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柿蓬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086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依憑告訴人吳俊瀚、許育誠、吳
鎧丞之指訴及證人洪正欣、林宥騰之證述,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警員職務報告、許育誠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
斷證明書、吳鎧丞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吳
俊瀚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
市○○○○○○○○○○○○○○○○○○路000號傷害妨害公務案偵查報告、
監視器錄影檔案、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及警方隨身配戴錄影
設備錄影畫面照片及被告之供述等證據,認定被告犯行事證
明確,論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被告以一
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吳俊瀚、許育誠與吳鎧丞受有傷害,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傷害罪處斷。並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1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
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判處有期徒
刑8月。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
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事發前,我騎機車與開車之吳俊翰在瑪
格KTV前發生擦撞,車禍後我有與他積極溝通賠償部分,但
吳俊翰及其友人林宥騰認為我賠償不起,所以渠2人先動手
打我,我才出手反擊,我認為我是正當防衛,只不過防衛過
當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本件係正當防衛,僅防衛過當等為由,指
摘原判決不當,惟:
⒈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以
基於防衛之意思,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始足
成立,倘非出於防衛之意思,則與正當防衛之情形有別。所
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
之行為;所稱權利,則係指刑法及其特別法保護之法益。又
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過去與現在,係以侵
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
為斷。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
,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如下:
⑴本件行車事故發生之初,可看見被告待吳俊翰所駕駛之黑色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靠路邊後,與下車之吳俊翰及林
宥騰站在A車左側交談。之後被告與吳俊翰、林宥騰發生推
搡,可看到吳俊翰朝被告揮拳,被告因而向後退至斑馬線,
繼而林宥騰出拳往被告揮,被告之友人洪正欣試圖阻止雙方
。接著被告朝吳俊翰靠近並作勢要打吳俊翰,吳俊翰向後退
,上開4人逐漸沿馬路消失於畫面左上角(監視錄影器畫面
檔案「監視器影像1」,監視器畫面時間00:40:38-00:44
:17,詳如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本院卷第39至40、10
9至113、159至162頁)。
⑵接著,在拍攝KTV大門口前馬路之監視錄影器畫面中,可看見
被告持續推擠吳俊翰,吳俊翰以左手防禦,之後被告轉向追
逐林宥騰,林宥騰跑離畫面下方,被告復轉而靠近吳俊翰。
被告靠近吳俊翰後,在吳俊翰與洪正欣面對面交談時,突然
出拳欲毆打吳俊翰,然吳俊翰將被告撥開。此時,林宥騰再
度出現於畫面中,被告再次衝向林宥騰,林宥騰乃往畫面左
下角逃離。嗣被告又靠近吳俊翰,吳俊翰向後退並推開被告
,被告與吳俊翰進行交談,之後林宥騰、洪正欣出現於畫面
中。洪正欣拿出菜刀,被告靠近洪正欣後轉身往後方,吳俊
翰往後退,被告仍衝向吳俊翰,已可看見被告手上持有菜刀
。被告追逐吳俊翰,吳俊翰衝往畫面右方之KTV,被告與洪
正欣亦在後追逐且消失於畫面,林宥騰則未跟隨(監視錄影
器畫面檔案「監視器影像2」,監視器畫面時間00:43:52-
00:45:14,詳如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本院卷第100
至101、117至125頁)。
⑶隨後,在拍攝騎樓處之監視錄影器畫面中,可看見吳俊翰手
部受傷,被告則手持菜刀,與吳俊翰爭執間,復持菜刀往畫
面右下角衝出,洪正欣緊隨其後,均消失於畫面(監視錄影
器畫面檔案「監視器影像3」,監視器畫面時間00:49:45-
00:49:59,詳如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本院卷第101
、129至130頁)。
⑷後續,在拍攝KTV廚房之監視錄影器畫面中,可看見吳俊翰坐
在KTV廚房剛進門口之椅子上,KTV之工作人員疑似拿取紗布
或衛生紙交給吳俊翰。後被告手持菜刀跑進KTV廚房內,開
始持刀持續劈砍及以腳踹吳俊翰,再轉身拿取廚房內放置在
旁之黃色置物籃砸向吳俊翰。吳俊翰坐在地上持續與被告對
談,並將手機交給被告,被告持行動電話蹲下通話,廚房門
口處有1名男子將門關上又打開。被告起身又再次腳踹吳俊
翰,於此過程中,員警自被告之背後持警棍擊打被告,被告
之頭部先向後看,再以左手持菜刀朝員警揮舞1刀。員警退
出廚房門口並消失於畫面,吳俊翰從地上起身,同時被告先
朝門口外觀看4秒後,始丟棄菜刀於紅色桶子內,並走出廚
房而消失於畫面(監視錄影器畫面檔案「監視器影像4」、
「監視器影像5」,監視器畫面時間00:50:40-00:50:47
、00:50:49-00:52:23,詳如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
,本院卷第102至103、135至136、139至141頁)。
⒊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⑴本案被告與吳俊翰因行車糾紛而發生
爭執之初,吳俊翰、林宥騰固有先後朝被告揮拳之行為,然
渠等之動作並未持續。其後,反而係被告開始靠近吳俊翰,
並作勢欲毆打吳俊翰,待吳俊翰向後退時,轉而追逐林宥騰
,在林宥騰跑遠後,又靠近吳俊翰,如此反覆2次後,被告
取下洪正欣手持之菜刀,追砍吳俊翰。更在吳俊翰躲進KTV
之廚房時,仍持菜刀劈砍、並以腳踢踹吳俊翰。足見被告持
刀攻擊吳俊翰時,吳俊翰、林宥騰已未持續渠等揮拳之舉動
,反係由被告主動靠近或追逐吳俊翰、林宥騰,並進而取下
洪正欣所拿之菜刀朝吳俊翰追砍,而實行本案傷害犯行,難
認其於該時有遭受「現在」不法之侵害,更無從謂其係基於
防衛之犯意而為。⑵再者,被告於KTV廚房內持續持刀砍擊、
並以腳踢踹吳俊翰時,固經據報到場之員警以警棍自後方揮
擊,且其誤認係遭吳俊翰之友人襲擊,業經原審認定在案,
然,被告該時既然正在對吳俊翰施以不法侵害,則其轉身持
菜刀往後方之人揮砍,至多僅能認為係基於雙方互毆之犯意
所為,而與上述正當防衛之要件有間。從而,本件被告當無
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其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㈡另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與吳俊瀚間僅因偶發交通事故發
生口角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歧見,相互包容尊重,
而動輒訴諸暴力,無法壓抑己身怒氣,對於到場處理之許育
誠及吳鎧丞為攻擊行為,恣意傷害他人身體,致告訴人3人
分別受有傷害,況其犯罪情狀係持刀攻擊,若稍有不慎,將
可能釀致不可挽回之悲劇,應予嚴正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且於審理時主動對吳俊瀚撤回告訴展現善意
,並已積極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
中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執行前擔
任臨時工,獨居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告訴人3人均稱請
依法判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係於法定刑度內
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應認量刑尚屬適當。
四、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93、197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