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葉志賢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原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9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有本院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2頁),因此本案僅就被
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數部分
,均不在審理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並非本案主犯,也非由被告約被害人,打電話向被害人
母親陳嘉芳者也非被告所為,要求被害人將衣服全部脫掉也
非被告,施用強力夾夾住被害人之生殖器、拍照者皆非被告
,看管被害人更非被告,被告犯後已自白認罪,並取得被害
人及家屬之諒解,同意和解及撤回傷害告訴,雖在法律上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無法撤回告訴,就被告犯後態度而言,是
否也應考慮。又同案被告陳宥升、林勝賢、黃新瑜並無從知
悉被告於過程中,有與無毆打被害人,既無法得證被告有否
毆打或用冷水潑灑被害人,是否也應考慮對被告為有利之判
決。另被告在上訴後第一次出庭前,曾發生車禍,現仍在回
診治療中,目前之身體狀況不佳,不適合入監執行,希望能
從輕量刑。
三、量刑審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刑範圍內
得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
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
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㈡經查:
⒈原判決已敘明審酌被告葉志賢有前案紀錄(不成立累犯);
因告訴人陳柏伸積欠同案被告陳宥升債務而為本案犯行;不
思以正當方式處理債務糾紛,竟目無法紀,以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及凌虐他人之方式處理上開債務糾紛,毫不尊重他人之
尊嚴,被告葉志賢除參與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外,於剝奪行
動自由過程中尚有毆打、及以冰水潑告訴人而予凌虐,惟被
告並非主導本案犯罪之人,被告犯後尚能大致坦承犯行,並
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⒉原審上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考量,兼顧被告有
利(含上訴意旨所指並非主導本案犯罪、犯後坦認犯行、已
與告訴人和解,予以賠償及取得原諒之態度)及不利(被告於
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中,對告訴人所施加暴力之程度)等
情事,所宣告之刑係於法定刑範圍酌予量刑,並無量刑輕重
相差懸殊或偏執一端等裁量權濫用之瑕疵。
⒊被告上訴雖指稱,非由其邀約被害人、打電話給被害人母親
等等,然被告上述所指之事項,原審量刑時並未為相異之認
定,而予被告不利之評價,被告上訴質疑原審量刑依據有誤
,應有誤認。另原審認定被告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中
,曾毆打告訴人(未成傷)等情,除依據被告自白外(見偵㈠卷
第19頁),又參酌告訴人之指訴(見偵㈠卷第67頁)、共同被告
陳宥升(見偵㈠卷第8頁)、王廷元(見偵㈠卷第31頁)及王炫凱(
見偵㈠卷第39頁)等人之供述,足認原審量刑所依憑之事實,
並非無據。至於被告雖又自陳,上訴後因發生車禍,目前尚
需治療等語,且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5紙(見本院卷第173至181頁),然被告發生車禍導致身體
受傷,係發生於本案之後,與本案並無任何關聯,且其受傷
之部分對於認知功能方面,並未造成任何減損,進而影響責
任高低之認定,自無逕將此一與責任無關之事項,併列為量
刑輕重之裁量標準。
⒋綜上所陳,原判決量刑核屬妥適,被告上訴,徒憑己意對原
審判決為任意之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