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236號
TNHM,114,上易,236,2025061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宗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167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9號、112年度偵字第13157
號、113年度偵字第130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陳怡如(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另以114年度
嘉簡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7日
,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真實
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魚仔」之成年人,嗣「魚仔」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先於同年9月15日前某日
,以柯羿慶(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之名義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申
請MaiCoin帳戶(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
下稱柯羿慶MaiCoin帳戶),並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接
收上開帳戶簡訊碼等認證、操作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再自同
年9月16日11時2分許前某時起,詐騙盧安昱,使盧安昱陷於
錯誤,於同日20時14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及二段000巷00號1樓統一超商○○門市,以繳費條碼付款之
方式,購買新臺幣(下同)5,000元虛擬貨幣並匯至柯羿慶M
aiCoin帳戶內。
二、嗣員警調閱資料,發現上開門號為陳怡如所申辦後,通知陳
怡如到案說明,經陳怡如與「魚仔」聯絡後,「魚仔」遂於
111年12月3日前某日聯絡侯宗仁,表示陳怡如有將上開門號
交給「魚仔」,並要侯宗仁前往製作筆錄坦承其認識陳怡如
,陳怡如上開門號係交給其使用,其嗣後將認證簡訊碼以3,
000元之代價交予他人云云。侯宗仁明知其不認識陳怡如,
並未使用陳怡如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而陳怡如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實際上是交給「魚仔」,「魚仔」因此可能涉及刑責,
竟意圖使「魚仔」隱匿,基於頂替之犯意,應「魚仔」要求
,於111年12月3日11時21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向員警表示係其向陳怡如收受陳怡如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使用,並因有資金需求,在臉書看到借貸訊息,與對方連繫
後,以3,000元之代價,將行動電話門號認證簡訊碼告知對
方云云,以此方式頂替「魚仔」。
三、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頁);被告則於本院審理
中均未到庭,但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原審易字卷即原審113年度易字第1167號卷第74
、110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㈡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
中亦均同意該等證據能力,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11年12月3日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419號卷即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9號卷第9-12、105-1
06頁;偵13157號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
157號卷第157頁;原審易字卷第70-71、76、110、115-116
頁),並有:⒈證人柯羿慶盧安昱於警詢時、證人陳怡如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1419號卷第13-19、153-1
55、183-184頁);⒉證人盧安昱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内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1419號卷第21-27、41頁
);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柯
羿慶之MaiCoin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419號卷第29-37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2月8日南市警六偵字第
1140059516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見原審易字卷第101-103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頂替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㈡論罪及刑之加重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⒉又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其要件,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係因行為人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於短期間內故意再犯罪,足認諭
知較輕刑度無法達到刑法矯正之目的。經查,被告前因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24
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9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
行完畢;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
金訴字第22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2,000
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4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
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47頁),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與累犯之要件符合,然參諸原審就本案考量應否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已說明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
,且無證據認被告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不予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上
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
提供其申請之電話號碼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作為犯罪之用,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8月27日,分別向
