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憲
選任辯護人 楊汶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140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0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信憲(下稱被告)係「末廣町女僕咖
啡廳」之負責人,於民國112年10月中旬某日,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其亦為負責人之「無盡動漫主題咖啡館」,
因告訴人曾建維(下稱告訴人)欲購買「末廣町女僕咖啡廳
」員工陳思安之肖像權製作彩繪機車車殼,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開價新臺幣(下同)8千元,並向告訴人佯稱:會
給與陳思安9成報酬,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主動將價格
提高為1萬元,並當場交付1萬元與被告。嗣告訴人於113年7
月10日,得知陳思安僅取得3千元之報酬,始知受騙。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
之供述;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③證人陳思
安於警詢時之陳述;④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
檔及譯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向其購買「末廣町女僕
咖啡廳」員工陳思安之肖像權以製作彩繪機車車殼,其向告
訴人收取1萬元,以及給付陳思安3千元等情,惟堅決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想要購買陳思安的肖像授權
,事實上也取得陳思安的肖像印製在機車車殼上,被告與陳
思安約定給予3千元酬金,被告也如數交付,本案告訴人並
無陷於錯誤,也沒有受有損害,請判決我無罪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①依告訴人自行提出之錄音譯文,記載:
「那時候我不是說我加到1萬元,然後她抽9成」等語,足證
告訴人係自行提出增加購買之價額而要求被告締約,檢察官
主張係被告向告訴人提出締約條件,已有未依證據之違誤。
②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56號判決意旨,所稱締約詐
欺,係行為人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締約之基礎事實,亦
即被害人願意締約係出於行為人惡意行為而產生與行為人締
約意思,然本件係告訴人向被告要求購買陳思安之肖像授權
,告訴人締約之意圖並非被告所引起,自與締約詐欺無涉。
另被告亦使告訴人取得陳思安肖像授權而使用於告訴人之機
車車殼上,亦與履約詐欺無涉。被告並無締約詐欺,亦無履
約詐欺行為,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係「末廣町女僕咖啡廳」之負責人,於112年10月中旬某
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其亦為負責人之「無盡動漫
主題咖啡館」,告訴人欲購買「末廣町女僕咖啡廳」員工陳
思安之肖像權以製作彩繪機車車殼,被告開價8千元,嗣告
訴人主動將價格提高為1萬元,並當場交付1萬元與被告;以
及被告有交付陳思安報酬3千元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陳思安於警詢時之陳述及
原審時之證述可憑,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
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㈡茲就本案爭點論述如下:
⒈被告雖否認其於上開時、地,有向告訴人稱:會給陳思安9成
報酬等語,惟查,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其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
檔及譯文(偵卷第55至59頁,偵卷卷末光碟存放袋)所示,
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如下之對話內容:【告訴人】因為主要說
她抽9成嘛對不對。【被告】嗯。【告訴人】那時候我不是
說我加到1萬,然後她抽9成。【被告】嘿等語(偵卷第55頁
)。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向告訴人稱:會給陳思安
9成報酬等語,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其事,應不可採。
⒉次查,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與前往應聘「末廣町女僕咖啡廳
」員工之陳思安簽立模特兒肖像權合約書,陳思安同意在職
期間無償授權被告使用其肖像權,此有被告與陳思安於111
年10月14日簽立之模特兒肖像權合約書附卷可考(警卷第33
至35頁),亦即被告於陳思安任職「末廣町女僕咖啡廳」期
