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247號
TNHM,114,上易,247,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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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邵秉宏


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78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3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秉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邵秉宏與乙○○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12年8月6日21時許,在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鐵板燒店內,雙方因口角糾紛,
秉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握拳毆打乙○○頭部,造成乙○○
受有「頭部外傷、頭暈、頭部鈍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右眼內斜視、疑似顱內出血眼球後視神經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
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
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
官、被告邵秉宏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
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0
1-103、253-254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握拳毆打告訴人頭部,造成告訴人受有
「頭部外傷、頭暈、頭部鈍傷」之傷害(亦即除告訴人是否
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眼內斜視、疑似顱內出血
眼球後視神經損傷」之傷害外),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
第5-7頁、偵卷第20-21頁、原審卷第135頁、本院卷第104頁
),並有如下證據可為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時(警卷第9-10頁、偵卷第2
0頁)之證詞。
 ㈡告訴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
證明書3份(警卷第13-15頁、偵卷第35頁)、監視器畫面截
圖及受傷照片5張(警卷第17-21頁)、告訴人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份(偵
卷第27-29頁)、原審113年5月2日勘驗筆錄1份、截圖11張
(原審卷第135-136、147-152頁)附卷可稽。
 ㈢依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
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告訴人是否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
出血、右眼內斜視、疑似顱內出血眼球後視神經損傷」之傷
害?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其毆打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創傷性蜘
蛛網膜下出血、右眼內斜視、疑似顱內出血眼球後視神經損
傷」之傷害,辯稱:我沒有打到告訴人的眼睛,告訴人視力
降低有可能是其他外來的因素,比如看手機、熬夜打遊戲等
原因造成的云云。辯護人為被告亦辯護稱:⒈本件尚乏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創傷性蜘蛛網膜下
出血、右眼內斜視、疑似顱內出血眼球後視神經損傷」之傷
害,有因果關係。⒉告訴人於112年8月7日、9日至奇美醫院
急診,且於112年8月9日執行腦部電腦斷層,均未發現明顯
腦部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又112年8月28日距離前次診斷
即同年月9日,已長達19日,蜘蛛網膜下出血是否為被告傷
害行為所造成,亦非無疑。⒊針對「疑似顱內出血眼球後視
神經損傷」部分,奇美醫院判斷依據是因告訴人從來沒有在
奇美醫院做眼科診斷的病史,並診斷證明書記載有外傷的情
況等情,因而推論視神經受損跟本件傷害事故有關,但從奇
美醫院的回函,眼球肌肉不協調或視神經受損的原因很多,
甚至視神經受損也可能因腦瘤壓迫、血管阻塞等情況造成,
故不足以認定「右眼內斜視、疑似顱內出血眼球後視神經損
傷」之傷害,與本件傷害行為有關云云。
 ㈡告訴人於112年8月6日21時許遭被告毆打後,隨即於同年月7
日前至奇美醫院急診;嗣告訴人返家後因感頭暈想吐,復於
同年月9日再至奇美醫院急診;又於同年月28日至奇美醫院
急診,並陸續於同年9月15日、20日,同年10月13日前往奇
美醫院門診。而綜觀告訴人歷次就診之紀錄可知,其於112
年8月7日即經醫師診斷有「頭部外傷」,並於112年8月9日
接受電腦斷層造影,及於同年9月15日做視野與視神經電位
