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孟哲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張中獻律師
葉怡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1237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07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孟哲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孟哲僅就原判決
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10
6頁、132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除量刑之理由外,餘均引用
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原判決量刑基礎已有變更,請就
量刑及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並諭知緩刑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然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履行調解條件(本院卷第97頁、12
5頁、132頁),此部分之量刑因素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因
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且沒收之諭知亦有未洽,原判決關於
量刑、沒收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他人私密隱私作為恐嚇取財之籌碼,犯罪動
機惡劣,告訴人因此心生恐懼而多次交付金錢並購買遊戲點
數,本院念即被告上訴後尚知悔過認錯,並積極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及賠償損失,並斟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暨其等前科素行與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
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可見本件紛爭於當事人 間已獲得平息,符合修復式司法之意旨,且堪信被告無再犯 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被 告犯罪所得原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並已賠償,且告訴人明示對於被告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為免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