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耀銘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5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4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耀銘(下稱被告)明知愷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
允許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4月下旬某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在臺南市安南區安吉路與安中路2段交岔路口,由王銀享
進入前開車輛之副駕駛座後,被告交付愷他命1包約5公克予
王銀享,王銀享則交付新臺幣(下同)7,500元予被告,以
此方式完成毒品交易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
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
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依據。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販賣毒品
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對向犯因係具有皆成罪之相互對立之兩方,鑒於其
各自刑度的差異通常相當大(例如買賣毒品與施用或持有毒
品罪),立法者又設有供出毒品來源或自白得減免其刑之寬
典(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因有此誘
因,故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被告(即對向犯之他方)之
陳述,在本質上即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同一法理,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證明
其陳述確與事實相符之必要性。茲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
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
其所陳述被告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
」,經與對向犯一方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⑴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⑵證人王銀享於警詢時之陳述
及偵查時之證述;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⑷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搜索
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認識王銀享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予王銀享之犯行,辯稱:我在112年4月下旬某
日21時許,沒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王銀
享在臺南市安南區安吉路與安中路2段交岔路口碰面,警詢
及偵查時是因為怕被收押,所以照著王銀享說的內容陳述,
請判決我無罪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王銀享於
警詢及偵查時指證被告有於112年4月下旬、112年6月24日2
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檢察官只起訴被告在112年4月下旬這次
,但被告於112年4月下旬每晚均有活動安排,應無法於該段
時間販賣愷他命予證人王銀享。又證人王銀享於偵查時證稱
其最有印象的是112年6月24日該次販賣毒品交易,112年4月
下旬那次已經不記得等語,其所為陳述有重大瑕疵,且無法
排除有構陷被告以獲得減刑之動機。查證人王銀享之指述或
被告之自白均需要補強證據,惟由搜索扣押筆錄觀之,被告
家中並未扣到任何毒品咖啡包或愷他命,而證人王銀享存有
重大瑕疵的證述,亦無法作為被告自白的補強證據。本案既
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認識王銀享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偵2卷第18頁,原審卷
第104頁),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㈡證人王銀享之陳述及證述部分:
⒈證人王銀享於112年6月27日警詢時陳稱:我有販賣愷他命及
毒品咖啡包。我所販賣的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的來源都是向
被告購買的,我從110年年初開始向被告購買愷他命及毒品
咖啡包,購買很多次了。我都跟被告電話聯絡,最後一次向
被告購買是112年4月下旬21時許,約在臺南市安南區安吉路
一段路邊,被告駕駛白色BMW自小客車停在路邊,我開我老
婆名下的白色賓士前往,我上被告的副駕駛座,被告交付毒
品愷他命5公克,我給被告7,5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
(偵1卷第25至26頁)。
⒉證人王銀享於同日即112年6月27日偵查時證稱:(問:最後
一次與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交易經過?)112年6月
24日,在安定區許中營的產業道路旁,被告開車來的,我被
我的朋友綽號「阿勝」載到現場,我朋友就走了,我到被告
的車上跟被告交易毒品,我拿1,500元現金給被告,被告給
我1克的愷他命,我就在車上把愷他命施用完了。(問:你在
警詢時說,112年4月下旬有向被告再買1次愷他命,是否如
此?)我印象中有,但是記得不清楚,最清楚的是6月24日
等語(偵2卷第91頁)。
⒊證人王銀享於本院時證稱:我認識被告,透過朋友認識的,
我們後來都是用FaceTime聯繫。我們聊些什麼不一定,有時
候會約出去玩還是幹嘛的。其實沒有說最常約在哪裡,就電
話有時候約出去玩或吃飯。關於被告的毒品案件,我有一點
印象,但不是很清楚,因為也有一段時間了。當時警察問我
的時候,我算有照自己的意思陳述。檢察官問我的時候,我
有自己回答。【問:你當時跟警察、檢察官說的是實話嗎?