檢查,經醫師診斷結果,認告訴人確實受有「創傷性蜘蛛網
膜下出血、雙眼創傷後視神經病變、疑似蜘蛛膜下腔出血視
神經損傷」之傷害;且告訴人雙眼創傷後視神經病變疑與大
腦出血相關診斷,頭部外傷可能造成視神經損傷等情,有奇
美醫院112年8月28日、112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原
審卷第65、159頁)、奇美醫院112年11月2日(112)奇醫字
第5016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病情摘要1份(偵卷
第67-129頁)、113年8月27日(113)奇醫字第4128號函暨
檢附之告訴人病情摘要1份、112年8月7日醫療照片7張(原
審卷第205-225頁)在卷可按。據上所述,告訴人於遭被告
毆打後,隨即前往奇美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
等傷勢,且亦經醫師診斷結果,確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
出血、雙眼創傷後視神經病變、疑似蜘蛛膜下腔出血視神經
損傷」之傷害,並告訴人「視神經損傷及病變」既可能係其
頭部外傷所造成,故告訴人確因本件傷害行為受有「創傷性
蜘蛛網膜下出血、疑似顱內出血眼球後視神經損傷」之傷害
,且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㈢復次,告訴人於112年9月12日前往現代眼科診所就診結果,
確實受有「右眼內斜視、疑似顱內出血眼球後視神經損傷」
之傷害,有現代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51頁)附
卷可考。又經原審函詢現代眼科診所,診斷告訴人有「右眼
內斜視、疑似顱內出血眼球後視神經損傷」之依據為何?回
覆稱:「右眼內斜視診斷依據為就醫當日(112年9月12日)
右眼眼位內側偏位,瞳孔光反射點偏向外側(顳側)。內斜
視成因:可能先天眼球肌肉不協調,後天腦部神經受損,或
眼窩疾病壓迫至影響眼肌正常動作均可能造成。若毆擊頭部
造成腦部出血,有可能影響腦神經,造成暫時或永久的斜視
」、「(疑似)顱內出血眼球後視神經損傷的診斷依據有三
:⒈患者經歷頭部外傷,且自述外傷後就醫的醫院告知腦部
有出血及腦震盪情形。⒉患者當日視力檢查經鏡片矯正後右
眼只能正確比到0.3,左眼只能正確比到0.2。⒊頭部外傷有
可能造成視神經病變」等語,有現代眼科診所113年9月6日
函文1份(原審卷第239頁)存卷可參。準此,足證告訴人之
「右眼內斜視、疑似顱內出血眼球後視神經損傷」之傷勢,
應是遭被告之毆打行為所造成,已堪認定。
 ㈣又告訴人於107年12月11日因服役而接受體格檢查時,當時檢
測其視力為:裸視右眼0.8,左眼0.1,矯正視力右眼0.8,
左眼0.8,有彰化縣政府113年1月23日府民役字第113003210
2號函暨役男體格檢查表1份(原審卷第83-85頁)在卷可查。
再者,告訴人自107年12月1日至112年8月6日21時許遭被告
毆打之前,並無至眼科診所就診之紀錄,有告訴人之健保We
b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1份(原審卷第67-68頁)、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4年5月13日健保醫字第1140053371
號函暨檢附之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1份(本院卷第8
9-91頁)附卷可憑。而告訴人於遭被告毆打後,於112年9月
12日至現代眼科診所就診,當時矯正自覺視力右眼為0.3,
左眼為0.2;於113年3月29日經奇美醫院診斷結果雙眼最佳
矯正視力為右眼0.2,左眼0.16等情,亦有前開現代眼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51頁)、奇美醫院113年8月27日(
113)奇醫字第4128號函檢附之告訴人病情摘要1份(原審卷
第205、209頁)在卷可考。由是,益徵告訴人之視力確係於
本次遭被告毆打之後有顯著減弱之情形,亦可認定。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所受「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疑似顱內出血眼球後
視神經損傷」之傷害,確係因被告本件傷害行為所造成,兩
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又經被告及辯護人再次
聲請函詢奇美醫院,奇美醫院函覆稱:⑴112年8月7日無進行
腦部電腦斷層,因無醫學上必須執行腦部電腦斷層之條件。
⑵無神經學症狀為當下沒有主客觀的神經異常,神經學異常
是謂因神經受損造成的功能表現異常。⑶112年8月9日主訴症
狀為持續頭暈嘔吐3天,診斷治療為執行腦部電腦斷層,給
予止暈止痛藥物,依診斷證明書記載結果為頭部鈍傷後遺症
。有進行腦部電腦斷層,診斷結果頭部鈍傷後遺症,治療給
予止暈止痛藥物,無發現明顯腦部出血。⑷主訴症狀頭暈兩
個禮拜,診斷治療為執行腦部電腦斷層,給予止暈藥物,依
據診斷證明書記載結果為頭暈、頭部鈍傷、創傷性蜘蛛網膜
下出血。有進行腦部電腦斷層診斷結果為頭暈、頭部鈍傷、
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治療給予止暈藥物,無發現明顯腦
部出血。頭部鈍傷,可能有關等情,有奇美醫院114年6月9
日(114)奇醫字第2716號函暨檢附告訴人之病情摘要1份(
本院卷第237-240頁)附卷可按。據此,在在說明被告之傷
害行為,確係造成告訴人「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疑似顱
內出血眼球後視神經損傷」傷害之原因甚明。
 ⒉告訴人之「右眼內斜視、疑似顱內出血眼球後視神經損傷」
