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210號
TNHM,114,上易,210,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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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炳輝


選任辯護人 李學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630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0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葉炳輝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壹年
內向潘志宏給付賠償新臺幣壹佰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葉炳輝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處之刑部分提起
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80~81、117頁),檢察官則
未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及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坦承犯行,願與告訴人潘志宏
調解,賠償果樹每棵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精神損失費共1
00萬元,然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被告也願意幫忙栽種果苗
並無償照顧10年,被告現已76歲,並有高血壓、心臟病,不
會再犯,請求從輕量刑,給予易科罰金或附條件緩刑之機會
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對被告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並
予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
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
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法第57條第
10款所定之「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
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盡力
賠償被害人,或規避賠償之不法或不當行為等情形均屬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
訴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雖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告訴人請求賠償1,000萬元,因雙
方意見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事件進行
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
意賠償共100萬元,也願意以幫忙栽種果苗並無償照顧10年
解決等情,惟告訴人不願意再行調解,亦不同意上開調解條
件,可見被告犯後知所悔悟,且非全然規避對告訴人應負之
損害賠償責任,此等量刑因素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致其
量刑失當,被告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為有理由,應就原
審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貪圖芒果樹樹材價值,未經同意即
率爾使用電鋸將本案土地上73棵烏香芒果樹均砍鋸取走出售
木材,數量非少,並造成樹木毀損,一部分果樹已難以繼續
生長,一部分果樹則須待重新生長多年,始有可能再度結果
,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財物損失非輕
,法治觀念薄弱,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迄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原諒;惟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
,上訴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並有積極表示其賠償之意願,
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緩刑諭知: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9頁),素行尚佳,被告本案 犯行固屬嚴重損害告訴人土地上之芒果樹,然告訴人於原審 證述:蘇瑞嘉不租本案土地後,已經荒廢在那裡3、4年沒有 再租給別人,大概一年過去看1至2次等語(原審卷第154頁 ),足認告訴人並未依靠上開果園維持生計;另原審囑託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查隊於113年11月22日至現場勘 查時,現場依舊雜草叢生等情,有職務報告、現場清點影音 光碟及截圖在卷可查(原審卷第83~85頁、本院卷第51~53頁 ),足認告訴人於本案後亦未另耗費金錢進行上開果園整理 或維護甚明,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多次積極表 達調解意願,惟因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為1000萬元致差距過 大,而未能成立調解,尚難僅憑被告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 ,逕認被告無悔意或無改過遷善之可能,且告訴人已於原審 向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因被告之行為所受損害尚得循 此程序加以救濟,本院認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復審酌被告年紀已滿75歲、 現有生活情狀,尚無隔絕社會矯治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⒉另為使被告體認其所為本案犯行之不可取,並使告訴人先獲 有一部分之賠償,以杜絕僥倖心態,並有正確的法治概念, 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及審酌被告於本院供述願意賠償之金 額,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告訴人支付100萬元之損害賠償,且此乃 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
 ⒊上開損害賠償於告訴人同意收取時,由被告直接向告訴人給 付,或以告訴人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給 付上開損害賠償,則不予限制;另被告上開賠償如未能填補 告訴人全部損害,告訴人尚得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以獲得 填補。又上揭被告應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 知之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前開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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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