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旋即將3張行動電話門號S
IM卡,在嘉義市某處,以不詳之代價,出售予綽號「魚仔」
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先以張正生(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名義,向○○○○公司向申設MaiCoin帳戶(
下稱張正生MaiCoin帳戶),並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
做為接收認證本件該虛擬貨幣帳戶簡訊碼,用以開通虛擬貨
幣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於社群軟體IG刊登不實之投資廣
告,嗣有告訴人陳雅玲(下稱告訴人)於111年12月13日,
上網瀏覽後發現,即依廣告上載聯繫方式,與Line暱稱「Do
ra斜槓人生」、「鏵岑」等人聯繫,並向告訴人謊稱可指導
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超商繳費條碼付款之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購買
虛擬貨幣至該虛擬貨幣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用以購買虛擬
貨幣後,再轉至不詳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
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
確信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
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
,自無接續檢察官依職權調查不利於被告證據之義務。故檢
察官如未盡舉證及說服責任,法院無從依據卷內資料獲得被
告犯罪之確信者,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
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之指訴、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虛擬
貨幣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告訴人所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超商繳費
明細、被告於各大電信公司電話申請資料等,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110年8月27日所申請,其
申辦後交給「魚仔」等情,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
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承(見偵13157號卷第145-147頁;
原審易字卷第70、116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
哥大資料查詢在卷可查(見警卷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刑事偵查卷宗第47頁;偵13157號卷第97頁);而不詳成
員以張正生名義申請張正生MaiCoin帳戶,並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接收上開帳戶簡訊碼等認證、操作之行
動電話門號後,告訴人則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超商繳費條
碼付款之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購買虛擬貨幣至張正
生MaiCoin帳戶等節,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
卷第23-27頁),並有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訂單
查詢、張正生MaiCoin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提出之Lin
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3、39-41、45、51-73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被告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給「魚仔」,是否可預見他
人會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接收申請張正生MaiCoin資料
帳戶簡訊碼等認證、操作之用,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尚非無疑。再者,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IG看到投資
廣告,加入Line名稱為「Dora協槓人生」之官方網站群組,
我依照對方指示操作,有匯入1,000元至對方指定帳戶,後
來對方要我聯絡一個助教要教我操作投資,我就加入Line暱
稱「鏵岑」為好友,她原本跟我說有一個活動可以更快的賺
錢,但是要先匯1萬元給她,但我沒有那麼多錢,所以沒有
參加;111年12月23日「鏵岑」讓我做小幫手的工作,目的
是要我幫別人代儲,並跟我要銀行帳戶,同年11月23日至26
日陸續有錢匯至我的帳戶裡,對方要我去ATM領錢,並給我
條碼要我去超商繳費,我就去基隆市○○街○○○路000○00號統
一超商○○門市,依對方提供的條碼去繳費,而且對方有給我
薪水,我一共獲利4,000元,而帳戶內還有3,000元是當時對
方匯給我的等語(見警卷第23-27頁),復對照告訴人所提
供與「鏵岑」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51-73頁),「鏵
岑」向告訴人表示告訴人工作內容為將匯入告訴人金融帳戶
內之款項提領出來,再用超商繳費之方式代儲後,於111年1
2月24日當天即不斷傳送訊息,告知告訴人有款項匯入,告
訴人即將款項領出後,依「鏵岑」指示以超商繳費條碼付款
,並將結果回報給「鏵岑」,與告訴人所述相符,並有○○○○
商業銀行(下稱○○○○)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2日○○銀字
第113224839537696號函及所附告訴人○○○○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37-43頁),顯然告訴
人帳戶內之款項並非由告訴人匯入,告訴人僅是代為將款項
領出後,依「鏵岑」指示以超商繳費條碼付款,並將結果回
報給「鏵岑」,故上開款項實際上並非告訴人所有、告訴人
亦無持有上開款項之意。再者,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受詐騙而
匯款之人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因該等人士並未報案
,亦從未到案說明,故無從審究其匯款之原因為何,且依無
積極證據足認即為詐欺贓款,本件並無證據足認上開款項之
來源為何,是否為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後由被害人匯入之款
項,亦有未明,亦即本件並無證據足證上開告訴人之帳戶確
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之入帳帳戶,是依卷
內證據,應不足認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已構成幫
助犯詐欺取財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之證據,均不足認定被告確有上開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與犯行,則其就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上訴之論斷
一、檢察官針對原審判處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無罪上訴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遭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暱
