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33號
TNHM,114,上訴,233,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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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孟傑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法扶律師)
熊家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9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81號、113年
度偵字第212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陳稱:本案
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沒有意見,不在上訴範圍等語(
見本院卷第163頁),是本案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
,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部分之認
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本院之論斷:
(一)原判決以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事證明確,因而論罪科刑,
並予分論併罰;且認:
1、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即非法持有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
示槍、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供述槍彈來源為
王文德,因而查獲王文德非法販賣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槍
、彈予被告之犯行,嗣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9日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
30623912號函及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
年10月9日南檢和宙113偵9481字第11390739620號函及113年
度偵字第9357、20061、20062號起訴書各1件存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79、84至84-3、187至205頁),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要件,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2、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警方緝捕後,主動向警方自
首供述其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有改造槍彈一批
,並帶同警方前往上址搜獲該批槍彈乙情,有警員出具之職
務報告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5頁),堪認符合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並報繳槍、彈之規定,
應減輕其刑。至被告供述此部分槍彈來源為「陳建良」乙節
,經警方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結果尚未查獲
(見原審卷第79頁),故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項前段之要件,無從援引該條規定減免其刑。
3、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槍砲屬管制物品,
存在高度之危險性,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危害,於上述槍砲前
案判刑後,仍不思遠離此等危害社會之物,竟先後持有原判
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屬不佳,應予非難;復
考量被告各次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數量、持有期間、遭
查獲經過、犯罪後態度、無證據證明其曾將扣案手槍取出使
用,對社會尚未造成實際損害,兼衡被告有毒品、搶奪、強
盜、妨害自由、槍砲、殺人未遂等前科,素行不佳,且本案
二次犯行係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犯罪(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惡性較重,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34頁)等一切情狀,就其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共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及2年6月,
並分別併科罰金5萬元及3萬元,所處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上開二犯行之犯罪型態、
侵害法益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被查獲後不久
再度非法持有槍彈,不法及罪責程度較重、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
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酌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6萬元,同時併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犯罪事實二除符合自首之要件外,並於警
詢時供述其槍彈來源為「陳建良」,此部分應符合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要件,而應有依該條文規
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又原判決量刑顯有過重云云。惟查: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設有被告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來源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然基於上述立法目的及文義解釋,上開供出來源減刑規定之適用,自應具備:㈠關聯性:被告所供述之他人槍砲犯罪,需與被告本案犯行具備密接關聯性,若被告雖供出其自他人處取得槍砲,然因時間先後順序等因素,無從認係本案犯行之槍砲者,核僅屬對於他人涉犯本案無關之其他槍砲犯罪所為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供出來源,既無助本案之追查,即不具「關聯性」;㈡實質幫助性:被告供述他人之槍砲犯罪,需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始具備實質幫助性,所謂「查獲」,固不以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例如該槍砲來源亦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槍砲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對該上手之指述,使其指述之事實達於高度蓋然性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固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槍彈來源為「陳建良」,已如前述,惟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陳建良」乙節,據該分局回覆仍如其函覆原審之結果,並未具體指明「陳建良」為被告槍彈來源之陳述(見原審卷第125頁)等情,有該分局114年5月6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40250853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供參照(參本院卷第147-149頁),準此,此部分調查結果既仍如前揭地檢署函覆原審:「陳建良」販賣部分尚未查獲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即難認有依被告供述因此查獲其槍彈之來源乙情,從而,犯罪事實二部分即難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無從援引該條規定減免其刑,併予指明。
2、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
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
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判決係以被告責任為基礎
,逐一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各項法定減刑事由,並考量被告
  各次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數量、持有期間、遭查獲經過
、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有槍砲等前科,素行不佳,且本案
二次犯行係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犯罪,惡性較重,暨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而為量刑,足使罰
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
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
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尚稱允當。準此,原判決
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量刑既無不當,而被告提起上訴後之量
刑基礎與原判決並無不同,即無其他更有利於被告之新發生
量刑事由,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
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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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