷。
徐淑芬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徐淑芬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及辯護人闡明確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75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判決對被告刑之
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原審判決後,深自反省,願坦承
己過,被告與訴外人配偶林逸群近乎分居狀態,願與告訴人
和解,請求宣告更輕之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指摘原
判決量刑不當。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二)按量刑的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
,惟仍應符罪刑相當的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又刑
法第57條所列10款量刑輕重之標準,有屬於與犯罪行為事
實相關之「犯罪情狀」裁量事由,亦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
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之「一般情狀」裁量事由,法院裁量
刑罰時必須確認加重及減輕裁量之因子,對於被告有利、
不利之科刑資料,均應作為科刑具體審酌事由,同時兼顧
,給予同等注意,以為公正之裁量。查,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告訴人新臺幣6萬
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83頁)。是被告於
本案之量刑因子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自有未妥。
故被告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僅因不滿告訴人在臉書發文指摘其噁心,未能克制情緒而為
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名譽、資訊隱私權之損害,行為實有
不該。惟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
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
兼衡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緩刑之諭知:
被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又被告係因一時未能克制情緒而為本 案犯行,情節尚屬輕微,有可諒之處。且被告於本院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按 (見本院卷第89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