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健銘
蔡松波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金宗律師
被 告 林琨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36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14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公司)欲出售太陽能光電
予臺灣電力公司,而向全○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
公司)租用臺南市○○區○○里○○000號建物(下稱本案建物)
屋頂,裝設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並將工程交由鉌○綠能有限
公司(下稱鉌○公司)承作太陽能支架模組組裝及電器設備
安裝,及委由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昊○公司)承攬安全工
程。黃健銘於民國112年4月6日以弘昱工程行名義,向昊○公
司承攬安全圍籬與步道鐵工程,並雇用蔡松波、林琨富施作
工程。
二、黃健銘於112年4月11日上午,指示員工蔡松波、林琨富在本
案建物屋頂北側及西側施作護欄加焊中間角鐵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時,原應注意於焊接護欄中間角鐵,易使電銲噴濺
之火花掉落屋內引起火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貿然施工,致焊接噴濺火花沿縫隙掉落在本案建物
2樓倉庫西北側處之易燃物而起火,燒燬本案建物2樓倉庫區
之鐵皮屋頂,已達破壞本案建物2樓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
及燒燬屋內機器設備、傢俱、原物料及成品(包括關係企業
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統○公司》所有)等物。
三、案經全○公司及統○公司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貳、原審於113年12月17日以113年度易字第363號判決判處被告
黃健銘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被告蔡
松波、林琨富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各處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莊建銘
無罪。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就被告黃健銘、蔡松波
、林琨富部分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對
被告莊建銘無罪部分上訴),被告黃健銘、蔡松波均全部上
訴,而被告林琨富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對於
被告林琨富之上訴範圍,檢察官稱僅就被告林琨富之原判決
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被告林琨富之犯罪事實、罪
名,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73-174頁),足見檢察
官對於被告林琨富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
分。因此,本院爰僅就被告林琨富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
他關於被告林琨富之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先予說明。
乙、被告黃健銘、蔡松波有罪部分:
壹、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
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黃健銘、蔡松波
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
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27-129、175-177
