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212號
TNHM,114,上易,212,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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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翰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886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48、5858、612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倪翰元江志強(另為有罪判決確定)
蔡家程(已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1日晚間至2日凌晨間,持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電纜剪,前往○○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翻越○○公司之圍牆,由
江志強以電纜剪剪取○○公司所有、告訴人何欽尚管領如附表
所示之電纜線,由蔡家程以電火布綑綁電纜線,被告倪翰元
則負責現場把風,渠等將竊得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搬運至江
志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B車)而竊取得手。因
認被告倪翰元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
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
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
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
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
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
籠統為同一之觀察。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倪翰元涉犯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偵訊之供述、江志強於偵訊之證述、蔡家程於警詢之證述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檢
察官說我們一同出現超商,如果我跟他去偷竊,不可能跟江
志強兩人一起出現超商,讓監視器拍到。超商是第二次見面
,我與江志強不熟,會在超商見面,我之前住的地方只有那
家超商,那是他犯案的地方,也是有可能,我住○○市○○○路0
0號。如果是我竊盜我就承認,如果我有做也不差這一條。
我都沒有參與,我不知道蔡家程要污衊我,本案是他自首的
,我也不知道他為何要去自首,蔡家程的大哥吳家堡限制我
的行動自由,拘留我在一家車行,我的前妻顏芸萱報警,林
內派出所的人有過來關心,把我跟蔡家程帶去派出所,蔡家
程突然自首指稱我有參與竊盜。是蔡家程老大吳家堡叫他
誣陷我,我是後來才認識蔡家程等語。
四、查江志強蔡家程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加重竊盜犯行,業經
原判決確認在卷(此部分已判決確定)。惟此僅能證明江志
強、蔡家程2人確有與甲男為加重竊盜犯行,難以此即遽認
甲男即為被告。本案之爭點即在於被告是否即為江志強等人
所供述之甲男。經查:
(一)江志強於偵訊時證稱:蔡家程、我及倪翰元有去偷電纜線
倪翰元在外面把風,蔡家程倪翰元駕駛之車輛,我則
駕駛B車前往○○公司,我忘記是誰提議的,誰帶的電纜剪
我忘了,我確定我有偷,我們沒有破壞門鎖,我們爬沒有
鐵絲網的圍牆進去,我負責拿電纜剪剪電纜線,蔡家程
責綑電纜線,倪翰元在車上等,剪完後我們3人一起把電
纜線搬上B車,把電纜線搬到倪翰元住處農地放置,之後
我們3人將電纜線整理、削皮,再把銅線拿去賣等語(見
偵5858卷第321-325頁)。於原審則證稱:案發時我跟倪
翰元和蔡家程認識沒多久,當天我和蔡家程有去竊取電纜
線,但甲男不是倪翰元,因為倪翰元脖子有刺青,甲男沒
刺青,所以我可以確定甲男不是倪翰元,我跟倪翰元
有利害關係,我沒有必要迴護他,我偵訊時頭腦不清楚亂
講的,案發時我看錯了,因為當時大家都戴口罩,我沒有
聽說吳家堡蔡家程陷害倪翰元的事情,倪翰元沒有在場
把風,我們也沒有將電纜線載去他家農地放等語(見原審
卷第177-182頁)。據江志強上開證述,顯見前後不一,
已有瑕疵,其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即為甲男之證述是否可採
,已有可疑。再依現場暨扣案照片(見偵5858卷第55頁)
,可見江志強於案發時確有佩戴口罩且案發時間為夜間。
又被告供稱:我在案發時已經有刺青,在脖子的右邊,戴
口罩不會遮到刺青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審酌江志
強與被告於案發時認識未久,且臉部為口罩所遮掩,不能
