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正德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05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
亦妥適,均予認同,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據甲女提供LINE紀錄,可以看出被告
對甲女表現隱諱的愛意,甲女書狀也有提到,甲女怎麼可能
不知道被告對其是示愛的表現。甲女要保持曖昧關係,翻臉
後甲女說被告關心聊天變成噁心簡訊,說情緒勒索。被告與
甲女間非普通同事關係,被告想要追甲女,被告與甲女關係
是長期小心經營非被告一時貪圖性慾,或對甲女做一些性騷
擾,這與被告長期經營顯然是矛盾的。甲女幫他同事張○○積
極向公司申訴性騷擾還找被告幫忙,被告知道甲女幫同事申
訴,被告怎麼可能會對主張權利的人,對其性騷擾。甲女說
被告性騷擾,是兩人翻臉,甲女有相當申訴管道及知識,怎
麼可能到10月提告。被告對甲女寒暄問暖,是在甲女可以接
受的行為,翻臉了就說被告性騷擾,非性騷擾立法目的及處
罰行為。LINE裡面完全沒有本案發生當日甲女之排斥及抗議
等對被告指責的行為。甲女說被告有性騷擾的行為,若甲女
長期被被告性騷擾,應該會對朋友抱怨,但完全沒有,甲女
供述有重大瑕疵。何況本案發生之後,甲女還買東西給被告
,被告希望與甲女發展感情關係,被告非貪圖眼前短期利益
毀掉長期經營感情之人,甲女說被告性騷擾她完全不合理。
原審提到性平報告被告有承認是不小心,被告認為可能是不
小心碰到,被告根本不知道跟甲女有碰到屁股接觸,該報告
說開玩笑碰到的,被告可能開玩笑過程肢體碰到,不是拍屁
股開玩笑,與被告人格特質不符合。原審引用被告LINE打甲
女屁股有性騷擾的企圖及故意,但打屁股是工作上事情,與
甲女去○○○及公司樓下完全無關,原審用完全無關來說被告
有性騷擾的犯意,有違證據裁判法則。是本件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性騷擾行為及故意,請為無罪判決。
三、惟查:
(一)依甲女提供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見警卷第22-30
頁、偵卷第11-17、41-45頁、偵續卷第17-37、39-59、65
-73、87-89、92、110-121、147-150、152-158、163-165
、173-182頁)。可知被告對甲女之言語,並非上司與下
屬間或單純朋友間正常之聊天內容,被告極盡具有與性別
有關之言語性騷擾之能事,此部分固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之構成要件不符,但被告平常已不時將打甲女屁股等行
為掛在嘴邊,其進而突然對甲女為碰觸臀部之行為,即不
足為奇。
(二)被告於其公司之性騷擾申訴案件訪談紀錄自陳確有碰觸甲
女臀部一情,僅辯稱碰觸是在開玩笑(見偵續卷資料袋)
。依其陳述脈絡,可知其坦承有客觀行為,但否認有性騷
擾之犯意。又依證人即當時訪談被告之鄭松安於偵查中所
證(見偵續卷第95-96頁),亦可證明被告之訪談紀錄,
均係其依據被告之陳述內容而製作,而被告仍否認有性騷
擾一情,亦可知悉證人鄭松安並未自行曲解被告所稱不經
意碰了甲女之屁股,為坦承有性騷擾行為。又被告於警詢
時已自陳在112年4月20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碰到
甲女下背靠近腰之位置;就(二)部分,自陳有碰到甲女
之臀部。核與甲女明確證述112年4月20日在嘉義、高雄分
別遭被告碰觸臀部之經過相符。
(三)被告平時對甲女已言語輕佻,被告若無性騷擾之念頭,要
為甲女指廁所方向或要甲女小心腳踏車,無論如何,手部
之位置均不會碰到甲女臀部,或近腰之位置,足見被告係
有意為之,非其所稱是在開玩笑。又被告若想要追求甲女
,言語上應予尊重,非以輕佻方式為之,與其稱欲長期經
營與甲女之關係,顯然矛盾。再者,被告之行為,確使甲
女感到嫌惡、不適,而破壞甲女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
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確有性騷擾之故意
及行為。
(四)按人人均有不受他人不當碰觸之基本權保障,然受他人
不當碰觸之被害人,並無立即申訴或報警之義務,受到
侵害立即申訴或報警,亦非被害人理所當然應有之行為
。而女子遭人性騷擾,非名譽之事,一般女子為避免引
人非議,而寧願隱忍不發,乃可理解。且實務上亦多有
遭受性侵害、性騷擾之被害人,時隔數日、數週、數月
,甚至數年才揭露遭侵害之事實。又當見周遭之人受不
合理之對待,挺身而出,然自己成為被害人時,或許有
諸多考量,選擇隱忍不發,此屬常情。查,甲女證稱:
我不是只有跟被告單獨2人,而且如果我當下跟被告翻臉
,我工作會受到刁難嗎?當下不尷尬嗎?我情緒管理要
這麼糟糕嗎?我這麼問我自己。我這兩次屁股被摸,我
都沒有任何言語上表示,到112年5月12日,我拿花生酥
給他那天,他在車上要親我,我還是沒有告訴被告,但
是我有回頭吼他,代表我這段時間非常壓抑。我覺得我
的表達已經讓氣氛有點僵了,但被告還是嘻嘻哈哈。我
就想說各自安好,反正被告在台北,碰不了我,但他還
是三不五時傳訊息說「很忙喔」、情緒勒索等,我認為
就是一種騷擾,我真的沒辦法忍受,覺得有完沒完。在
