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1873號
TNHM,113,金上訴,1873,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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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73號
上 訴 人 余慶忠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13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3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㈠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余慶忠於民國112年1月5日與杜晋銘、蔡
璇恩、暱稱「私人」及其他姓名不詳等人所組之詐騙集團,
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
成員,分別於112年1月5日17時36分,向王新紅行騙,致其
陷於錯誤,立即匯款49,987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張馨元所申
設之玉山帳戶;及於112年12月19日,向黃奕凱詐騙,致其
誤信為真,依指示於112年1月5日17時47分,匯款42,098元
至詐騙集團指定之上開玉山帳戶,向王新紅黃奕凱詐欺取
財得逞。被告余慶忠再駕車,與同案被告杜晋銘蔡璇恩,
於112年1月5日17時48分、49分、51分、52分及53分,在臺
中市○○區○○○道○段000號1樓全家超商「皇居店」之提款機,
提領20,000元(4次)及12,000元(1次),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等犯罪,事證明確,並於比較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後,2次犯行,均論以最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均依刑法
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及依數罪併罰規定處斷。
 ㈡另關於量刑部分,於具體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甘願為詐騙集團吸收
而從事「車手」工作,使該詐騙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隱
匿金流,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
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犯後否認
犯行,且未達成調解或為適度之賠償等分工、犯案情節、經
手之款項金額、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暨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2罪,各量處有
期徒刑1年4月,並考量被告所犯2罪,被害人不同,但犯罪
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以及刑罰衡平及責罰相當原則,
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另就犯罪所得,於參照共犯杜
晋銘所供,可獲得提款金額5%,且共犯蔡璇恩亦自承有收到
報酬,再衡以被告於本案之後,仍有繼續參與其他犯行,相
互勾稽,認被告於本案應有收取報酬,並依估算方式,計算
得出,被告犯罪所得為4604元,因未扣案,而宣告沒收及追
徵。
 ㈢經核: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適用法律及為沒收之宣告,均
無違誤,量刑方面,亦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之事由,核無量
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
等情形,因認原判決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徒以證人即共犯蔡璇恩證詞、被告杜晋銘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與未參與本案犯罪之證人黃宥誠施家和之證述,
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觀之蔡璇恩、杜晋銘乃本案之共同被告
,其等所為之證詞或供述,究屬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證人黃
宥誠施家和之證詞更屬傳聞證據,原判決在無其他補強證
據足以證明共犯蔡璇恩、杜晋銘自白之真實性下,認定上訴
人罪名成立,顯嫌速斷。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證據能力方面: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文規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之同意,乃基於當事人進行
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
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
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
日明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其意
思表示又無瑕疵,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
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
,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又此一同意之效力
,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自無
