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1749號
TNHM,113,金上訴,1749,202506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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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晉德
選任辯護人 林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06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朱晉德自民國112年11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
體LINE暱稱「熊薪壯志」、「XimHao」、「AI趨勢未來年終
企劃開跑-俊彥」、「前端程序員」、「宇森Robinson」等
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先起訴審理中),佯裝為虛擬貨幣個
人幣商,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二、朱晉德與前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
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2月7日起,先由「熊薪壯志」、「XimHao」陸續向洪千茹佯稱:有投資活動,入金由工程師操作即可獲利云云,嗣再向洪千茹佯稱:若欲提領獲利,須購買泰達幣解鎖云云,致洪千茹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與其推薦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罐頭個人兼職商家」即朱晉德交易,再分別於113年2月10日18時5分許及113年2月11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店」處,與朱晉德面交交易虛擬貨幣,分別以現金新臺幣(下同)14萬3,500元向朱晉德購入4,348顆泰達幣、以5萬7,900元向朱晉德購入1,754顆泰達幣,待朱晉德確認收款後,再於洪千茹面前,將前述款項對價之泰達幣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洪千茹之電子錢包地址,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於113年2月4日19時23分許前某時,先由「AI趨勢未來年終
企劃開跑-俊彥」、「前端程序員」、「宇森Robinson」陸
續向孫栩桭佯稱:有投資活動,入金透過工程師操作即可獲
利云云,致孫栩桭陷於錯誤,先後匯款或購買虛擬貨幣存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或電子錢包(無證據證明
朱晉德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嗣又再向孫栩桭
佯稱:若欲提領投資獲利,需將因輸入錯誤而凍結之帳戶解
鎖,而須購買泰達幣云云,並要求孫栩桭與「罐頭個人兼職
商家」即朱晉德交易虛擬貨幣,然因孫栩桭先前已察覺有異
並報警處理,遂會同警方由孫栩桭假意面交,由孫栩桭於11
3年2月15日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統一超
商○○門市」處,佯裝欲交付5萬元向朱晉德購買1,515顆泰達
幣,待朱晉德在上址向孫栩桭收取部分款項後,旋遭埋伏警
員當場逮捕,朱晉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未能取得詐欺
款項暨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致詐欺取財及洗錢
行為未能得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
達資料可佐,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及辯護人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
人及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三)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曾引用辯護人意見異議: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1份之證據能力
,理由以分析人員在分析報告內文字描述部分,夾帶製作者
主觀意識(臆測),係傳聞證據,例如偵卷第85頁之報告「
(三)檢視錢包E幣流,發現該錢包有大量自幣安之入金紀
錄,與錢包A使用情形相符...」,在結論部分,逕認為此情
況是在隱匿不法所得等內容,乃聲請傳喚分析人員黃信培到
庭證述等語(本院卷第65頁);惟查:⒈洗錢防制法、資恐
防制法相關規定授權訂定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原名「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定
義虛擬資產,指「運用密碼學及分散式帳本技術或其他類似
技術,表彰得以數位方式儲存、交換或移轉之價值,且用於
支付或投資目的者(但書略)」。本案泰達幣,即係利用上
開「技術面」,其「表彰面」掛勾美元同價值單位之虛擬通
貨,「目的面」得以支付或投資,透過其穩定價格避免一般
虛擬通貨價格波動之風險,亦屬於上開虛擬資產之下位概念
。又其因上開技術面之特性,致使難以竄改,是以其鏈上交
易的軌跡紀錄(例如本案幣流紀錄)應屬客觀合理可信。⒉
本案分析人員即鑑定人黃信培(分析時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玉井分局偵查隊隊長),於112年9月21日參加「加密貨幣偵
查實務班101」測驗合格證書、國立中山大學碩士學位證書(
本院卷第215至217頁),具有專業鑑定能力;其於分析報告
關於「參、結論及建議事項關於幣流部分」,敘明「集團所
陸續持用洗錢錢包A、E、F,均有來自幣安交易所之入金紀
錄,因是類錢包並非僅用於層轉洗錢,另有回水、儲存、會
流資金等行為,與尋常詐騙第一層錢包之使用情形截然不同
,故相關錢包之幣安入金為被害人直接打入之可能性甚微,
係集團使用交易所作為金流斷點或將法定貨幣轉購USDT洗錢
之可能性較高」,確有幣流供分析依憑,並非逕認為此情況
是在隱匿不法所得,與單純主觀臆測之情形不同;⒊被告未