各方面累積下,心理層面壓力之下,被告所有做過的行
為,是不舒服的,已經到了臨界點等語(見原審卷第108
、111-112、121-123頁)。是甲女已表達並未當場與被
告撕破臉之顧慮,也說明何以數月後提起申訴,益見甲
女為自身工作及名譽而隱忍,並未違反情理。被告及辯
護人以甲女了解公司相關申訴管道,卻事隔多月後,於
期間未受其他不當碰觸之情況下提起申訴,而認為甲女
行為不合理,顯然是認為且要求甲女應該要當遭遇不當
對待後,立即採取標準處理方式之完美被害人,其所辯
顯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甲○○為代號AV000-H112444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任職公司部門之主管。於民國112年4月20日竟意圖性騷擾,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乘甲 女不及抗拒,自甲女右側,以手碰觸甲女臀部之間1次, 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
(二)於同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晚間,在高雄市○鎮區○○路0 00號(○○○瑞○門市)前馬路上,乘甲女不及抗拒,自甲女 後方,以手碰觸甲女臀部1次,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 。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 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本院以下所引之證據,當事人均未爭執, 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甲女在一起,然矢口 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意,辯稱:(一)的部分,我是要跟她 說廁所在哪裡,我只有手的動作,沒有碰到她的身體。(二 )的部分,是當時有腳踏車離她很近,我要叫她小心一點, 我招手的時候應該是碰到騎腳踏車的那個人,沒有碰到甲女 的身體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4月時甲女有幫同事投訴 性侵的事情,顯示甲女本身對於性侵的申訴管道非常的清楚 ,卻不投訴。甲女於事發後,事隔多月才因為被告問安而崩 潰,才為本件投訴,不合常理。本件僅有單純甲女之供述, 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請求為無罪判決。經查:
(一)被告為甲女之上司,二人有於112年4月20日下午4時27分 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於同日晚間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瑞○門市)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警卷第2-4頁、偵37號卷第32頁、 偵26號卷第77頁、本院卷第53-54、84頁)。核與甲女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26號卷第82-83頁、本 院卷第92-9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在高雄○○路○○○騎樓,當天我走 在前面,我就突然被碰,我感受到我臀部好像被敲了一下 ,感覺跟拍不同。嘉義那次是用拍等語(偵26號卷第82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前一天(4月19日)傳訊息 給我,約我隔天去嘉義分公司聚餐,請我到嘉義分公司跟 他會合。後來我LINE告知被告下樓,我說我尿急,我跑進 去管理室問管理員廁所在哪裡。我上完廁所之後,走到外 面走廊,當時被告正在抽菸,我們不知道在說什麼。我在 被告左邊,我們都面對馬路方向,他就拍了我屁股一下, 是屁股正中心。我當時心裡非常不舒服,有稍微往左邊移 動一點。聚餐結束之後,因為我住臺南要南下,我跟被告 也還在講臺南成立分公司的事情還沒聊完,我就開車載他 回高雄,但因為我們事情還沒講完,我就提議找個咖啡廳 。我們在馬路邊下車要往○○○前進時,我走在被告前面, 他就從後面拍了我屁股一下等語(本院卷第92-93、106、 127-128頁),明確證述112年4月20日在嘉義、高雄分別 遭被告碰觸臀部之經過。
(三)關於證人甲女遭受被告性騷擾後之反應,以及後續處置方 式乙節,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如果妳在聚 餐前被被告摸屁股,妳不舒服,為何還要跟被告去和不認 識的嘉義同仁聚餐?)我不是只有跟被告單獨2人,而且 如果我當下跟被告翻臉,我工作會受到刁難嗎?當下不尷 尬嗎?我情緒管理要這麼糟糕嗎?我這麼問我自己。我這 兩次屁股被摸,我都沒有任何言語上表示,到112年5月12 日,我拿花生酥給他那天,他在車上要親我,我還是沒有 告訴被告,但是我有回頭吼他,代表我這段時間非常壓抑 。我覺得我的表達已經讓氣氛有點僵了,但被告還是嘻嘻 哈哈。我就想說各自安好,反正被告在台北,碰不了我, 但他還是三不五時傳訊息說「很忙喔」、情緒勒索等,我 認為就是一種騷擾,我真的沒辦法忍受,覺得有完沒完。 在各方面累積下,心理層面壓力之下,被告所有做過的行 為,是不舒服的,已經到了臨界點等語(本院卷第108、1 11-112、121-123頁)。表達並未當場與被告撕破臉之顧 慮,也說明何以數月後提起申訴。而證人甲女之上開證述 ,另有以下證據可資補強。