許其撤回,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
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53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傳聞證據同意,雖係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肯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然我國因未採強制律師代
理制度,就一般無法律背景的被告,欲求其區辨證據之適格
性,尚屬期待不可能。故在被告未有律師協助之情形,為維
護被告程序上之權益,法院本於訴訟照料義務,應盡一定之
闡明義務,俾使被告係在充分瞭解,知有傳聞證據不具證據
能力之前提下,明白其同意,或因未適時異議所可能衍生之
法律效果。又證據能力係指該證據可以作為判斷基礎或資料
之資格;而證據證明力,則指依該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依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推理作用,得否直接或間接證明待證事
實之謂,係屬法院本於確信所為採證認事、取捨證據之自由
判斷範疇,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兩者自有不同,不容混淆
。故倘法院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證據
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既有選任辯護人,且已
有充分閱卷及相互商討案情之時間,猶一再對「證據能力」
明示沒有意見,迄至原審審判期日所為上開主張,亦屬對於
倪秀桂於專勤隊所為警詢陳述之「證據證明力」為爭執。是
原判決以上訴人及辯護人於原審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
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並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
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表示,共同被告杜
晋銘於警詢及偵查未經具結之供述、及共犯蔡璇恩於警詢之
供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7、385頁),然:
  觀諸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筆錄所載,被告及辯護人於準
備程序時,雖曾爭執共同被告杜晋銘警詢及偵查中未具結之
供述,共犯蔡璇恩於警詢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
第99頁),然於審理時,經審判長訊問:「於起訴書所載證
據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
見」(見原審卷第195頁),顯已就證據能力之有無為處分之
意思表示,並已改變前述於準備程序所表示之看法,而同意
有證據能力,復於原審法官提示上開證據時,僅就證明力陳
述意見,未就證據能力為任何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195至20
1頁),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證據能力所表示之意
見,係在有辯護人在旁協助下,充分明瞭所稱「沒有意見」
之意涵為何,因認其對證據能力所為之意思表示,並無瑕疵
,依上說明,為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無許
被告上訴後恣意撤回同意,是認共同被告杜晋銘於警詢及偵
查未經具結之供述、及共犯蔡璇思於警詢之供述,均仍具證
據能力。
 ㈡犯罪事實之認定方面:  
 ⒈被告雖指稱,本案僅有共犯蔡璇恩及共同被告杜晋銘之證述
,證人黃宥誠施家和之證詞屬傳聞證據,均無其他補強證
述云云。然:
 ⑴依共同被告杜晋銘於警詢供述:余慶忠是我跟他借錢購買做
案用的人頭卡片,然後我有貼錢給他,蔡璇恩指證部分,那
個時候因為我手包石膏,所以我請余慶忠幫我開車(見臺中
地檢偵56290卷,下稱偵一卷一,第62頁),可知,共同被告
杜晋銘係因手部受傷,無法開車,才請被告余慶忠幫忙開車
。再對照被告於本院所陳:「(對於112年1月6日,你有開車
搭載杜晋銘蔡璇恩的事實是否承認?…)1月6日有」、「(為
何由你開車,車子是你的嗎?)車子不是我的,我是依照杜晋
銘指示…去開車,杜晋銘手斷掉,我忘記是左手還右手,反
正他當時手受傷,有裹石膏,所以1月6日載蔡璇恩去領款…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204號,111年12月26日臺
中那件,你有開車搭載杜晋銘蔡璇恩到臺中太平區取得人
頭帳戶的提款卡,然後到北屯軍功郵局,由蔡璇恩下車領款
,該案你承認有開車載送杜晋銘蔡璇恩,為何開車載送他
們?)那時候我和杜晋銘都混在一起,我之所以載送他去臺中
,也是因為他手受傷,當時他的手已斷掉,11月26日和1月6
月這兩次我載送蔡璇恩去領款,都是因為杜晋銘手斷掉無法
開車(提示本院卷第240頁)…」(見本院卷第395至396頁),被
告亦坦承係因共同被告杜晋銘手部受傷,包裹著石膏,才幫
忙開車。二相互核,足認關於共同被告杜晋銘及共犯蔡璇
受集團指示,前往領取贓款時,為何由被告擔任駕駛之原因
,被告及共同被告杜晋銘所述,已可相符。
 ⑵再者,被告於警詢時既自承:與杜晋銘一起行動之時間大概
自111年12月左右至112年2月5日他被收押(見偵一卷第89頁)
,參諸證人施家和於警詢亦證述:「(現在警方詢問你,上
述指認之人在本集團擔任何工作?)我是擔任車手,編號3杜
晋銘是收水,編號4黃宥誠負責開車跟把風,編號5劉育昇
是車手,編號6余慶忠也是收水」、「(你於112年2月4日之
款項,除了杜晋銘外,有無交給余慶忠?)我那個時候是交給
杜晋銘,但余慶忠那個時候亦有在車上,他們都一同行動」
(見偵一卷,第116頁),而證人施家和此部分證詞,乃係其
親眼目睹,堪認被告前述自承與共同被告杜晋銘一起行動等
情,尚無不實。
 ⑶由被告與共同被告杜晋銘於111年12月左右至112年2月5日此
段時間,均一同行動,再勾稽前述被告所稱,共犯杜晋銘
自111年12月26日,手部即已受傷,迄至112年1月6日,仍處
於受傷,無法開車之狀態,因而由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開