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健銘固不否認於112年4月6日以弘昱工程行名義
,承攬昊○公司在本案建物屋頂之安全圍籬與步道鐵工程,
並於同年月11日上午,指示員工即被告蔡松波、林琨富在本
案建物屋頂北側及西側以焊槍施作系爭工程;被告蔡松波亦
不否認案發當日以焊槍施作系爭工程;嗣本案建物2樓倉庫
西北側處起火,燒燬本案建物2樓倉庫區之鐵皮屋頂,及燒
燬屋內機器設備、傢俱、原物料及成品等情不諱,惟均矢口
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犯行。被告黃健銘辯
稱:當天我不在場,對於火災的發生我完全不知道。又當天
現場工作是收尾、點焊,只是小小的火星,怎麼可能穿破鋼
板,且是在牆壁的外圍施工,火花噴濺是直接掉落在水槽上
面,應該不會造成火災云云;被告蔡松波辯稱:我是在前面
工作,而點焊火花是在後面云云。辯護人為被告黃健銘、蔡
松波則辯護稱:㈠被告黃健銘雖為系爭工程實際負責人,然
於火災發生當下並不在現場,也未實際為焊接工作,並無過
失可言。又被告蔡松波雖受雇被告黃健銘,從事切割欄杆工
作,然於4月11日僅是到現場收拾前2天之工具及確認工作之
有無,並未為切割欄杆或施作焊接工作,亦無任何過失行為
。㈡鑑定證人林亞震之鑑定意見及其於原審之證述,均屬主
觀之推測。又被告黃健銘、蔡松波已經提出通風球移除後以
鐵板及矽利康覆蓋屋頂完畢之屋頂照片,證明移除通風球後
,不可能有縫隙,故尚難以鑑定證人林亞震「推測」電銲餘
燼透過縫隙掉落屋內引起火災,作為認定被告黃健銘、蔡松
波有罪之依據。㈢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職員莊楷琨於112年4
月11日談話筆錄稱:本案建物2樓倉庫屋頂火災前沒有發現
有漏水現象過等語,足證在發生火災之前,本案建物屋頂並
無任何縫隙,故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認為點焊之焊材沿著縫
隙掉入本案建物2樓,並無任何根據。㈣點銲餘燼溫度實際只
有200度至300度,證人林亞震稱可到達2,000度,顯有嚴重
錯誤,且矽利康熔點超過點銲火花溫度甚多,自不可能穿透
已經塗上矽利康之通風球拆除後的補強浪板。又點焊火花產
生後,因噴濺時間及距離,經過空氣降溫,會讓火花溫度急
速降低,況且點銲所產生的顆粒不小,要由下往上爬到通風
球的縫隙處更不可能。㈤工程已於112年4月7日至10日完成焊
接,4月11日當天被告林琨富僅是將已經施作完畢之護欄再
做補強,也就是在護欄的中間位置再焊接一支角鐵,以減少
護欄中間間隙,且僅半小時就完成工作。點焊所掉落之焊材
不多,焊材掉落後溫度就急遽下降,不至於熔燒鋼面屋頂穿
透掉落至2樓屋內。又被告林琨富在最邊緣之處以點焊方式
將角材焊接在護欄上,縱有餘燼掉落,會直接掉在屋頂旁邊
之鋼構雨水凹槽,絕不可能穿過屋頂掉落本案建物2樓而引
起火災。㈥綜上,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
結論與鑑定證人林亞震之證述,係以排除「自燃性物質」等
可能性,但其排除之方法均引用告訴人公司職員莊楷珉之談
話筆錄,毫無科學證據,其排除之方法及依據,已難認為可
信。又鑑定書最終結論認為「研判本案起火原因是以『施工
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是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
判斷之基礎,實難作為被告黃健銘、蔡松波有罪認定之依據
云云。
二、經查,天○公司欲出售太陽能光電予臺灣電力公司,向全○公
司租用本案建物屋頂,裝設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並將工程交
由鉌○公司承作太陽能支架模組組裝及電器設備安裝,及委
由昊○公司承攬安全工程;被告黃健銘於112年4月6日以弘昱
工程行名義,承攬昊○公司在本案建物屋頂之安全圍籬與步
道鐵工程,並於同年月11日上午,指示員工即被告蔡松波、
林琨富在本案建物屋頂北側及西側以焊槍施作系爭工程,業
據被告黃健銘、蔡松波坦承不諱(警卷第3-7、9-11頁、原
審卷第159頁),復經證人即全○公司、統○公司負責人鄭德
勝(警卷第27-2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
145號卷《下稱偵卷》第89-91頁)、證人即天○公司負責人吳
祖榆(偵卷第97-99頁)、證人即天○公司專員陳品云(警卷
第31-33頁)、證人即昊○公司經理施又予(警卷第35-37頁
)、證人即鉌○公司負責人柳景峰(警卷第39-41頁)、證人
即全○公司員工莊楷珉(警卷第245-249頁)於警詢時證述屬
實,且有本案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警卷第65-66
