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雪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簡上字第31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76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雪芬之住處距離設於臺南市新營區○○路路中之新營○○宮○○
○○府(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宮○○)約10公尺,因認為○○宮○○香爐內線香焚燒所生之煙
霧會飄進其住處而影響健康,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分別:㈠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5時47分許,在○○宮○○,以將
香爐內之7枝線香拔除、折斷,丟棄在廟宇後方榕樹下之方
法,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宮○○主任委員顏東義。
㈡於113年1月18日5時16分許,在○○宮○○,再以相同手法毀損
顏東義管領之線香8枝,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顏東
義。
二、案經顏東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立法理由:本項但書所稱「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 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查原審係就被告所犯毀損罪,判處 罪刑;並就被告於113年1月11日15時47分許,在上開地點另 拔除、折斷線香3枝(即以線香10枝扣除有罪之線香7枝); 被告於同年月18日5時16分許,在上開地點另拔除、折斷線 香2枝(即以線香10枝扣除有罪之線香8枝),此部分涉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被 告就判處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依現行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按公務員依其職務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除能證明
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認定犯罪之 證據。查,○○宮之臺南市寺廟登記證,係公務員於審判外, 基於其職務所製作之文書,因該等公務員有據實製作之義務 ,復與當事人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且被告及檢察官亦均曾未 主張有任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定之顯不可信情 況之例外條件存在,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 該文書有關事實紀錄部分,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除上述二所示外,本案 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 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林雪芬表示意見,當事 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 使用(本院卷第56-57、114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宮○○香爐內之 線香拔掉、丟棄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 :㈠我沒有「折斷」線香,只有「折彎」線香,線香仍可繼 續焚燒。㈡○○宮○○於本件之前,並未張貼公告勸導信眾維護 公共衛生,而是於本件之後,始張貼公告在廟門前。又被告 住家離○○宮○○極近,日日飽受煙害,時時頭暈、呼吸困難, 無法集中精神做事,且經被告數次向環保局、區公所陳情, 環保局亦屢次勸導,然祭拜者燒線香、燒金紙仍繼續不斷, 煙霧籠罩四周,危害路人及臨近住戶。㈢○○宮○○是違法建在 國有公用道路上。㈣被告將正在危害被告之燃燒線香拿起, 無論是排列或折彎線香放在樹下,並無不法意識之毀損故意
,且是為了自救的正當防衛行為。㈤被告已屆退休年齡,但 仍需工作,卻要蒙受罪名,聲譽受損,實然冤屈,請賜予被 告無罪之判決,以維被告之權益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確分別於113年1月11日15時47分許、同年月18日5時16分 許,在○○宮○○,將香爐內之線香數枝拔除,丟棄在廟宇後方 榕樹下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7-9頁、偵卷第1 9-20、32-33頁、原審卷第94-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 東義於警詢、偵查時(警卷第13-19頁、偵卷第31-33頁)證 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 治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警卷第21頁)、現場 照片1份(警卷第33-3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8張(警 卷第39-57頁)、○○宮之臺南寺廟登記證1份(偵卷第53頁) 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 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 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 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 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卷附113年1月11 日、同年月18日現場照片(警卷第33、37頁),分別有線香 7枝(113年1月11日)、線香8枝(同年月18日)呈現角度不 一之V字型斷裂狀態,顯已遭他人以外力折斷。又被告於警 詢陳稱:113年1月11日我有倒水將符咒杯的濃煙熄滅,拔掉 並折斷香爐旁的香,並丟到廟後方的榕樹旁。113年1月18日 我有倒水將符咒杯的濃煙熄滅,拔掉並折斷香爐內的香,香 拔掉後,仍有人繼續在此燒香。榕樹後方的香原本是在香爐 上,我把香拔掉並折斷丟於廟後方榕樹,因為沒有折斷,廟 方會把那些被我拔掉放在榕樹旁的香一次燃燒,產生更大的 煙及煙味等語(警卷第7-9頁),且於本院時供稱:(你有 無折斷這些線香?)有等語(本院卷第112頁)。是被告於 警詢及本院時,已經自承其係「折斷」線香,且明白說明其 「折斷」線香之理由及原因。承上說明,堪認前開線香7枝 (113年1月11日)、線香8枝(同年月18日),確遭被告以 外力折斷,且衡之一般情形,遭被告折斷之線香當已無法繼 續燃燒殆盡,該物之原本效用顯已喪失,被告所為應構成毀 損甚明。從而,被告辯稱:只有「折彎」線香,線香仍可繼 續焚燒云云,應屬無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 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 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 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 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 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 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 生,即無防衛之可言;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 侵害為前提,縱如上訴人所云恐遭傷害,始開槍示威,但被 害人之加害與否,僅在顧慮之中,或不法之侵害尚未發生, 即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加以防衛,與正當防衛不符(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宮○○係位於臺南市新營區○○路路中央,其兩旁為道路, 周圍為開放空間,而與最近之民宅建築物,仍有一小段距離 ,有照片4張(偵卷第71-75頁)可憑;且卷內無證據顯示○○ 宮○○在被告行為時有大量、過度焚燒線香之情形;依此,尚 不足以認定○○宮○○焚燒線香所生煙霧,對於被告健康已達「 現在不法侵害」之程度。復次,○○宮○○雖為違章建築,然非 屬臺南市違章建築處理第4點優先執行拆除之違章建築,有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0月20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10128066 4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1份(警卷第23-31頁)附卷可參;且○ ○宮亦有依法向臺南市政府辦理寺廟登記(宗教別:道教) ,有臺南市寺廟登記證1份(偵卷第53頁)存卷可考。又被 告既明知○○宮○○香爐內之線香,係屬他人管領之物,將之拔 除、折斷,丟棄在廟宇後方榕樹下之方法,其行為應為毀損 他人物品。從而,被告辯稱:我並無不法意識之毀損故意, 且是為了自救的正當防衛行為云云,核屬無據。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毀損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 先後2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肆、原審以被告上開毀損之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相關規定, 並審酌被告住處與○○宮○○相近,被告因擔心○○宮○○香爐內線 香焚燒所生煙霧影響其健康,竟恣意毀損上開香爐內之線香 ,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 錄(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獲得原諒之犯後態度,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
為大學畢業,未婚,已退休,無人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2,000元,並定其 應執行罰金3,000元,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度,亦 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