到庭表明傳喚證人,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
法或不當取證,本院引用該分析報告並非逕行以前開結論為
依據,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朱晉德於審判期日未到庭,以上訴書狀否認犯行,
辯稱:伊為個人幣商,與告訴人洪千茹、孫栩桭交易前均有
與其等確認是本人購買,也有做過KYC客戶確認,伊並未加
入詐欺集團云云。辯護人辯稱:泰達幣因美金走勢每日均有
波動出現, 而此類因匯率波動產生之價格區間,個人幣商
利用公開市場不同時點買賣時點價價差區間進行套利之可能
。且消費者不利用合法交易平台進行買幣之原委實則繁多,
除價格外,尚有平台購買數量限制、交易金額限制、恐致令
消費者帳戶遭受通報抑或是因帳戶資金進出衍生之稅務問題
,亦有可能等語。 惟查:
(一)查被告如何於前揭事實二(一)、(二)時、地,於告訴人洪千
茹、孫栩桭誤信前開詐欺集團投資網站詐術,而支付前開款
項買賣前述泰達幣,被告於收受洪千茹現金後,當洪千茹
前將約定之泰達幣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洪千茹
電子錢包地址;另向孫栩桭收取部分款項後,旋遭埋伏警員
當場逮捕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承在卷,核與告
訴人洪千茹、孫栩桭於警詢指證情節相符(警卷第15至23、
47至5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同意書2份、扣案物照片10張、被告台灣大哥大
行動寬頻申請書1紙、告訴人洪千茹於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
集團成員及被告之對話紀錄、投資網站頁面擷圖24張、告訴
人孫栩桭於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48
張、加密貨幣買賣同意書2紙、告訴人孫栩桭於通訊軟體LIN
E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10張、OKLink區塊鏈瀏覽器查詢資
料1份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31至42、57至103、111至129、
133至135、177、191至199、201至209頁;偵卷第77至115、
185至187頁),首堪認定。
(二)被告佯稱幣商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謀議及分工
 ⒈告訴人洪千茹於警詢時證稱:於113年2月7日下午,「熊薪壯
志」經通訊軟體LINE向伊介紹投資活動,並介紹工程師「Xi
mHao」為伊操作投資,後客服向伊稱工程師為伊操作後獲利
200多萬,然因交易密碼錯誤要以14萬3,500元購入泰達幣後
方能解鎖,遂推薦伊向暱稱「罐頭個人兼職商家」之被告進
行泰達幣交易,後客服再向伊表示戶頭被凍結,要以5萬7,9
00元購入泰達幣升級為VIP方能解凍帳戶,遂要伊再與被告
進行泰達幣交易,伊完成交易後對方即聯繫無著,伊方知
騙等語明確(警卷第47至51頁)。
 ⒉告訴人孫栩桭於警詢時證稱:於113年2月4日19時23分許前某
時,「AI趨勢未來年終企劃開跑-俊彥」經通訊軟體LINE向
伊介紹投資活動,後陸續要伊加入與「前端程序員」、「宇
森Robinson」學習操作並依指示以虛擬貨幣入金,113年2月
8日「宇森Robinson」向伊表示已獲利430多萬元,要伊輸入
密碼提領獲利,伊輸入密碼後一直顯示密碼錯誤,其後又因
身分確認事宜遭凍結帳戶要求伊去籌措資金解鎖,伊發覺有
問題而於113年2月9日報案,後「前端程序員」於113年2月1
4日16時4分許再次向伊詢問資金籌措事宜,並推薦伊向暱稱
「罐頭個人兼職商家」之被告以5萬元購入泰達幣,再將購
得泰達幣置入投資平台,伊遂報警,請警方一同前往與被告
約定之交易地點等語明確(警卷第15至23頁)。
 ⒊觀諸前述告訴人洪千茹、孫栩桭證述渠等遭詐騙之經過,除
均依序①經通訊軟體LINE獲悉有投資獲利的管道,後分別於
通訊軟體LINE經本案詐欺集團所扮演之投資平台人員、工程
師告知其等投入資金已獲利,告知如需提領獲利必須購買泰
達幣,②並提供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罐頭個人兼職商
家」,讓告訴人洪千茹、孫栩桭與被告聯絡購買虛擬貨幣事
宜、且約定於交付幣款時當面轉虛擬幣轉入集團所指定之位
址等過程,事涉被告擔任前開幣款、虛擬貨幣之收受及移轉
分工;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扮演之「投資平台人員」均
信任且選擇、推薦轉介被告與不同之被害人進行交易,足見
被告與詐欺集團間,就本案「收受詐欺款項、將對價之虛擬
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電子錢包」等分工,有事先謀議之
合理可能。
 ⒋被告從事本案交易所使用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D6gYXKawamxvtjgpHRs6khBUd2nDDrCRv,下簡稱A錢包(卷附幣流分析報告內稱為錢包D))幣流,並經分析如下:
 ①A錢包泰達幣之來源為B錢包 
  被告於113年2月7日、8日、10日、11日均有泰達幣匯入其所持有之A錢包,而其來源則有4筆為地址「TCYrkAf1umWebpyYMfVykfueeJUGGztxor」之電子錢包(下稱B錢包-報告書內稱為錢包C),1筆為地址「TMqwaSgyRPDtzDkJiLjFkpUpMYm9PPFgMp」之電子錢包,1筆為地址「TE7RaDTUEktpHN9VK9q4X5BYGehAWmsfwG」之電子錢包,此有卷附OKLink區塊鏈瀏覽器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185至187頁)。
 ②B錢包泰達幣來源為層轉自相同之兩層上游錢包(即報告內所指母錢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查隊長黃信培製作之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在卷可參(偵卷第77至115頁),B錢包衡非一般從事合法虛擬貨幣買賣幣商所持有電子錢包應有之幣流狀況,而應認係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所控制持有,用以提供被告從事虛偽交易所需虛擬貨幣之詐術所用。
  ③A錢包泰達幣之去向最後為集團控制之錢包
