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25號
TNHM,114,上訴,325,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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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余諠
選任辯護人 郭俐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
6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第一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被告與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陳明:僅為量刑上訴,對於原審判決
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適用法條、罪名、罪數及沒收部
分,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124、155頁),檢察官
則未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
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
之證據、適用法條、罪名、罪數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
圍,故此部分之認定,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認罪,此為原審不及審酌部分
,對比其他同案被告犯罪情節,同案被告陳富強判處有期徒
刑5年,被告卻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有輕重失衡之情。故
認為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之刑,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論斷: 
(一)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
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
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
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6388號裁判意旨)。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
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
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尤以此
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
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
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
恣意為之。經查:
1、本院審酌被告夥同陳富強蔡昀倫(上二人均經臺灣高等法
院判決確定)、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澳胖」、「巧克
力」之成年男子等人,以暴力手段妨害告訴人之人身自由,
或徒手毆打、或以空氣手槍敲打告訴人頭顱、臉頰成傷,被
告更出示手槍要求告訴人交出汽車鑰匙、身分證件,復持槍
朝告訴人身旁開槍數次而脅迫之,致使告訴人喪失自由意志
,而自告訴人皮夾內搶得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令
告訴人簽立汽車讓渡書及交付其所有汽車予陳富強陳富強
後將汽車出賣而得款15萬元等本案強盜情節,業據原判決審
理後認定屬實,且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
不諱在案(見本院卷第125、154頁)。考量被告上開犯罪之情
節嚴重、手段兇狠,對於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之破壞甚鉅、
對於告訴人身體、生命及財產之侵害實屬嚴重,客觀上顯然
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可
認定有情堪憫恕之情,故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2、至於辯護人及上訴理由狀所陳,被告對狗很有愛心,也很愛
扶養其長大的阿公阿嬤暨所附被告臉書之貼文及照片截圖
等情,固可證明被告個人尚有相當孝順長輩及友愛動物之心
,此究屬其個人私德之範疇;核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關
於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所揭示之事由,
亦即被告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重在被告犯罪情境與態樣之客觀上情狀是否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而足以認定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有猶嫌過重之
情,究有不同。準此,辯護人及上訴理由狀所陳,請求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予以從輕量刑等語,即難遽採

(二)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
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
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
1、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且事證明
確,因予論罪科刑,且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富強蔡昀倫、「
澳胖」及「巧克力」等人(下稱同案被告陳富強等人)就上
開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富強等人共同傷害告訴人,並共
同迫令告訴人書寫上開讓渡書、索討財物所憑藉之剝奪行動
自由及傷害等強暴、脅迫手段,均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
無須另論傷害、妨害自由罪。被告基於同一強盜取財之犯意
,接連要求告訴人簽立前開共計4份讓渡書,及先後取走告
訴人所有之本案車輛(含鑰匙與行照)、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及駕照、搶取8萬元等物,均係於上開強盜犯行密接之時間
內所為,屬接續一行為,僅構成加重強盜一罪。復審酌被告
以前開方式對告訴人實行強盜行為,使告訴人遭受前述強暴
、脅迫手段而身心受創,並因此受有前述之財產損害,兼衡
否認犯行、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與其他共犯犯罪分工之情形,智識、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等語

2、本院審酌上述各情,認原審判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
並無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況
被告所犯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法定刑度為有期徒
刑7年以上、15年以下,是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7年10月,
已屬較低刑度量刑;再衡以被告行為所為法益侵害之程度甚
高,而刑罰之課處程度,自應以罰當其罪、責罰相符為首要
,故被告於本院雖一改犯後態度而坦承犯罪,並表示欲與告
訴人進行調解,惟經本院連繫告訴人,其表示:無意與被告
調解,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37頁);又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被告本性
良善,本案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從原審勘驗的被告
與告訴人通話內容可知,告訴人於本案之後仍與被告進行聯
繫,而且語氣像一般朋友,並無恐懼或者指責被告的言語,
故認他們互動良好,本案並無對告訴人造成無法彌補的損害
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是被告犯後態度固值肯定,然與
其本案行為之嚴重性相較,上述各情已難認定足以改變本案
之量刑因子,而可動搖或改變本案之量刑基礎。
(三)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判決以前揭理由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1
0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基準均無改變之情形下,顯已有所
寬宥而論處較低度之刑,故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
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撤銷改判更輕之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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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