】我不清楚當時說了什麼話。【問:你跟被告之間有過毒品
的交易嗎?】很久了,忘記了,不是很清楚。對,因為有一
段時間了,我後面也都很少跟被告聯繫了,因為我後來就自
己去新竹工作。【問:你們有沒有約在臺南市安南區的清粥
小菜見面過?】忘記了,真的忘記了。【問:你個人有施用
過K他命嗎?】有。【問:你的K他命怎麼來的?】當時是朋
友介紹去跟人家拿的。【問:你有跟被告拿過嗎?】我印象
中那時候沒有的樣子,因為我記得當時被告好像也沒有在賣
吧。【問:(提示偵2卷第91頁倒數第4至2行並告以要旨)
,這是你的筆錄,你具結之後,有跟檢察官這樣說過嗎?】
因為時間距離現在很久了,所以我沒有辦法很清楚的說我當
時到底說了什麼話。【問:(提示偵1卷第25頁並告以要旨
)當時問你最後一次購買毒品是什麼時間,這是你當時所述
,有無印象?】我現在沒什麼印象。【問:那你當時是否有
照實說?】我不知道怎麼講……。【問:當時檢察官問你的時
候,你有照實說嗎?】我當時已經照筆錄下去講完了,總不
可能去到檢察官那邊,我又馬上跟檢察官說沒有。【問:現
在一句話,你在檢察官那邊究竟有無照實講?】沒有完全照
實講。【問:你在當時被抓時製作的筆錄中說上游是被告賣
你毒品這件事情,是你主張你要供出上游因而查獲的減刑的
條款,所以你才會去供出被告嗎?】是。【問:你自己涉犯
的毒品案件是否已確定?】確定了。【問:(提示偵1卷第2
5頁並告以要旨),你之前在警察局有陳述說你在112年4月
下旬的21時許,有在臺南市安南區安吉路一段的路邊,你上
了被告的白色BMW小客車,在車上有跟他買愷他命5公克,你
給他7,500元。你方才回答檢察官說你說的這一段話不是事
實,正確嗎?】嗯,因為那時候只是隨便講一個陳述而已。
【問:你當時就隨便講了一個陳述,但其實這段話不是事實
?】是等語(本院卷第129至136頁)。
⒋查證人王銀享於112年6月27日警詢時雖陳稱:其所販賣的愷
他命及毒品咖啡包的來源都是向被告購買的,其從110年年
初開始向被告購買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購買很多次。最後
一次向被告購買是112年4月下旬21時許,約在臺南市安南區
安吉路一段路邊,被告駕駛白色BMW自小客車停在路邊,其
駕駛白色賓士車前往,其上被告的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被告
交付毒品愷他命5公克,其給被告7,5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等語,惟其於同日偵查時隨即改口證稱:印象中有於112
年4月下旬向被告買1次愷他命,但是記得不清楚等語,則證
人王銀享究竟有無在112年4月下旬21時許,在公訴意旨所記
載之「臺南市安南區安吉路與安中路2段交岔路口」或證人
王銀享於警詢時所述在「臺南市安南區安吉路一段路邊」之
被告駕駛白色BMW自小客車上,以7,5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
5公克愷他命之事實?已有可疑之處。嗣證人王銀享於本院
時再明確證稱:其印象中那時候沒有跟被告拿愷他命的樣子
,因為其記得當時被告好像也沒有在賣愷他命。因為時間距
離現在很久了,所以其沒有辦法很清楚的說當時在檢察官偵
訊時到底說了什麼話。在檢察官那邊沒有完全照實講。之前
在警察局陳述說在112年4月下旬21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安
吉路一段路邊之被告駕駛白色BMW自小客車上,以7,500元之
代價向被告購買5公克愷他命,這一段話不是事實,因為那
時候只是隨便講一個陳述而已等語。足見證人王銀享所為陳
述及證述前後反覆不一,自我矛盾,甚至坦承自己先前在警
詢時之陳述及在偵查時之證述均不是事實,那時候沒有跟被
告拿愷他命,被告也沒有在賣愷他命等語,則證人王銀享之
陳述及證述,明顯存有重大瑕疵,難信確實與事實相符,應
無憑信性可言,自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㈢被告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自白有在112年4月下旬21時
許,在其駕駛白色BMW自小客車上,以7,500元之代價販賣5
公克愷他命予王銀享之行為,承認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語(
偵2卷第18頁、第101頁),惟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查被告上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查關於被
告與王銀享約定販賣交易愷他命的地點,被告供稱:我們是
約在88清粥小菜(安吉路與安中路二段交岔路口)等語(同
上筆錄),核與證人王銀享於警詢中所指述之販賣毒品交易
地點「約在臺南市安南區安吉路一段路邊」,在細節上已有
明顯出入不符之處,則被告前開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所為
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供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已有
疑問。次查被告嗣於原審時改口否認犯罪,辯稱:【問:(
提示偵2卷第18頁),當天你表示有與王銀享碰面,車還停
在88清粥小菜,有何意見?】當時沒有跟他見面。【問:為
何警詢會說當時有見面,還說有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因為當時是警員引導我這樣做筆錄。【問:(提示偵2卷第1
01頁)你在偵查中也是這樣跟檢察官講,有何意見?】因為
我當時怕被收押,員警說叫我這樣說比較不會,警員是把王
銀享說的貼上去叫我照念。員警在攝影機要開始前,跟我說
如果有問販賣毒品的部分,就叫我照著他貼的內容念等語(
原審卷第69至71頁)。則被告是否確有在112年4月下旬21時
許,在公訴意旨所記載之「臺南市安南區安吉路與安中路2
段交岔路口」或證人王銀享於警詢時所述之「在臺南市安南
區安吉路一段路邊」之被告駕駛白色BMW自小客車上,以7,5
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5公克愷他命,實有疑義,難以遽信
。被告之自白既前後不一,難信確與事實相符,而證人王銀
享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查時之證述,均存有重大瑕疵,無法
採信,已論述如前,自無從以證人王銀享存有瑕疵之證述,
與被告之自白互相擔保補強,資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
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員警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3月4日16時3
5分起至18時10分止,至被告之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00
樓之0住處執行搜索,並未扣得任何毒品,雖扣得被告持用
之手機2支,惟經偵辦之偵查佐檢視手機內容,均未有被告
與王銀享之聯繫紀錄等情,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
搜字第342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各1份(偵2卷第53至
59頁、第127頁)在卷可參,自均無法補強證明被告前揭販
賣第三級毒品予王銀享之自白供述確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揆
