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444號
TNHM,114,上訴,444,202506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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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NGUYEN TIEN QUE(阮進桂)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9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IEN QUE(阮進桂)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拾肆年陸月拾參
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NGUYEN TIEN QUE(阮進桂)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殺人未遂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
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係逾期居留之
外籍移工,經原審法院通緝到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3月13日執行羈押。
二、茲因本次羈押期間至114年6月12日屆滿,且被告所犯之罪,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另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原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尚存在,衡以被告所犯,對社會及被害
人生命身體造成之損害程度,為使國家刑事司法權得以有效
行使,達到維護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目的,相較於被告人
身自由受拘束及防禦權受限制之不利益,羈押被告並未違反
比例原則,且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因認
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應自114年6月13日延長羈
押2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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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