頁)、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委託設計暨工程合約書、再生能源
發電設備委託設計暨工程增補合約書各1份(警卷第77-89頁
)、開發服務費合約、合約書增補協議書各1份(警卷第93-
105頁)、太陽光電屋頂型租賃契約公證書1份(警卷第121-
139頁)、工程承攬合約書(含估價單)1份(警卷第155-16
1頁)附卷可稽。又於112年4月11日,確因失火行為燒燬本
案建物2樓倉庫區之鐵皮屋頂及屋內機器設備、傢俱、原物
料及成品等物,有112年4月11日火災照片1張(警卷第51頁
)、112年4月25日火災現場照片17張(警卷第55-59頁)、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現場照片70
張)1份(警卷第197-341頁、原審卷第115頁)、損害現場
情形照片14張(偵卷第41-67頁)、損失清單㈠至㈦共7份(偵
卷第69-8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三、本案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略以:
㈠起火處研判:
⒈依據燃燒後狀況:全○公司南邊辦公區及1樓包裝區受燒後均
呈現天花板、牆面僅受燻黑情形,內部擺設物品、家具完整
,僅1樓包裝區西邊包裝室靠西北角落天花板、牆面內側呈
現有燃燒殘餘物掉落後再向上燃燒的2次火流痕跡外,其餘
內部擺設物品完整,無明顯受燒現象(照片02-29,警卷第2
71-299頁),顯示火流是由2樓倉庫區往辦公區及1樓包裝區
延燒。2樓雜物放置區受燒後呈現上半部碳化、燻黑,下半
部擺放物品尚可辨識情形,另該區東邊牆面所掛冷氣室外機
靠南側塑膠外殼僅輕微燒熔變形,靠北側塑膠外殼完全燒失
情形(照片42-44,警卷第311-313頁),顯示火流是由北邊
倉庫區往南邊雜物放置區延燒。2樓倉庫區受燒後,靠南端
天花板H鋼骨整體結構完整,下方物品部分燒失、碳化,物
品種類尚可辨識,靠北端天花板H鋼骨有嚴重變形、塌陷情
形,下方物品表面大部分燒失、碳化,物品種類已無法辨識
(照片45-46,警卷第315頁),另西邊鐵皮牆面靠南端受燒
後呈現部分燻黑,部分燒白,鐵皮結構尚完整,靠北端鐵皮
牆面受燒後呈現嚴重鏽蝕及變形(照片47-48,警卷317頁)
,顯示火流是由倉庫區北邊往南邊延燒。2樓倉庫北側鐵皮
屋頂受燒後H型鋼骨架呈現大部分鏽蝕,整體結構有嚴重變
形、塌陷,靠西端之鋼骨比靠東端之鋼骨較嚴重變形情形(
照片52-53,警卷第321-323頁),其下方擺設物品(包裝紙
盒、塑膠瓶蓋及鋁箔紙等)幾乎已嚴重燒失殆盡,此乃該處
受長時間高溫燃燒之燃燒型態(照片54-55,警卷第323-325
頁),因之,研判此次起火處為「2樓倉庫區北邊靠西端」
附近處。2樓倉庫鐵皮屋頂整體結構尚完整,北邊靠西端附
近處受燒後呈現大部分燒白,鏽蝕及結構嚴重變形、塌陷情
形(照片39,警卷第309頁),鐵皮屋頂較嚴重塌陷處與下
方勘察所研判之起火處相符。再比對安定分隊火警出動觀察
紀錄所述:「…,當下使用熱顯測溫,發現最高溫度在2樓倉
庫區北邊深處靠西側端附近處」等情,此有安定分隊火警出
動觀察紀錄1份(警卷第233頁)附卷足參,佐證人莊楷珉所
述:「我有爬上去2樓倉庫區查看,發現2樓整個都是濃煙,
由樓梯口往北邊通道查看,有明火在通道北邊深處靠西側庫
房裡面在燃燒,…」等語(警卷第245頁)。
⒉綜合上述硏判本案之起火處為「2樓倉庫區北邊靠西端附近處
」往四周延燒(參照圖4:臺南市○○區○○里○○000號2樓平面
圖暨起火處位置圖及照片55、68,警卷第257、325、337頁
)。
㈡起火原因:
⒈檢討因「自燃性物質(化學品)自燃」引發火災的可能性:
逐層清理、挖掘起火處時並未發現任何引起自燃之危險物品
殘跡;證人莊楷珉亦稱:「沒有存放任何自燃發火物品」(
警卷第247頁),故研判因「自燃性物質(化學品)自燃」
引發火災的可能性應可排除。
⒉檢討因「人為縱火」引發火災的可能性:勘察起火處為堆疊
放置大量包裝材之倉庫,僅有單一出入口,且出入口平時均
有上鎖管制情形,火災發生時並未有人員進出該區之情形;
證人莊楷珉亦稱:「2樓倉庫區平時只作為儲存包裝材、半
成品及成品的庫房使用,沒有出貨的時候,不會有同仁至2
樓,且上去2樓倉庫區的樓梯口大門平時都是有管制上鎖的
狀況,要上樓需請行政人員開門才有辦法上去」(警卷第24
7頁),顯示平時應有管制之情形,故研判因「人為縱火」
引發火災的可能性應可排除。
⒊檢討因「遺留火種」引發火災的可能性:逐層清理、挖掘起
火處附近時,並未發現燃燒蚊香之器具及菸蒂等相關殘跡;
證人莊楷珉稱:「公司員工沒有人有抽菸的習慣。沒有點蚊
香或線香的習慣」(警卷第249頁),故研判因「遺留火種
」引發火災的可能性應可排除。
⒋檢討因「電氣因素」引發火災的可能性:逐層清理、挖掘起
火處時,燃燒殘留物中並未發現有電源導線、延長線等相關