  被告前開收受詐欺款項、將對價之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電子錢包之犯行模式,於相近時間內,尚有多筆相同模式交易,且地點擴及北部、中部,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138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964號起訴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另案告訴人林冠霖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61至62、145至147、203至210頁)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81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卷第85至89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01至116頁);以苗栗地方法院該案為例,被害人李汶芳之警詢筆錄及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告知告訴人其投資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經以OKLink區塊鏈瀏覽器查詢該錢包幣流後可知,所有進到上開錢包的虛擬貨幣,旋即遭轉出到另一錢包地址「TKuhFsZJpptHFccGKVqjaUinW5GWCaeRFJ」;對照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使用之錢包位址「TD6gYXKawamxvtjgpHRs6khBUd2nDDrCRv」(即本判決A錢包),以OKLink區塊鏈瀏覽器查詢,亦可發現被告發送至「TNp2QpGidJSH18j5KRPmaerowHEitJVN1g」錢包位址予該案告訴人洪千茹之4348、1754泰達幣,同樣在轉入後不久即全數遭轉出至「TKuhFsZJpptHFccGKVqjaUinW5GWCaeRFJ」錢包,此均經本院調取前開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9號偵審全卷電子卷證(內附補充理由書附表一、二),核對附件一、二之OKLink區塊鏈瀏覽器查詢資料1份可明(節錄附於本院卷第261至262頁),足見A錢包泰達幣之去向為集團控制之錢包。
 ⒌本案被告於收受幣款後,隨即在告訴人面前將泰達幣自A錢包
轉至前開之集團控制之錢包,業經被告供承如前;則自幣流
從集團控制之B錢包至A錢包、A錢包至集團控制之「TKuhFsZ
JpptHFccGKVqjaUinW5GWCaeRFJ」錢包過程,告訴人自始至
終均未取得虛擬貨幣錢包之控制權,該A錢包係由詐欺集團
成員所掌控;在在可證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洪千茹、孫栩桭間
非偶然撮合之交易,而確係本案詐欺集團計畫內之洗錢環節
,由被告佯稱個人幣商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及向告訴人
以幣款為由收取詐欺款項等分工,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得去向、所在,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正犯,彰彰
甚明。
(三)被告辯解不足採信
 ⒈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 鏈
」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
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程】)
,可透過合法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
nce」、「CoinbaseExchange」等)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
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
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
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合法交易平台賣出,
價值係與美元錨定,亦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泰達幣可謂
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實
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之價格向個人幣商收購
,是正當之泰達幣「個人幣商」在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存
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查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最近泰
達幣匯率小漲一點,1顆泰達幣約32點多元,伊所賣出之泰
達幣是1顆33元等語(偵卷第26頁),其係以每顆33元之價
格出售泰達幣予告訴人洪千茹、孫栩桭,而本案案發時美金
之價格(泰達幣與美元錨定)約落於31.44元間,有經濟部統
計處113年2月主要國家貨幣對美元匯率網頁資料附卷可參(
原審卷第97頁),是泰達幣價格理應介於31元至32元間,一
般理性之交易者根本不可能捨棄安全、廉價之平台交易,而
特地提領現金再出門與被告面交,是本案被告此種以高於行
情掛賣之情形下,根本無套利之可能,顯係與明知此為詐欺
集團詐術取財之過程,被告辯護人辯稱係個人幣商,在年節
期間利用公開市場不同時點買賣時點價價差區間進行套利之
詞,並未提出其套利交易時點之資料,空言為辯,不足採信

 ⒉又被告於偵訊時固稱:伊為個人幣商,買賣泰達幣賺價差,
且除價格外,尚有平台購買數量限制、交易金額限制,113
年2月這段時間是過年期間,伊應是在網路上向個人賣家購
得泰達幣,伊係先於網路發文表示想買泰達幣,每次回覆的
人不一定,但也會有重複的云云。然觀諸被告從事本案交易
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即A錢包,經分析相關幣流可悉,被告於1
13年2月7日、8日、10日、11日均有泰達幣匯入其所持有之A
錢包,即①前開A錢包泰達幣之來源為B錢包,②B錢包泰達幣
來源為層轉自相同之兩層上游錢包(即報告內所指母錢包)
,③A錢包泰達幣之去向最後為集團控制之錢包等情,均認定
如前,足見A錢包顯非一般從事合法虛擬貨幣買賣幣商所持