之傷勢,確是遭被告之毆打行為所造成,亦如前述。又「就
診概述:⑴病人於112年9月15日於門診初次就診,主訴為被
人毆打之後,大腦出血,雙眼糢糊矯正視力為0.3。⑵視野
視神經電位檢查後,給予雙眼創傷後神經病變診斷。⑶最近
一次門診追踨113年3月29日,雙眼最佳矯正視力為右眼0.2
、左眼0.16。⑷給予雙眼創傷後神經病變診斷,疑似與大腦
出血相關」、「⑴右眼內斜視:112年9月15日初診時,確實
右眼有輕微向顳側受限制的情況,但由於病人之後沒有陸續
追踨長達1年多,不知道現在狀況。又由於病人受傷之前沒
有至本院就診紀錄,所以無從得知是否是本來就存在的現象
或是受傷相關。⑵視神經損傷原因很多:如青光眼、視神經
發炎、藥物、外傷或是其他疾病相關腦瘤壓迫、血管阻塞、
營養素缺乏等也可能導致視神經受損。3C產品使用不常見。
視野與視神經電位檢查,其實是確定視神經病變診斷,但
是原因也與病人說明(由於病人受傷之前沒有至本院就診紀
錄,所以無從得知是否是本來就存在的現象或是受傷相關)
,給予創傷後視神經病變診斷是依據病人病史所下診斷。大
腦出血造成視神經病變,其實在受傷的當下就已經決定嚴重
程度。積極治療也是針對大腦出血治療,即便是高劑量類固
醇短暫給予,對於視神經病變造成的視野與視力傷害,幫助
也有限。⑷病人於113年3月29日就沒有再於眼科追蹤,當日
有再次安排視野檢查,病人沒有依約回來就檢。所以最近紀
錄就如同上次回覆最近一次門診追蹤113年3月29日,雙眼最
佳矯正視力為右眼0.2、左眼0.16。⑸再次重申:112年視野
與視神經電位檢查後,根據病史給予創傷後視神經病變,疑
似與大腦出血相關診斷。但是由於病人之後沒有陸續追蹤長
達1年多,不知道現在狀況。又由於病人受傷之前沒有至本
院就診紀錄,所以無從百分之百確定是否是本來就存在的現
象或是受傷相關」,有奇美醫院114年6月9日(114)奇醫字
第2716號函暨檢附告訴人之病情摘要1份(本院卷第237-240
頁)在卷可參。再者,告訴人於107年12月11日因服役而接
受體格檢查時,當時檢測其視力為:裸視右眼0.8,左眼0.1
,矯正視力右眼0.8,左眼0.8,且告訴人自107年12月1日至
112年8月6日21時許遭被告毆打之前,並無至眼科診所就診
之紀錄,業如前述。綜據上述事證,足認確因被告之傷害行
為,始造成告訴人「右眼內斜視、疑似顱內出血眼球後視神
經損傷」之傷勢甚明。
 ⒊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件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所受「創
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眼內斜視、疑似顱內出血眼球後視
神經損傷」之傷害,與被告本件傷害行為有關云云,應屬無
據。
 ㈥承上說明,堪認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握拳毆打告訴人頭部之
傷害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頭暈、頭部鈍傷
」傷害外,亦致告訴人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眼
內斜視、疑似顱內出血眼球後視神經損傷」之傷害甚明。從
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之「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右眼內斜視、疑似顱內出血眼球後視神經損傷」傷勢,並
不是被告所造成云云,核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於前揭時地,以握拳毆打
告訴人頭部,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頭暈、頭部鈍傷
、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眼內斜視、疑似顱內出血眼球
後視神經損傷」等傷害,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函詢奇美醫院:矯正視力之檢測方法
為何?檢測方法是否因病患個人因素而可操控檢測結果(即
可否作假)?及「右眼內斜視、疑似顱內出血眼球後視神經
損傷」傷勢部分,送請高雄榮民總醫院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就該傷勢成因為醫學鑑定。惟關於「右眼內斜視、疑
似顱內出血眼球後視神經損傷」之傷害,確係被告本件傷害
行為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又被
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診所林宗良醫師,待證事實:○○診所
診斷證明書記載「疑腦部微量出血、左前額皮下出血」之判
斷依據、過程為何?然而,關於告訴人確受有「創傷性蜘蛛
網膜下出血」之傷害,且係被告本件傷害行為所造成,亦經
本院論述如前,另本院認定前揭事實,均未引用上開○○診所
診斷證明書,故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說明。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多
次出手毆打告訴人,係出於單一傷害行為決意,於密接時間
、地點為之,復係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則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本件之傷害行為時,同時亦造成告訴
人「適應障礙合併焦慮情緒症」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
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