稱「鏵岑」之人以教導操作投資為由施以詐術並陷於錯誤後
,因其現金不足,故無法依指示匯款1萬元,故「鏵岑」另
以雇用告訴人工作為由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告訴人也因此陷
於錯誤,提供其申辦的○○銀行帳戶予「鏵岑」,並由「鏵岑
」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施用詐術後
,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銀行帳戶,該等款項即跟告
訴人原先○○銀行帳戶內的款項發生混同,混同後均為告訴人
所有,是告訴人嗣後承前開詐術依照「鏵岑」的指示,將○○
銀行帳戶內款項提領後,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超商
繳費條碼付款之方式匯款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購買虛擬
貨幣至張正生MaiCoin帳戶,自屬受詐欺後陷於錯誤而有財
產上損害甚明。退步而言,縱使認為「鏵岑」或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施用詐術後,使渠等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銀行帳戶,該等款項即跟告訴人原先○○銀行
帳戶內的款項不會發生混同而仍非告訴人所有,但該等款項
既然匯入告訴人持用的○○銀行帳戶內,即屬告訴人持有,「
鏵岑」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後,而將持有的款項
提領出並依指示匯款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購買虛擬貨幣
張正生MaiCoin帳戶,仍屬交付財物行為,且亦因此喪失
對該等款項的持有,仍為詐欺取財上的財產損害云云。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然被告是否可預見他人會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接收
申請張正生MaiCoin資料帳戶簡訊碼等認證、操作之用,而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已非無疑,自無從僅因被告將行
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遽認其主觀上對於該行動電話門號可
能淪為詐騙集團或他人利用並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用,
主觀上有所認識或預見,進而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是依卷內證據,應不足認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之行為,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⒉原審以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容有合理懷疑存在,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涉有何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
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
告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
資料可按,經核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詐欺集團成
員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施用詐術後,使渠等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告訴人之○○銀行帳戶,該等款項即跟告訴人原先○○
銀行帳戶內的款項發生混同,混同後均為告訴人所有,或縱
未混同,亦為告訴人持有,告訴人因此喪失對該等款項的所
有或持有,仍屬受有詐欺取財上的財產損害云云。然查,檢
察官起訴或上訴意旨所指受詐騙而匯款之人,為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故匯入告訴人帳戶之款項實際上非屬告訴人所
有、告訴人亦無持有上開款項之意,因該不詳之匯款人並未
報案,亦從未到案說明,故無從審究匯款之原因為何即本件
並無證據足證上開告訴人之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
取財所得贓款之入帳帳戶。是依卷內證據,是否足認被告提
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已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顯非
無疑。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針對原審判處其頂替有罪上訴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被判拘役30日,開庭時有請求輕判
,被告都認罪,但請審酌被告因生活困苦,為了一口飯而犯
錯,開庭時有交低收入戶證明、醫生診斷證明,家裡只剩被
告和母親,若被告拘役30日,母親如何活下去?若易科罰金
,可否給予被告長一點的時間,被告目前在照顧獨居老人,
一小時200元,但案子不多,只能代班,一星期如果有二天
,就很不錯了,請給予長一點的時間易科罰金云云。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並
就科刑部分,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接獲
「魚仔」通知,為免「魚仔」因收受證人陳怡如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涉及詐欺取財罪嫌遭查獲,而頂替並謊稱係其向陳
怡如收取上開門號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為足以影響司法之
調查及妨害司法公正之公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其於原審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照顧獨
居老人之臨時工作,領有低收入戶證明,與母親同住,罹患
憂鬱症、焦慮疾患、睡眠障礙,母親罹患失智症,有低收入
戶證明書、乙種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121-
125頁),需照顧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為之量刑已 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核屬在適法範圍內行 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 背公平正義之精神與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 裁量權濫用。被告上訴本院後,本案量刑因子並未變更,被 告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被告所述給予較長時間易科罰金云云,此為執行檢察 官之職權,尚非得循上訴加以救濟,併此敘明。肆、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本院審判期日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均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蕭仕庸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時間 第二段條碼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12月24日16時47分許 0000000C9ZHV1XU01 2萬元 2 111年12月24日16時50分許 0000000C9ZHV1XV01 2萬元 3 111年12月24日16時53分許 0000000C9ZHV1XX01 1萬7千元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