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216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陳建廷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以無積極證據證明而諭知被
告無罪判決,惟依告訴人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記錄截圖,被
告確有張貼「國豪真的是會被放置的標準款欸 腦子進水 講
話夠噁 從內在直接醜到外觀」、「我願稱國豪為最噁」等
訊息,而該等訊息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又觀之告訴人
提出之對話截圖,被告多次以上開或相似之言詞批評告訴人
、貶損告訴人,對告訴人名譽之影響,是否仍未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尚非無疑。告訴人亦以同理由請求本署
檢察官提起上訴,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
更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
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含
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
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亦涉及一人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
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評價不僅常屬言
人人殊之價值判斷,也往往涉及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負面
評價性質之侮辱性言論,縱令是無端針對被害人,一旦發表
而為第三人所見聞,勢必也會受到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之再評
價。而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也自有其判斷,不僅未必會認同或
接受此等侮辱性評價,甚至還可能反過來譴責加害人之侮辱
性言論,並支持或提高對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此即社會輿論
之正面作用及影響,也是一個多元、開放的言論市場對於侮
辱性言論之制約機制。是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
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
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
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縱令是表面
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或該言論
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
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
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
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
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之一,本即
包括一人對於他人之有爭議言行給予評價,並透過此等評價
對該人形成壓力,以促其停止、改善或採取補救措施,此亦
即社會輿論之正面功能所在(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
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雖有於LINE通訊軟體「女僕&偶像靠北八卦版」之群組,
以暱稱「糖月唐紅」之帳號發文「國豪真的是會被放置的標
準款欸 腦子進水 講話夠噁 從內在直接醜到外觀」、「我
願稱國豪為最噁」等訊息,然依被告所提出之真實且連續未
斷「女僕&偶像靠北八卦版」群組對話紀錄所示,被告貼文
係對於暱稱「岸邊滷肉飯」之網友於上開群組張貼告訴人過
去在PTT版發文「想買流動廁所來吃女生大便」、「有沒有
可以徵求女生大便的板」後所為之評論,有上開對話紀錄在
卷可查,此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顯見被告上開貼文之意見
表達並非全然毫無根據,且係對於告訴人之上開不當而有爭
議言行給予評價,並透過此等評價對其形成壓力,以促其停
止、改善或採取補救措施,此亦即社會輿論之正面功能所在
,縱使被告用詞遣字略為苛薄、令人不快,尚難超越合理評
論之範疇。且其發表內容,非針對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
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身分或資格故意羞辱,或表達
偏見或敵意,並有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發表之文字係以貶抑告訴人人性尊嚴為其唯一目的。
縱使告訴人感受不快甚至被冒犯、受辱,尚不致於撼動告訴
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
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然或可對告訴人形成壓
力,使其知悉網路上之爭議言論並非可不負責任之任意發表
,仍有可能受人公評,進而約束其為更適當之言行。是被告
上開發表內容雖屬負面令告訴人不堪,然於本案具體之法律
適用就相衝突之基本權進行「個案取向衡量」時,仍應為有
利於言論自由之推定,權衡之下,此時告訴人名譽權之保護
認有退讓之餘地,故尚難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犯行所提出之證據
,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
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
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請
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