間享有其肖像使用權利。再者,末廣町為女僕咖啡廳,員工
上班期間必須穿戴制服,業者必須製作、提供服飾供員工穿
戴,則女僕服飾屬業者營利成本之一部分,而女僕服裝所費
不貲,每每需要數千元,是身為業者之被告將服裝費用計入
營業成本應無可厚非,倘期待被告將販售員工肖像權之價金
全數轉交員工,反有悖於商業常態。依被告所提出其於2023
年(即112年)9月21日與陳思安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審
卷第33頁),被告與陳思安間有如下對話:【被告】喔喔好
。那這筆生意米樂(即告訴人)確定付錢的話,給妳抽3,00
0元的奬金當妳的授權版權金。剩下的我要用來用在新制服
的資金上。我跟他開價8,000元。【陳思安】可的。【被告
】一套制服差不多4-5,000。【陳思安】幹你娘超貴。【被
告】所以可以減少開銷就減少開銷。高級訂製服。【陳思安
】衣服好燒。鳴鳴。我那個YT。【被告】打板費都是2,000
起跳的等語。堪認被告在與告訴人締結本案肖像權授權使用
契約前,已經徵得陳思安之同意,告訴人所給付之費用中被
告僅須支付陳思安報酬3千元,餘款部分被告可用於製作「
末廣町女僕咖啡廳」之女僕制服資金。再參酌被告所提出其
與服裝工作室人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以及依柔女裝社112
年12月9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原審卷第35至37頁)所示,
被告在與告訴人締結本案肖像權授權使用契約後,確有委託
依柔女裝社製作女僕冬季制服一套,價值6千元等情,且該
套女僕冬季制服在製作過程中確由員工陳思安試穿,以調整
裙子下擺長度,以及裙邊滾金條的位置,有陳思安試穿上開
女僕冬季制服之照片附於被告與服裝工作室人員LINE對話紀
錄截圖內可佐。雖證人陳思安於原審時證稱:我以為大家都
是專屬一套,所以被告講的時候我以為這次是大家都各有各
的尺寸,所以我才答應被告可以抽一筆錢去做服裝等語(原
審卷第167頁)。惟查,證人陳思安於原審證稱:去女僕餐
廳上班要穿制服。咖啡廳要求員工要穿制服。沒有要求員工
要自備制服,公司會提供。我在被告公司工作大約一年多。
這一年多我都是穿公司提供的制服。一開始的時候被告說制
服他們會提供,只是每次穿完都要清洗,畢竟是大家一起共
穿的。在工作那段期間,我沒有自己專屬的制服等語(原審
卷第161至163頁)。堪認證人陳思安知悉「末廣町女僕咖啡
廳」所提供之女僕制服是員工一起共穿的,被告從未替員工
製作個人專屬的女僕制服。再依上開被告於112年9月21日與
證人陳思安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告係向證人陳思安
表示「剩下的我要用來用在新制服的資金上」等語,被告並
無向證人陳思安表示此次與告訴人締結本案肖像權授權使用
契約,部分費用將用以製作證人陳思安個人專屬之女僕新制
服,難信被告與證人陳思安之對話過程可能致使證人陳思安
誤信這次抽取部分費用是用以製作證人陳思安之個人專屬女
僕新制服,從而,證人陳思安證稱:被告講的時候我以為這
次是大家都各有各的尺寸,所以我才答應被告可以抽一筆錢
去做服裝等語,應不足採信。又「末廣町女僕咖啡廳」之女
僕制服既係由員工所共穿,自應認為被告上開委託依柔女裝
社製作價值6千元之女僕冬季制服一套,係供證人陳思安在
內之員工工作期間均可穿著使用。準此而論,加計被告給付
證人陳思安3千元報酬及經由陳思安同意後將6千元委託製作
女僕新制服之費用,合計已達9千元,即為告訴人因本案肖
像權授權使用契約所給付1萬元的9成。再佐以證人陳思安於
原審證述時亦證稱:不論告訴人支付多少費用,都願意以3
千元的抽成金作為出售肖像權費用等語(原審卷第166至167
頁),顯見證人陳思安對於被告給付其3千元之金額亦屬同
意而無意見。因之,被告於與告訴人締結本案肖像權授權使
用契約時,向告訴人稱:會給陳思安9成報酬等語,即難認
有何使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可言。
⒊末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權之犯罪,以施用詐術之一方
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上之損害為必要,若
無所損害,行為人除按其情形或應成立其他罪名外,並無論
以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286號判決
意旨參照)。詐欺取財罪既屬損害整體財產利益之犯罪,告
訴人自必須其整體財產受到損害,始能成立本罪。查告訴人
於偵查時證稱:是我主動將價格由8千元提高至1萬元等語(
偵卷第36頁),又告訴人給付授權金之目的即是購買陳思安
肖像權以製作彩繪機車車殼,而被告亦已依約交付陳思安之
肖像權供告訴人製作彩繪於機車車殼,已如前述,實難認告
訴人有因此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被告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
之犯意及犯行可言。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施用詐
術,致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締結本案肖像權授權使用契
約,告訴人亦未因此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檢察官之舉證既尚
