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昀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754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26號、第10564號、第17020號
、第206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754號判決判處
被告莊昀蓁(下稱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罪名及刑度」欄
所示之罪(均係竊盜罪,共5罪),各處如上開欄位所示之
刑(分別為罰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1千元、1千元、2千元
、3千元),應執行罰金6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並為相關沒收(含追徵,下同)之諭知。檢察官於收受該
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之量刑(含應執行刑)不當為由提起
上訴,被告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
檢察官稱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含應執行刑)部分上訴,對於
原判決之其他(含沒收)部分,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見本
院卷第86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之量刑(
含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含沒收)部
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
判決之量刑(含應執行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含應執行刑
)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關於被告其他(含沒收)之認定部
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涉嫌分別竊盜5次,導致
被害人「超商」或「賣場」5家(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
犯罪地點」所示),犯罪所生之危險程度極高;且持續竊取
他人財物成習,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難謂不大,顯非一般犯
行所可比擬;被告竊盜之慣行,在社會層出不窮,使「超商
」或「賣場」不勝其擾,更為社會大眾深惡痛覺,犯罪行為
對社會善良民眾之財產安全危害重大,故量刑上已不宜輕判
。復觀,被告對於犯行之陳述,又多所保留,說詞反覆,事
後從未對被害人有任何道歉或賠償,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參以本件原審法院各判處罰金1千元、1千元、1千元、2千
元、3千元,應執行罰金6千元,完全未加衡酌被告於本案犯
罪危害社會之法益、犯罪侵害所得之價額,犯後陳述反覆,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情,罪刑顯不相當。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本件原判決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
罹患雙向情緒障礙症,惟認為自己沒有精神疾病,中斷治療
多年(見嘉南療養院113年8月6日嘉南司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附件莊昀蓁所涉竊盜案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第4頁至
第6頁,偵一卷第50頁至第52頁),自己在外獨居,無固定
居所,多住宿於背包客旅館,無經常性工作及穩定收入(見
原審卷第127頁、第243頁)。本件案發期間,被告多次於超
商、賣場恣意竊取他人販售之生活用品,取得財物價值不高
,惟仍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兼衡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43頁)、本案行為手段、犯
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分別為罰金
1千元、1千元、1千元、2千元、3千元),並考量本件5次犯
罪手法類似,侵害財產法益均未逾1千元等犯罪情狀,定其
應執行罰金6千元,且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而檢察官據以提起上訴之相關量刑事項,包括被告於本案犯
罪之次數、所生危害、行為手段、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賠
償告訴人之損失等等量刑因子,均經原審審酌如上,顯見原
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故原審審酌上開事
項而為量刑之準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
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又
衡酌被告罹患雙向情緒障礙症,各次侵害財產法益均未逾1
千元等情狀,認原審之量刑(含應執行刑),並無過輕之情
事;再者,本案各項量刑因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並無二
致,難認有再加重量刑之餘地。是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提起上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