車搭載杜晋銘蔡璇恩前去臺中領款,及於112年1月6日開
車載杜晋銘蔡璇恩去高雄茄萣領款,而本案發生時間點,
又介於上開被告2次開車之行為之間,且被告於本案發生翌
日,亦開車載杜晋銘蔡璇恩去高雄茄萣領款,則以本案發
生時,被告仍在與共同被告杜晋銘一起行動之期間內,且杜
晋銘手部依舊處在受傷而無法開車之狀態,衡情,此時杜晋
銘外出至臺中西屯區領取贓款,自係仍由被告負責駕車,因
認被告共犯蔡璇恩指證,本案係由被告負責駕車等語,即非
全然無憑。
 ⑷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又指摘證人黃宥誠施家和之證詞屬傳
聞證據云云。然被告及辯護人並未否認其2人證詞之證據能
力,且本案並非僅憑證人黃宥誠施家和之證詞,尚佐以共
杜晋銘蔡璇恩之證述及被告本身之供詞,被告及辯護人
此部分指摘顯非可採。另共同被告杜晋銘於偵查中,經檢察
官訊問「余慶忠在警詢時坦承有載你和蔡璇恩去台中,有無
意見」,雖曾答稱「有,一次而已」(見臺南地檢偵13536卷
,下稱偵二卷,第73至74頁),而對照被告之警詢筆錄,被
告並未曾坦承有載杜晋銘蔡璇恩去臺中,共同被告杜晋銘
根據錯誤前提,而為之回答,固未足採,然縱排除此部分證
詞,依前述其他證據,亦足認定被告於本案時間,有駕車載
杜晋銘蔡璇恩前去臺中領取贓款,自不因此部分瑕疵證
述,而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並非只是單純開車,而係與共同被告杜晋銘、共犯蔡璇
恩及該詐騙集團內成員有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⑴被告為集團成員之一,在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Telegram
群組中,係暱稱「…」,此情業據共犯蔡璇恩於警詢證述明
確(見偵一卷第110頁),另共同被告杜晋銘於警詢及偵查中
亦曾供陳:「[蔡璇恩筆錄供稱,詐欺群組內有杜晋銘(暱
稱DD)、余慶忠(暱稱…)、機房首腦暱稱『私人』、及她本
人(暱稱N),對此你如何解釋?]這個屬實,但她後來就被
踢掉了,她在裡面沒有很久」(見偵一卷第65頁)、「(蔡璇
恩說他有加入詐欺群組,他的暱稱是N,余慶忠也有在群組
內?)余慶忠好像沒有在群組,我自己也不確定」(見偵二
卷一第74頁) ,被告既曾加入群組,已難推稱對共同被告
杜晋銘及共犯蔡璇恩,本案前往臺中西屯區係受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指示,擔任取款車手等情毫不知情。
 ⑵再衡以被告本院審理時表示,其對於另案即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14、2792、4111號起訴暨同署1
12年度偵字第8352號併辦之犯罪事實,於該案審理中,已坦
認屬實(見本院卷第389頁),而上開另案之犯罪事實為被告
於112年1月6日前某日加入詐騙集團,並於112年1月6日夥同
共同被告杜晋銘及共犯蔡璇恩前去高雄茄萣領取詐欺贓款,
亦有上開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5至16
7頁),顯見被告亦不否認加入該詐騙集團。則以該案與本案
犯罪僅差隔一日,時間上極為密接,且被告又坦承自111年1
2月左右至112年2月5日即與杜晋銘一起行動,綜合以觀,堪
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係基於與共同被告杜晋銘及共犯蔡璇
暨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並分擔駕車搭載
車手取款之行為,應同負共犯之責。
 ⒊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及宣告沒收均無違誤,雖同
案被告杜晋銘部分供述,容有瑕疵,惟因不影響結果之認定
,亦無撤銷改判之必要,另被告其他上訴所指,亦均無理由
,而無足採信,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慶忠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
      熊家興律師
被   告 杜晋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慶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杜晋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余慶忠杜晋銘蔡璇恩(另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金易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於民國112年1月5日(起訴書誤繕為1月6



日)前某時,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私人」等成年人所 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嗣「私人」、余慶忠杜晋銘蔡璇 恩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17時36分,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FamilyMart」客服,假冒全家超商客服聯絡王新紅, 向王新紅佯稱超商寄件須簽署金流保障服務才能進行,要透 過手機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王新紅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 5日下午5時36分許,匯款49,987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之張馨元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假冒網路平台人員聯絡 黃奕凱,向黃奕凱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以帳戶測試云 云,致黃奕凱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5日下午5時47分許 ,匯款42,098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玉山帳戶。