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參諸前開說明及本諸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原則,自不能遽以詐欺取財罪之罪責相繩。公訴
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要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六、上訴理由及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與告訴人本案締約過程,告訴人
明確證稱:係被告「主動告知此次交易會給陳思安9成報酬
」等語,令告訴人陷於交易金額提高,陳思安所能獲得之抽
成將一併提高之錯誤,而同意將原先締約金額8千元提高至1
萬元,上開被告於締約時所為之表示,即為本案詐欺手段之
實施,被告對告訴人提高報酬之價金,主觀上復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自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所指之
「締約詐欺」行為,與告訴人後續已順利取得本案締約時所
購買之商品之有無「履約詐欺」行為有別,原判決實有誤解
「締約詐欺」與「履約詐欺」之區別。②證人陳思安於原審
時證稱:公司所製作的女僕制服係公司所有,並非特別為我
製作且專用,公司員工都可以穿,在被告所經營的女僕咖啡
廳工作須穿著公司提供之制服,公司也沒有向員工提及制服
費用須由員工負擔等語,可知被告擅自挪用本案肖像權授權
使用契約之部分金額,用以製作供店內全部員工均得使用之
女僕制服,該制服並非只供證人陳思安使用,不應將制服價
金計入陳思安所能分得之報酬。被告未能詳實告知本案締約
時之基礎事實,更利用告訴人欲對陳思安表達友好之心態,
佯稱陳思安獲得報酬將達9成之話術,致告訴人對締約之基
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答應將價金提高至1萬元。換言
之,若告訴人知悉上開真實情形,自不會願意出錢製作非陳
思安專屬之制服,亦不願多支付2千元之價金。而此一錯誤
,係被告施用詐術所致,「詐術」與「錯誤」間當有相當因
果關係。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惟查:
⒈被告固於本案肖像權授權使用契約締約之時、地,有向告訴
人稱:會給陳思安9成報酬等語。惟被告在與告訴人締結本
案肖像權授權使用契約前,即已經徵得陳思安之同意,告訴
人所給付之費用中被告僅須支付陳思安報酬3千元,餘款部
分被告可用於製作「末廣町女僕咖啡廳」之女僕制服資金。
又被告在與告訴人締結本案肖像權授權使用契約後,確有委
託依柔女裝社製作女僕冬季制服一套,價值6千元,且該套
女僕冬季制服在製作過程中確由員工陳思安試穿,以調整裙
子下擺長度,以及裙邊滾金條的位置。另「末廣町女僕咖啡
廳」之女僕制服既係由員工所共穿,自應認為被告上開委託
依柔女裝社製作價值6千元之女僕冬季制服一套,係供陳思
安在內之員工工作期間均可穿著使用。準此而論,加計被告
給付證人陳思安3千元報酬及經由陳思安事前同意後,將6千
元委託製作女僕新制服之費用,合計已達9千元,即為告訴
人因本案肖像權授權使用契約所給付1萬元的9成,難認被告
有何「締約詐欺」行為。
⒉依證人陳思安於原審所為之證述,足認證人陳思安知悉「末
廣町女僕咖啡廳」所提供之女僕制服是員工一起共穿的,被
告從未替員工製作個人專屬的女僕制服。再依被告於112年9
月21日與證人陳思安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告係向證
人陳思安表示「剩下的我要用來用在新制服的資金上」等語
,被告並無向證人陳思安表示此次與告訴人締結本案肖像權
授權使用契約,部分費用將用以製作證人陳思安個人專屬之
女僕新制服,難信被告與證人陳思安之對話過程可能致使證
人陳思安誤信這次抽取部分費用是用以製作證人陳思安之個
人專屬女僕新制服,從而,證人陳思安證稱:被告講的時候
我以為這次是大家都各有各的尺寸,所以我才答應被告可以
抽一筆錢去做服裝等語,應不足採信,被告並無何「締約詐
欺」或「履約詐欺」行為,均已詳為論述如前。上訴意旨主
張被告未得陳思安同意而擅自挪用本案肖像權授權使用契約
一部分款項,用以製作店內全部員工均得使用之女僕制服,
並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締約云云,應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均非可採,原判決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罪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其所持論據指摘原判
決不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472226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044號卷【偵卷】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140號卷【原審卷】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24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