殘跡,僅發現有一座吊扇痕跡,經檢視該吊扇及天花板電
源 導線,並未發現有異常之短路痕跡(照片56-58。警卷第
325-327頁);證人莊楷珉復稱:「2樓倉庫區西側隔間裡面
除了屋頂日光燈及吊扇外,沒有使用及放置其它電器設備」
、「公司用電正常,電力沒有維修及跳電的紀錄過」(警卷
第247頁),故硏判本案由「電氣因素」所引起火災之可能
性應可排除。
⒌檢討因「高空煙火或信號彈」引發火災的可能性:勘察起火
處上方鐵皮屋頂時並未發現有燃放高空煙火及信號彈之殘跡
;被告林琨富自述:「沒有發現有人施放信號彈及煙火情形
」(警卷第243頁);證人侯信毅證述:「沒有發現有人施
放信號彈及煙火情形」(警卷第239頁),故研判本案由「
高空煙火或信號彈」所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應可排除。
⒍檢討因「施工不慎」引發火災的可能性:
⑴經逐層清理、挖掘起火處到底後,並未發現有任何足以引起
火災發生之跡證,經勘察起火處燃燒後殘餘物,發現表層嚴
重已完全燒失殆盡,底層燒熔之塑膠棧板尚殘留有大量的包
裝紙箱、紙袋、包裝塑膠袋及塑膠瓶蓋之殘跡,其外觀可清
晰辨識之狀態,顯示該處之擺設物品之燃燒狀況仍受火流由
上而下延燒之燃燒型態(照片64-65,警卷第333-334頁)。
⑵勘察2樓倉庫鐵皮屋頂時,發現施工現場有遺留受燒之電焊機
、電焊鉗等工具及使用電焊機電焊角鐵位置之殘跡(照片34
-37,警卷第303-307頁),顯示火災發生前起火處上方鐵皮
屋頂確有使用電焊施工之情形,而經關係人指示,火災前亦
確實有於起火處上方屋頂電焊施工(照片70,警卷第339頁
),當施工不久後,其直下方附近之倉庫所堆放之貨物即發
生火災,初步研判起火原因,顯然與電焊施工有相當大之關
聯性。
⑶比對被告林琨富供述:「…,約9點半開始施作,把4月10日護
欄再做補強的工作,就是在護欄的中間位置再焊接一支角鐵
減少護欄中間間隙」、「工作範圍是從鐵皮屋頂的北面施作
至西面兩面的護欄加焊中間角鐵,…。使用電焊機焊接角鐵
」(照片70,警卷第339、241頁),證人侯信毅證述:「鐵
皮屋頂原本的螺絲孔將螺絲卸下,骨架沿著原螺絲孔鎖上固
定在鐵皮屋頂上。我當時人在鐵皮屋頂的最北側靠西端的位
置施作」、「當天大約是早上8點多至現場開始組裝太陽能
骨架。施作屋頂護欄的鐵工人員也大約是同時間到達現場施
作。鐵工的部分是焊接護欄」(警卷第237-239頁),電焊
時所產生噴濺電焊火花,掉落於鐵皮屋頂時,經由拆開之鐵
皮屋頂縫隙或由水平與垂直(牆面與屋頂)鐵皮間之縫隙,
甚至因高溫熔融之電焊火花致使屋頂之防水填塞破損,而掉
落於倉庫內易燃物(紙箱、紙袋、塑膠袋等)上,高溫的金
屬火花與易燃物接觸經熱蓄積逐漸醞釀為明火,故研判本案
因「施工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比對被告林琨富前
開供述,被告蔡松波、林琨富係火災當日約9時30分開始施
作電焊,並於9時33分將電焊之示意照片傳給老闆確認,確
認後,整個電焊施作時間約半小時完成,經上述時序顯示約
上午10時許即完成電焊施作作業,而火災報案時間為10時57
分,符合高溫火花(類似微小火源)引燃易(可)燃物之時
間間隔。
⑷綜上研判經現場勘察及逐層清理、挖掘所發現之跡證並比對
各關係人之談話筆錄,因之,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施工不
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
㈢此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5月4日南市消調字第1120011639
號函暨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現場照片70張)
1份(警卷第195-341頁)存卷可考。
四、鑑定證人林亞震於原審時證稱:火場鑑定我們大部分是依據
火流的方向、燃燒跡證及燃燒形態,來做起火處的研判,再
從起火處研判裡面可能的原因去做排除,如果找到直接證據
的話,當然就是依直接證據去做,如果沒有直接證據可以證
明起火原因,就是用常見的類型去做排除。本件起火的位置
可以確定是2樓倉庫的西北側。鑑定報告所說「火流由上而
下的延燒形態」,是指假如一堆可燃物,從底下燒起來,跟
從火源掉在上半部燒起來,它的燃燒形態是不一樣的,這從
現場的遺留物是可以看得出來的。又本件發現火災通知消防
隊的時間是在4月11日上午10時57分許,與被告林琨富手機
簡訊,於9時30分許將施工的示意圖傳給老闆(即被告黃健
銘),請示老闆施工方式及位置是否可行之後開始施工,施
工約半小時左右後結束,是符合所研判的零星火種、施工不
慎導致火災的結論。關於「遺留火種」引發火災的可能性部
分,鑑定書內都記載很清楚,除了相關人的談話筆錄以外,
我們在現場都沒有找到蚊香盤或菸頭等殘餘物,且有詢問員
工,他們的員工直接說他們沒有任何一個員工有抽菸,與現