諸上開說明,則被告之自白已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
判斷事實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證人王銀享之證述前後矛盾不一,可信度極低,
已難採信。卷內又無其他客觀證據(例如:通訊監察譯文、
通聯紀錄、監視器畫面等)可為補強佐證證人王銀享於警詢
及偵查時所述確與事實相符而可信,自無從依證人王銀享有
瑕疵之單一指述,資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雖曾於警詢
及偵查時自白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王銀享,惟被告之
自白供述,與證人王銀享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之販賣交易毒
品之地點有所出入不符,則其所為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予王
銀享之陳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之處。再者,被告
上開自白之陳述,依法仍應有確切之證據資以佐證其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惟證人王銀享之陳述及證述,均存有上述重大
瑕疵,無法採信,自無從以證人王銀享存有瑕疵之陳述及證
述,以補強擔保被告上開自白犯行之陳述確與事實相符,此
外,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復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予王銀享之犯行,檢察官之舉證既尚未達到使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參諸前開說明及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
原則,自不能遽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責相繩。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要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理由及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王銀享於112年6月27日警詢時明
確陳稱:曾於112年4月下旬21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安吉路
1段路邊,被告駕駛白色BMW自用小客車停在路邊,我開我老
婆名下的白色賓士前往,我上他的副駕駛座,被告交付愷他
命約5公克,我給被告7,5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嗣
於同日偵查時具結證稱:(問:你在警詢時說,112年4月下
旬有向被告再買1次愷他命,是否如此?)我印象中有,但
是記得不清楚,最清楚的是6月24日等語。而被告先於113年
3月5日警詢時坦承:我於112年4月下旬晚上21時許,駕駛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安吉路與安中路2段交岔路口之8
8清粥小菜,交付價值7,500元愷他命約5公克給證人王銀享
等語。嗣於偵查時亦坦承:於警詢時所述實在,警方沒有對
我為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製作警詢筆錄,我有於112年4月
下旬21時許,在上開地點販賣愷他命1包給證人王銀享,我
們用Facetime聯絡,愷他命以透明夾鏈袋包裝等語,足見被
告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具有任意性,與前開證人王銀享證
述相符。被告於原審時雖否認有販賣毒品予證人王銀享,但
就偵查中對該次犯行坦承不諱之供述,並無法提出該等供述
與其真意不符之合理說明,則就被告與證人王銀享證言相合
之自白,何以不得採信,原判決並未說明其理由,判決理由
容屬不備,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惟查:
證人王銀享之證述前後矛盾不一,可信度極低,已難採信。
卷內又無其他客觀證據可為補強佐證證人王銀享於警詢及偵
查時所述確與事實相符而可信,自無從依證人王銀享有瑕疵
之單一指述,資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雖曾於警詢及偵
查時自白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王銀享,惟被告之自白
供述,與證人王銀享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之販賣交易毒品之
地點有所出入不符,則其所為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予王銀享
之陳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之處。再者,被告上開
自白之陳述,依法仍應有確切之證據資以佐證其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惟證人王銀享之陳述及證述,均存有上述重大瑕疵
,無法採信,自無從以證人王銀享存有瑕疵之陳述及證述,
以補強擔保被告上開自白犯行之陳述確與事實相符,此外,
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復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予王銀享之犯行,已詳為論述如前。原判決認公訴意
旨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
訴意旨以其所持論據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
八、退併辦:
至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849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以該案件與本案為同一犯罪事實,屬事實上一
罪為同一案件,而移送併案審理等語,惟被告本案之犯罪事
實,既經原審為無罪之諭知,復經本院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
,則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即無犯罪事
實同一案件或實質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
退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卷目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768號卷【偵1卷】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49號卷【偵2卷】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5號卷【原審卷】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90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