二、迨王新紅黃奕凱匯款後,即由余慶忠杜晋銘駕車載蔡璇 恩,於112年1月5日17時48分、49分、51分、52分及53分許 ,在臺中市○○區○○○道○段000號1樓全家超商皇居店提款機, 提領2萬元4次(共計8萬元)及1萬2000元。蔡璇恩復將款項交 予余慶忠杜晋銘,以上開方式,共同向王新紅黃奕凱詐 欺取財得逞,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王新紅黃奕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王新紅黃奕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轉呈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 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9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杜晋銘余慶忠固不否認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王 新紅及黃奕凱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二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



案玉山銀行帳戶,隨後由共犯蔡璇恩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 提領款項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被告杜晋銘辯稱,我曾和蔡璇恩合作,是在 茄萣,那件我認罪,但本件我沒有參與云云; 被告余慶忠 辯稱,我以前有和杜晋銘共同犯罪,但本件並未參與云云。二、經本院查,告訴人受詐騙集團成員以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間 、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隨即由共犯蔡璇恩於 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自承在 卷,核與證人即共犯蔡璇恩(見偵卷一第107至112頁)、證 人即告訴人王新紅 (見偵卷一第137至138頁、)、黃奕凱( 見偵卷一第141至143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玉山 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一第147至148頁)、共犯蔡璇恩提 領款項照片(見偵卷一第67頁)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 要可認定。
三、其次,證人即共犯蔡璇恩 證稱「是telegram暱稱「DD」的 人指定我去那間店領錢。他請人開車載我跟他一起到那間超 商,他便叫我下車去領錢」、「(你是否知悉上述telegram 暱稱「DD」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他本名叫杜晋銘,是到超 商後,下車前杜晋銘會將卡片拿給我,順便跟我說密碼,叫 我下車領錢。」、「是我在臉書上找工作,發現一邊徵人文 章,內容是徵會計,以業績發放薪資,底薪新臺幣3萬5千元 ;我私訊發文著說我要面試,然後就有一名女子跟我約在高 雄市楠梓區的一間咖啡店碰面,跟我介紹工作內容為幫忙領 每日要發給工人錢、記帳,當天聊完我就決定要做那個工作 ,她便叫我下載telegram,隨後將我邀入工作群組,跟我說 群組內發號施令的人是「DD」,叫我聽她的指揮工作,之後 就開始聽她的指示領錢了」、「(妳所參與的詐欺工作群組 Telegram中成員共有幾名?暱稱分別為何?分別從事何工作 ?)包含我在內有四個人,我的暱稱是「N」、暱稱「…」的 人叫做余慶忠、暱稱「私人」、暱稱「DD」是杜晋銘;我都 負責領錢,余慶忠負責開車接送,杜晋銘負責指揮我去領錢 及跟我收當天領的錢,「私人」是老闆,杜晋銘跟我說他會 負責將錢轉入我要領的那個帳戶內。」、「(妳與杜晋銘余慶忠有無仇恨或嫌隙?)有,杜普銘有強迫我簽本票,並 恐嚇我不做完最後一次工作,就要去我家找我媽。跟余慶忠 沒有」等語(見前開出處)。已就其在臉書找工作,參加工 作群組中共有4人,成員自己暱稱是「N」、暱稱「…」是被 告余慶忠、暱稱「私人」、暱稱「DD」是杜晋銘;我都負責 領錢,余慶忠負責開車接送,杜晋銘負責指揮我去領錢及跟 我收當天領的錢,「私人」是老闆之分工情形,證稱綦詳。



四、其次,被告杜晋銘警詢時供稱「。蔡璇恩是去年12月底認識 到現場、之前透過telegram詢問「有人缺高薪工作嗎?」, 然後蔡璇恩就自己來找我了」、「(據蔡璇恩於筆錄供稱, 你向他表示,你會將上述所收取之贓款轉成虛擬貨幣(泰達 幣),再以虛擬貨幣之方式打去國外詐騙集團之錢包地址, 是否屬實?)屬實。」、「余慶忠是我跟他借錢購買做案用 的人頭卡片,然後我有貼錢給他,然後蔡璇恩指證部分,那 個時候因為我手包石膏,所以我請余慶忠幫我開車」、「( 蔡璇恩筆錄供稱,詐欺群組內有杜晋銘(暱稱DD)、余慶忠 (暱稱…)、機房首腦暱稱「私人」、及她本人(暱稱N),對 此你如何解釋?)這個屬實」、「(承上,既然余慶忠在詐 騙群組內,顯現他係知情詐騙之情事,為何妳前面稱他不知 情?)他一開始確實不知情,但後來他覺得很疑惑,我錢怎 麼可以還得這麼快,所以我就拉他進來這個群組,並有跟他 坦白我們在做什麼工作」等語(見偵卷一第57至66頁);偵 查中供稱,「(余慶忠坦承你跟他都會開車載人,載的人下 車領完錢上車就把錢交拾你?)正確」、「(你請余慶忠載 誰去領錢?)蔡璇恩」、「(112年1月5日在台中市西屯區 領錢的人是誰?)蔡璇恩」、「(蔡璇恩說當天是余慶忠載 他和你去台中領錢的?)蔡璇恩還有跟很多人做」、「(余 慶忠在警詢時坦承有載你和蔡璇恩去台中,有無意見?)是 有一次,去提領」、「(你確實有請余慶忠載你和蔡璇恩去 台中提領過款項?)有,一次而已」、「(余慶忠在1月5日 、1月6日載你跟蔡璇恩在台中、高雄領錢時,就知道你們是 詐騙集團車手?)是」、「(你之前在法院說,余慶忠在11 1年12月就知道你跟他借錢是要用來買人頭帳戶?)沒錯」 等語(見偵卷二第71至77頁)。參諸被告杜晋銘上開供述內 容可知,其就與共犯蔡璇恩認識(蔡璇恩應臉書工作招募而 來)、telegram工作群組成員(共四員,除被告二人外,尚有 蔡璇恩及『私人』),其用虛擬貨幣將詐得款項交付予上手、 1月5日由余慶忠駕車載蔡璇恩與其至台中領款、1月6日由余 慶忠駕車載蔡璇恩與其至茄萣領款等情節,證述詳實,且與 證人即共犯蔡璇恩前開證述相符。從而,被告二人確有參與 本案提領告訴人款項之事實,要可認定。益見被告二人主觀 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其所為即係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五、被告杜晋銘余慶忠於本院審理時,固均以並未參與本案犯 行等語為辯,被告杜晋銘更稱蔡璇恩是出於挾怨報復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余慶忠辯護意旨略以,本案僅有蔡恩璇之單一 證述內容,並無其他補強證據相佐等語前來。惟查,被告余