(四)被告於其公司之性騷申訴案件訪談紀錄陳稱:我跟她共事
一年多,可能有時候不經意碰觸到她,比如說有一次她買 花生糖放在後座,我坐副駕駛座,要去拿花生糖,我的手 放在她駕駛座上方,她轉過頭來,我就不小心頭碰到了她 的頭,類似這樣的狀況,但是我沒有要占她便宜、吃她豆 腐的意思。(問:你的意思是你不是故意的?)是的,包 含碰到屁股一樣,我不是故意摸她,我就是以為開個玩笑 ,不經意的碰了下。(問:你沒想過事情的嚴重性?)我 從頭到尾都覺得只是開玩笑的,沒想到她居然因為這樣要 申訴等語(偵26號卷彌封袋)。可見被告自陳確有碰觸甲 女臀部一情,僅辯稱碰觸是在開玩笑。依其陳述脈絡,可 知其坦承有客觀行為,但否認有性騷擾之犯意。(五)證人即當時訪談被告之鄭松安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訪談紀 錄的內容都是我親自製作的,內容為真實。我於訪談結束 後,製作成文書,再給被告簽名。我們會請被告仔細看, 並提出意見。被告還是否認性騷擾,對於訪談內容沒有意 見。文書上面我記錄的,都是被告親口講出來的。我跟被 告沒有糾紛或恩怨,我們同事好幾年,我不是被告的上司 ,我是法務主管,被告是業務主管等語(偵26號卷第95-9 6頁)。證明上開被告之訪談紀錄,均係其依據被告之陳 述內容而製作。由證人鄭松安證稱被告仍否認性騷擾一情 ,亦可知悉證人鄭松安並未自行曲解被告所稱不經意碰了 甲女之屁股,為坦承有性騷擾行為。於證人鄭松安與被告 並無仇恨嫌隙,且其訪談紀錄脈絡亦可推知被告否認性騷 擾,而與被告真意相符之情況下,證人鄭松安證稱上開被 告訪談紀錄內容,均係被告親口說出等節,應可採信。(六)被告於警詢時陳稱:112年4月20日在嘉義分公司,她說尿 急,大樓的廁所在警衛室後面我怕她看不到,我才用右手 碰她的背部左手比警衛室的方向,要她快點去。我手的角 度就是背跟腰。在高雄○○○的時候,我們走在路上,後方 有腳踏車要經過,我就馬上拉她讓她靠邊,是這時候不小 心碰到臀部的等語(警卷第3-4頁)。就犯罪事實(一) 部分,自陳有碰到甲女下背靠近腰之位置;就(二)部分 ,自陳有碰到甲女之臀部。
(七)是以,依上開證據,已可認定,被告確實有上開2次以手 碰觸甲女臀部之行為。
(八)被告主觀上具有性騷擾甲女之意圖及故意: 1、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謂之「性騷擾」,指對被害 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 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適感覺之行為而言。又性騷擾之認 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
、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
2、由甲女提供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2-30頁、偵3 7號卷第11-17、41-45頁、偵26號卷第17-37、39-59、65- 73、87-89、92、110-121、147-150、152-158、163-165 、173-182頁),可知被告數次表示要打甲女之屁股: (1)你不是要被我吊起來打屁股?(111年9月1日,偵26號 卷第110頁)
(2)你會被我打屁股(112年4月19日,偵26號卷第111頁) (3)明天一定打你屁股(112年4月19日,偵26號卷第113頁 )
(4)我一定會打你屁股的(112年4月27日,偵26號卷第114 頁)
被告不時將打甲女屁股掛在嘴邊,亦曾稱「我怕你會超級 愛上我耶(111年9月30日,偵26號卷第26頁)」、「好累 好累、只想找個人抱一下、如果你在身邊我應該會抱著你 睡好安穩(112年4月28日,偵26號卷第116-117頁)」。 可知被告對甲女之言語,並非上司與下屬間或單純朋友間 正常之聊天內容。亦可佐證被告並未保持上司與下屬或單 純朋友間談話應有之分際。由被告對甲女突然為碰觸臀部 ,已為對甲女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性暗示之不當觸摸 ,再佐以被告於本案前、後對甲女所為之上開言語或訊息 內容,具有與性別有關之調戲意味,並非上司與下屬間或 單純朋友間正常之聊天內容,可見被告之行為已超過一般 同事相處方式。
3、而被告如係要為甲女指廁所方向或要甲女小心腳踏車,無 論如何,手部之位置均不會碰到甲女臀部。被告行為輕佻 ,確使甲女感到嫌惡、不適,且被告所稱是在「開玩笑」 ,足見被告係有意為之,而破壞甲女所享有關於性、性別 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確有性騷擾之 意圖及故意。
