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44號
TNHM,114,上易,44,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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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政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72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11號、112年度偵字第1320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施政男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施政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
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
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
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
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
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
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
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查被告施政男(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認
罪(見本院卷第140頁),並與辯護人陳明:僅針對量刑上訴
,對於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適用法條及
罪名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等語(參本院卷第141頁)。揆諸
前開說明,被告顯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
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該量刑
部分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開規定,可以分離審
查,是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且關於本案
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論罪、適用法條等部分,均如第一
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29號判決書所記載而引
用之。
三、又被告與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後述與本案有關科刑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並同意有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141-157
頁),本院復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
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
犯罪,本件上訴後,被告坦承犯行,並出具承諾書,表明所
謂塔位爭議應係出於誤解所致,爰承諾日後不會再就塔位爭
議對巧園公司或告訴人暨家人進行騷擾,因此取得告訴人之
諒解,以上為原判決未及審酌。又被告罹患精神疾病,故做
事、言語上有時情緒控制欠佳。再原審就同案被告葉俊良
量處有期徒刑5個月,反就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量刑顯然
失衡,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有期徒刑4月以下
等語。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被告之量刑部分):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
嚇取財未遂罪,且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
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按刑法第57
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故就被告犯
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告訴人和解
、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
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告訴人損害填補兩種目
的之實現中,在法理上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從而被告積
極填補告訴人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查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中
已坦承本案犯行,已如前述,且於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本院
調解程序時,主動表示不會再對告訴人有何騷擾及主張,且
請告訴代理人轉達被告致歉之意,嗣又出具承諾書,承諾
  日後不會再就塔位爭議對巧園公司或告訴人暨家人進行騷擾
,有本院調解事件進行單、被告所出具之承諾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1、117頁);告訴人並委由告訴代理人當庭表
示:被告既已出具承諾書承諾上述事項,告訴人已宥諒被告
行為,懇請法院從寬處理等語,有告訴人陳報狀、本院審判
筆錄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115、161-162頁),足見被告犯
後態度、有無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等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
法院未及審酌上情,致其量刑結果已容有未洽。是被告請求
就所犯從輕量刑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上開
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期臻妥適。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得,竟與同案被告葉俊良共同佯以施台生對「富貴南山紀念
中心」擁有2000個塔位之權利,以言語對告訴人乙○○、甲○○
為恐嚇取財之犯行,幸告訴人乙○○、甲○○予以拒絕而未能得
逞,然其等所為已對告訴人之心理及社會治安造成不良之影
響,自應非難。惟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出具承諾書表
達上情,復取得告訴人之諒宥,其犯後態度非無足取;並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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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