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冷春明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伯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05號、第
7219號、第930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冷春明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
部分撤銷。
冷春明所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冷春明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部分,僅及於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其他
部分即被告犯轉讓禁藥罪(3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1罪
)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42號駁回上訴確
定。又被告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明示僅就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47頁),檢察官則未上訴
。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
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不予宣告沒收部分,則非本院
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有供出同案被告許健
龍,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運輸第一
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㈡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供出與
「許健龍」共同運輸海洛因,許健龍經警查獲後,業經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92號提起公訴,有
該署114年4月9日嘉檢熙孝112偵7219字第11490123150號函
及該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更一卷第167~172頁),足認被
告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
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
決均同此意旨可參)。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
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
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前
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
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上更一卷
第60-62頁),本件被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數量龐大,其運輸海洛因後背包3個交付與同案被告蔡丞
緯遭查獲扣案者(部分已販賣),實際秤得毛重7,382.48公
克,純質淨重亦高達5公斤以上,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警542號卷第89、90~102、111~122
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6月20日調科壹字
第11223911980號鑑定書(偵6229卷二第187~188頁)在卷可
查,被告共同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非輕,而其運輸
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
項規定遞減其刑,於此法定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之刑度內,
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手段及所生危
害程度等量刑事由而為量刑,即屬適當,客觀上並無量處經
減刑後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或有何特殊原因而情堪憫恕之情
形,故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
為,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
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
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
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
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司法
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所犯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且尚有轉讓禁藥(3罪)、
轉讓第一級毒品(1罪)案件經判刑確定(業經最高法院以1
13年度台上字第142號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另有販賣第一
級毒品等7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12
號判處罪刑(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6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17號駁回上訴
(尚未確定)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且本案被告運輸之數量龐大,難認情節輕微,況本
案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
其刑,其法定最低本刑已不若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量刑範
圍亦無過度僵化之情形,此與完全無減刑事由者之情形不同
,並無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本院認不合於上開憲法法
庭判決意旨所指之情節,故無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予
以減輕其刑之必要。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就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予
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業經檢察官依其供述查
獲同案共犯許健龍,並提起公訴,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且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之量刑難謂允當。被告
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主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刑事由之適用,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上開不應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上開量刑
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因上開宣告刑撤銷而
失其效力,亦應一併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8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
月確定,於111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未據檢察官起訴主張累犯),其明知國家對
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仍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
禁令,而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數
量甚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甚大,幸
經警及時查獲同案被告蔡丞緯,僅部分由蔡丞緯販賣流出,
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所參與之情節尚非居於主導,復審酌
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3年度偵字第4363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為 事實上同一案件,請求移送併辦。然本件僅有被告就原判決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對原判決上訴,是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論罪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已如前述,故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追加起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