排除江志強將佩戴口罩之甲男誤認為被告之可能。是尚難
江志強有瑕疵之證述逕認被告即為甲男。
(二)蔡家程固於113年2月6日4時許於警詢時證稱:我要自首竊
盜案,另外2個共犯是倪翰元和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強
」之人(即江志強),我跟倪翰元是朋友關係,我們是於
113年2月1日半夜到同月2日凌晨這段時間,去竊取電纜線
,是倪翰元於113年2月1日23時許提議,事成後我們將電
纜線載至倪翰元他家的農地放置,再由倪翰元聯絡臺南的
業者上來收購,剩下的電纜線我們丟在雲林縣○○市之○○水
庫附近路旁,我們是用電纜剪剪電纜線,由「阿強」負責
剪,我負責整理及利用電火布捆綁電纜線,倪翰元負責把
風,事成後再由我們3人一同搬上車,後來倪翰元只給我6
000元,其餘的錢係如何分贓我不清楚等語(見偵5858卷
第13-16頁)。惟於113年2月5日23時53分許,被告之前妻
芸萱打110報案稱其友人遭人押在裡面需警方協助,經
警方派員前往雲林縣○○鄉○○00○0號了解狀況後,被告從該
處走出,經警方帶回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
清案情,被告表示係自行前往該處非遭人押解等情,有該
分局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可按(見本院卷第161-166頁)
。而被告係不敢向警方表示其遭人限制自由之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6頁),被告怕對方報
復不敢據實供出,尚與常情相符。茲證人蔡家程竟於4小
時後(113年2月6日4時許)突然至該分駐所自首本案犯罪
(有其警詢筆錄可按),並供出本案之共犯之一為被告,
則被告上開所辯之情,實非無據。
五、據上,本件公訴意旨就被告參與前揭犯行,係僅以蔡家程
警詢、江志強於偵訊之證述為主要憑證,即以共犯間之供述
作為相互之補強。惟江志強之證述前後不一,蔡家程之自首
犯罪確有可疑,而被告所辯又非無據。是本案除前揭有瑕疵
之證人證述外,檢察官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參與
本案犯罪之補強證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基於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
認定。從而,本案既無法認定被告犯罪,自應對其為無罪之
諭知,以昭審慎。
六、原判決因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
不合。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犯行,據蔡家程江志強
證述明確,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再者被告主張本
件係吳家堡指使蔡家程對其誣陷,惟經查證結果並無任何
證據足以支持被告該項指控。又江志強雖於審理中翻異前
詞稱跟其與蔡家程行竊之人不是被告等語,惟江志強與被
告本來即認識,被告脖子有無刺青並非重點。況本案偵查
檢察官在調查江志強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113年3月1日竊
車犯行時,曾問江志強為何被告一同出現在超商,江志強
甚至為被告撇清稱他不知道,他沒有參與,他不知道該車
是我偷的等語。可見該二人應頗為熟識,並不生疏,不可
能僅憑刺青辨識。又江志強於審理中證稱其於偵訊時因吸
毒頭腦不清才胡亂指認被告,然江志強之113年9月19日偵
訊筆錄係檢察官將江志強從監所提解到庭所製作,江志強
自不可能在監所吸毒後被提解至本署接受訊問製作筆錄,
江志強於審理中所述係迴護被告之詞,顯不足採信。是
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如蔡家程於警詢時、江志強於偵訊中
所述共同參與竊取電纜線之犯行無誤等語,指摘原判決對
被告無罪之判決不當。
(二)惟查,蔡家程自首之舉確有可疑,江志強之證述前後不一
,被告所辯又非無據,已如前述。另本案江志強有罪部分
(竊犯甲車部分)本即與被告無涉。最重要的是,本案實
欠缺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本案犯行。是本
院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參與本案犯行。故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價值(新臺幣) 1 XLPE電纜(600V、38平方)共6,000公尺 81萬9,000元 2 XLPE電纜(600V、22平方)共4,800公尺 39萬6,864元 3 XLPE電纜(600V、60平方)共400公尺 8萬5,176元 4 XLPE電纜(600V、14平方X3C)共200公尺 3萬2,900元 5 裸銅線(250平方)共500公尺 43萬8,900元 6 裸銅線(100平方)共300公尺 10萬5,891元 7 裸銅線(60平方)共550公尺 3萬1,601元 共計 191萬3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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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