場勘查狀況是相符的,可信度應該是很高。我在鑑定書上是
寫「經由拆開之鐵皮屋頂縫隙或由水平與垂直鐵皮間之縫隙
」等語,我並沒有寫通風球,而西北側的地方是沒有通風球
,但屋頂鐵皮已有拆裝過了,所以鑑定書才會寫鐵皮屋頂經
由拆裝之後它的縫隙可能會變大,亦即因裝設太陽能板支架
,就有可能造成鐵皮與鐵皮之間的縫隙變大,我的意思是在
闡述鐵皮屋頂有拆過了,它整個變形的方向是有點像往上翹
的,所以密合度是會不一樣的。鑑定書裡已經有寫的很詳細
,有可能是沿著屋頂旁邊的圍牆縫隙而掉落,也有可能是由
鐵皮屋頂,因為拆開之後所造成間隙變大之後,從鐵皮夾層
的中間縫隙掉落,這都有可能,因為焊接完之後,它的火星
是用噴的,是會四處噴濺的,並不是說就直接掉落在原地而
已等語(原審卷第216-231頁)。
五、依據前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鑑定證人林亞震前開之證
述,堪認於112年4月11日上午,因被告等施作系爭工程時,
焊接噴濺火花沿縫隙掉落在本案建物2樓倉庫西北側處之易
燃物而起火,燒燬本案建物2樓倉庫區之鐵皮屋頂,已達破
壞本案建物2樓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及燒燬屋內機器設備
、傢俱、原物料及成品,足以認定已發生失火燒燬現有人所
在建築物之結果。
六、被告黃健銘、蔡松波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
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
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
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過
失犯。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
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
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不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
除須具備作為犯之成立要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督
或保護之義務,此存在之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稱
之為保證人地位。對於過失不作為犯,須為有無注意義務之
判斷,此種注意義務之來源,除上揭刑法第15條第1項、第2
項之法律明文規定及危險前行為外,尚有基於契約或其他法
律行為、習慣或法律精神、危險共同體等來源。又按使用電
焊機(鉗)進行焊接時產生之火花,容易噴濺、掉落而引發
火災,應於作業前採取適當防免火災發生之安全措施,且應
於作業前移除易燃物,避免火花噴濺、掉落引燃周邊易燃物
,並確認現場設有可適當防免火花噴濺至他處之措施,或仔
細查看火花噴濺位置是否安全,此為一般從事電銲作業之人
所應具備之工作經驗。再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2
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
備及措施: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營
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53條第3點規定:「雇主對於鋼構組
配作業之焊接、栓接、鉚接及鋼構之豎立等作業,應依下列
規定辦理:不得於人員、通路上方或可燃物堆集場所之附
近從事焊接、栓接、鉚接工作」。
㈡被告黃健銘係借用弘昱工程行名義而承攬本案建物屋頂之安
全圍籬與步道鐵工程,並僱用被告蔡松波、林琨富等人於現
場進行電焊作業,當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又被告
黃健銘自承:在施工前我有到全○公司現場要求勘查,但現
場的人說告訴人這邊不同意我們進去等語(原審卷第45-46
頁),顯見被告黃健銘身為雇主兼現場負責人,知悉在施工
前應確認作業現場是否有因施工而發生危險之風險,且要求
勘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同意被告蔡松波、林琨富
開始施工,復未指派他人於其離去後負責監督電焊火花噴濺
位置及後續情形,終致火花穿透鐵皮縫隙掉落於本案建物2
樓倉庫內,並引燃放置於倉庫西北側之易燃物,是認被告黃
健銘就本案火災之發生具有過失。從而,被告黃健銘及辯護
