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承泰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
第149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41號、第10242號、第1160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
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
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
「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
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
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
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
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具體
敘述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否則即屬空泛指摘,其所為上訴
,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被告觸犯原判決附表各該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侵入住宅竊盜、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未
遂、普通竊盜、詐欺得利未遂等9罪,判處被告如原判決附
表各罪所載罪刑,並為相關的沒收諭知。經核原審判決已詳
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查對,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被告的量刑部分,也已審酌刑法第57
條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
之情事,而與被告犯行的罪責相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有犯行均是臨時起意,並非計畫
性犯案,被告家中只剩76歲老母親,如果判刑太重,被告將
會無比後悔無法多陪母親,因此提起上訴,請求法院從輕量
刑等語。
四、然查:原審判決就被告的量刑部分,乃記載「審酌被告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規定,恣
意竊取、侵占他人所有之財物,並嘗試詐欺取財、得利而不
遂,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所為應予
非難。惟慮及被告於偵、審期間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復酌以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目的、所竊取之物之價值及
被告之前科素行等節,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入監前與2名子女、母親同住,當時在嘉義新港台塑公司
作油漆工,每個月大約可以賺3至4萬元之家庭及經濟狀況,
迄今僅與告訴人蘇證文達成調解,尚未能取得其他告訴人及
被害人原諒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已經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的各款事由,所量 處的各罪刑度均為法定刑範圍的中低度刑,並無過重的情形 。尤其,原審判決也已經審酌過被告上訴狀中所提到:其家 中有老母親之生活情況。則被告的上訴理由,僅就原審已詳 加審酌之量刑事由空泛爭執而已,並未具體指摘原審究竟有 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的違法之處,難謂上訴書狀已 經敘述具體理由。
五、因此,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