慶忠與蔡璇恩間並無任何糾葛恩怨,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偵 卷一第87頁),可見證人即共犯蔡璇恩對被告余慶忠而言, 並無挾怨報復之可能!益見證述內容出於真實;而證人黃宥 誠 、施家和雖未參與本案,然亦分別就被告二人均是詐騙 集團成員、分工情節與本案相同一節證稱在卷。再者,被告 杜晋銘於偵查中亦就被告二人與共犯蔡璇恩於112年1月5日( 至台中領款)、112年1月6日(至茄萣領款)之情況供述詳 實,核與證人蔡璇恩相符,業如前述,被告二人空言否認, 自難採為對渠有利之認定依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 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 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 定,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 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 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 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 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 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 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 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 科刑。
 ㈡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 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如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 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 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 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 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 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杜晋 銘、余慶忠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事實欄 「一、㈠」及「一、㈡」所示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王新紅、黃 奕凱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玉山帳戶,即均屬詐欺之舉 ;被告二人與蔡璇恩受指示從事該詐騙集團之「車手」工作 ,於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詐騙所得之款項交予不詳姓 名之人,即負責將該等款項領出並轉交,自均已直接參與取 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此等 參與提款、轉交款項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二人雖係加入「私人」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組織而對被 害人王新紅黃奕凱違犯上開犯行,但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部分,曾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 352號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供參佐 ,檢察官亦未主張並舉證證明被告係參與不同之犯罪組織而 違犯本案犯行,為避免過度評價,尚無從就其對被害人所為 之上開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起訴意旨亦均 未論究被告涉犯該罪嫌,附此敘明。
 ㈣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與蔡璇恩 及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 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 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 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提領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上述被害人財物並隱匿 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 一行為。則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㈥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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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