人辯稱:被告黃健銘不在現場,也未實際為焊接工作,並無
過失云云,應屬無據。
㈢被告蔡松波、林琨富係於現場實際進行電焊作業之人,且作
業經驗豐富,當知電焊時會產生噴濺之火花無疑,具「因自
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之危險前行為之保證人地位。而當日被告黃健銘既已指派被
告蔡松波、林琨富共同作業,未能符合電銲作業現場為防免
火災發生所要求之注意義務,而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足認被告蔡松波、林琨富在電焊作業前,未詳細確認施工環
境。又被告蔡松波、林琨富進行電焊時,未能以分組方式一
人施工一人監督火花噴濺情形,致電焊作業產生的火花,噴
濺穿透建物鐵皮之縫隙,致引燃二樓易燃物品而起火燃燒,
被告蔡松波、林琨富就本案火災之發生均具有過失。從而,
被告蔡松波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蔡松波當天只是到現場收拾
前2天之工具及確認工作之有無,並未為切割欄杆或施作焊
接工作,並無任何過失行為云云,自屬無據。
㈣依被告等之工作經驗,電焊的火花具有一定引起火災的可能
性,其等之工作除了要確實施工以外,亦要確保火災不會因
為他們的施工而發生。雖被告黃健銘、蔡松波等人辯稱:於
112年4月11日當日施工之前,要求進入本案建物2樓屋內現
場勘查,但告訴人公司不同意被告等人進入2樓等語。然而
,防範火災之發生,除上開方式外,亦可藉由外部觀察方式
避免發生,被告蔡松波、林琨富執行焊點工程時,倘被告黃
健銘不要離開,確實執行觀看任務,亦可在危險發生時儘速
解除,故此部分辯解並無法免除被告等之刑責。
㈤本案經公訴檢察官已於113年8月21日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原
審卷158頁),是本案並非認定屋頂縫隙係因為被告等施作
太陽能面板而移除之屋頂通風球,未能妥善填補所造成。且
證人即鑑定人林亞震之證述,及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係稱「經由拆開之鐵皮屋頂縫隙或由水平與垂
直鐵皮間之縫隙」,並未指述所謂移除「通風球」之縫隙。
從而,辯護人辯稱:被告等已經提出通風球移除後以鐵板及
矽利康覆蓋屋頂完畢之屋頂照片,已經證明移除通風球後,
不可能有縫隙,故難以鑑定證人林亞震「推測」電銲餘燼透
過縫隙掉落屋內引起火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云云,
當屬無據。
㈥證人即全○公司員工莊楷珉雖於警詢時陳稱:2樓倉庫屋頂火
災前沒有發現有漏水現象過等語(警卷第247頁),惟是否發
生漏水現象,前提必須建構在工程施作期間有無下雨,且與
雨勢大小有關,尚無從因過往沒有漏水,即可推定本案建物
屋頂有無縫隙。
㈦再者,除非火災現場發現可疑人犯,可認定為人為縱火情況
外,因火災現場時常因為大火焚燒而全面毀損,無法取得確
切證據用以確認詳細的起火原因,故在火災事故鑑定方法中
,以排除法的方式認定起火原因為事理之然。復次,除非倉
庫內堆放的東西,有自燃、或引燃的情況,否則一定是屬外
來的受熱源、外來的因素導致其起火燃燒。又依本案失火後
造成物品損壞之狀況,可推定火源係從上往下。從而,辯護
人辯稱:本件不排除人員吸菸,點燃蚊香造成(此起火原因
應由下往上)云云,核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健銘、蔡松波上開失火燒
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係
指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
一切物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與其內之所
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
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公共危
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
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
一個,故行為人一失火行為,因火勢之蔓延所導致燒燬其他
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或其他之物,仍應為整體的觀察,僅成
立單純一罪。
二、核被告黃健銘、蔡松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