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
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
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
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
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
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
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
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
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心寬診所診斷證明書、心寬診
所112年10月24日心寬0000000字第0001號函暨病歷資料為其
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傷害犯行,辯稱:告訴
人之「適應障礙合併焦慮情緒症」,與本件傷害行為無關等
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於112年8月7日、112年8月14日至本所看診2次,自
述因同事暴力事件,有失眠、情緒不穩、頭暈等症狀,有給
予藥物使用以改善其身心症狀,告訴人看診2次後便無再回
診求助。根據病歷記載,告訴人自述該症狀於事件後發生,
然其所訴症狀皆為自訴,醫師為求幫助病人,臨床上多採信
病人主觀說法,故與法律上客觀證據所需恐有出入。依照美
國精神醫學會出版的精神疾病診斷暨診斷手冊第五版標準,
適應障礙症是指個人在壓力事件的三個月內出現的情緒或行
為症狀,伴隨有焦慮症狀的表現為緊張、擔心、恐慌或分離
焦慮等,故依此診斷標準,病人如果沒有自述遭遇壓力事件
,則該診斷不成立,然同上所述,精神科診斷多仰賴病人自
述症狀,難做為客觀證據」等情,有心寬診所113年5月21日
心寬0000000字第1號函1份(原審卷第203頁)在卷可參。據
此而論,心寬診所是依據告訴人自述有失眠、情緒不穩、頭
暈等症狀,亦即僅係依告訴人之主觀說法,而非依據客觀情
事,以為認定告訴人患有「適應障礙合併焦慮情緒症」之病
症。從而,被告前開之傷害行為是否造成告訴人受有「適應
障礙合併焦慮情緒症」之傷勢,尚非無疑。
 ㈡又告訴人於本案發生之前,曾前往奇美醫院精神科就診,經
醫生診斷結果為「持續性憂鬱症」,有奇美醫院113年8月27
日(113)奇醫字第4128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病情摘要1份(原
審卷第211頁)附卷可考。準此,告訴人亦有可能係因「持
續性憂鬱症」,而有失眠、情緒不穩、頭暈等症狀,始為心
寬診所診斷為「適應障礙合併焦慮情緒症」。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6日
傷害告訴人時,同時有導致告訴人受有「適應障礙合併焦慮
情緒症」之傷害,此部分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原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
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傷害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本件尚無從證明被告本件傷害行為,同時有造
成告訴人受有「適應障礙合併焦慮情緒症」之傷害,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原審未予詳究,而就此部分遽為論罪科刑之判
決,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告訴人並未因本件傷害行為
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眼內斜視、疑似顱內出血
眼球後視神經損傷」之傷害,雖無理由,惟其以原審所認定
告訴人亦受有「適應障礙合併焦慮情緒症」之傷勢有誤,致
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則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遇有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
解決,率爾訴諸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非輕之傷勢,顯見
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之素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有傷害之犯行,
惟爭執部分傷勢非為其所造成,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暨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廚師,月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至4萬5,000元,已婚
,有5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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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