(九)被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隨時間之推移,從訪談紀錄、警詢、偵訊、本院審理,被 告之供述,初始坦承有碰觸甲女臀部、後稱係碰肩膀、背 部、到最後連碰都沒碰到,其供述顯然不一致,且其嗣後 之供述,顯屬不實。辯護人固以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距 離案發已久,記憶不清。然於本院審理時,距離案發時間 更久,在無審理時供述顯較可信之情況下,並無逕採審理 時供述之理由!況且,被告於警詢時,其答辯方向,實與 訪談紀錄相近,亦即係主張有碰觸,然無性騷擾之犯意。
就其建構之碰觸情節,亦描述詳細,顯無記憶不清之情形 。而被告為有辨別事理,且能清楚表達意思之人,其於本 院審理時,既可以清楚表達是手比手勢,自始未曾碰到甲 女,則其於訪談紀錄、警詢、偵查中,自無可能做出讓訪 談紀錄人、警察、檢察官均誤會有碰觸甲女之言論。 2、人人均有不受他人不當碰觸之基本權保障,然受他人不當 碰觸之被害人,並無立即申訴或報警之義務!受到侵害立 即申訴或報警,亦非被害人理所當然應有之行為。實務上 亦多有遭受性侵害、性騷擾之被害人,時隔數日、數週、 數月,甚至數年才揭露遭侵害之事實。且見周遭之人受不 合理之對待,挺身而出,然當自己成為被害人時,或許有 諸多考量,選擇隱忍不發,此亦未背離人之常情。辯護人 以甲女了解公司相關申訴管道,卻事隔多月後,於期間未 受其他不當碰觸之情況下提起申訴,而認為甲女行為不合 理,顯然是認為甲女應該要當遭遇不當對待後,立即採取 標準處理方式之完美被害人,顯無足採。
3、又本件除證人甲女之證述之外,復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 非僅有證人甲女之指訴,故辯護人為被告所辯,亦無足採 。
(十)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除性 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列之性騷 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 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 隱私處,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接觸;意在騷擾觸摸之 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其程度僅止於破壞被害人 關於性或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 但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自由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突然以手碰 觸甲女之臀部,已破壞告訴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 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碰觸時間短暫,足認 被告之觸摸行為,未達妨害告訴人性自主權利之程度,參 酌前揭所述,應屬性騷擾行為。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生 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
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 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 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0萬元 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足見修正後規定刪除修正前原得單科罰 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罪刑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 性騷擾罪。被告上開2次碰觸甲女臀部之行為,時間、地 點不同,行為可分,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為甲女之上司,未遵守上司對下屬、或男女同 事間相處應有之分際,為一己私慾,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 際,2次碰觸告訴人臀部而為性騷擾,損及告訴人之身體 自主權,造成告訴人內心陰影,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 之觀念;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辯詞一變再變,對於自 身行為毫無自省,犯後態度不佳。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2罪 被告之犯罪手段類似,時間相近,侵害法益相同,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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