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又本件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其他物品罪,已如前述;起訴書認同時
構成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其他物品罪嫌,2罪間有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容有未洽,併予說明。
肆、原審以被告黃健銘、蔡松波上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
物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黃健銘
為系爭工程負責人,被告蔡松波為現場實際施工人員,其等
疏未注意釀成本次火災,燒燬建築物、物品等財物,除造成
公共危險外,並對他人之財產造成嚴重損害,所生之危害甚
鉅,自應受一定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黃健銘、蔡松波之素
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2人犯後未能坦認本案犯
行,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
度,及考量被告等間行為責任。暨被告黃健銘、蔡松波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黃健
銘、蔡松波有期徒刑5月、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度,亦屬
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被告黃健銘、蔡松波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
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檢察官就被告林琨富量刑上訴部分:
壹、因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林琨富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故有關本案之被告林琨富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
數關係)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琨富矢口否認本件公共危險犯
行,犯後態度不佳;又本案火災造成告訴人等受有鉅額財產
損失,被告林琨富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造成無端
承受財產上損害,而難認被告林琨富有為自己之犯罪行為負
起全部實質責任。原審僅判處被告林琨富有期徒刑3月,尚
嫌量刑過輕等語。
參、經查: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琨富
為現場實際施工人員,其疏未注意釀成本次火災,燒燬建築
物、物品等財物,除造成公共危險外,並對他人之財產造成
嚴重損害,所生之危害甚鉅,自應受一定之刑事非難。兼衡
被告林琨富之素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林琨富犯
後未能坦認本案犯行,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
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之行為責任。暨被告林琨
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林
琨富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
判決關於被告林琨富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
濫用之情形,而檢察官上訴請求就被告林琨富從重量刑之理
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
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二、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林琨富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訴,檢察官葉麗琦、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