有電子錢包,而係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所持有,用以提供被告
從事虛偽交易所需虛擬貨幣之詐術所用,被告辯稱其為個人
幣商云云,無足憑採。 
 ⒊至被告於原審雖稱其確實有把泰達幣轉至告訴人洪千茹提供
之收幣錢包地址,並無詐欺告訴人洪千茹云云。然縱使形式
上被告確有將泰達幣移轉至告訴人洪千茹提供之電子錢包地
址,而產生告訴人洪千茹「收到」泰達幣之外觀,然該電子
錢包既然是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實際上亦係由本案詐欺集
團所掌控,告訴人洪千茹最終根本無法實際取得該電子錢包
內之泰達幣,均屬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洪千茹施用詐術之
一部,此部分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斯時參與該等犯行之正犯,包含自己在
內,至少尚有「熊薪壯志」、「XimHao」、「AI趨勢未來年
企劃開跑-俊彥」、「前端程序員」、「宇森Robinson」
等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之人,而告訴人2人遭詐欺後經依指
示將款項交予被告,被告旋將收取之詐欺贓款兌換成虛擬貨
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金流去向
,是客觀上參與詐欺犯行之共犯,包含被告在內已達三人以
上,是其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甚
明,自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修正公布,除部分條文外均於同年8月2日
施行,第一審判決未為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上揭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論斷說明,然被告並未自首,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其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未達1億元,就所犯上
揭之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不生輕罪封鎖作用,上
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之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
複合型態詐欺罪、第46條及第47條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
刑規定,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第23條第2
項、第3項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等修正,均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雖非親自對告訴人等實施詐術,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
段之犯行,而僅負責收受款項後兌換成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
電子錢包,惟其所為係本案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計畫及犯罪歷程中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被告係基於
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上述分工行為,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利用其他成員之分工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目的,並藉此獲得報酬,從而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共犯「熊薪壯志」、
「XimHao」、「AI趨勢未來年終企劃開跑-俊彥」、「前端
程序員」、「宇森Robinson」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⒈「熊薪壯志」、「XimHao」陸續詐欺告訴人洪千茹,致告訴
洪千茹先後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間2次交付款項予被告收
取,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人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既遂罪,犯罪事實一㈡,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既遂罪、未遂罪處斷。
 ⒊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害人不
同,原則上依被害人之人數定其罪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
、㈡所示犯行,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同時間對不同之
告訴人分別違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
向告訴人孫栩桭施用詐術,惟旋遭查獲而未發生詐得財物、
洗錢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四、上訴駁回
(一)原審以被告前開二起犯行明確,適用前開規定,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復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
獲取利益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
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
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對他人財產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之侵害非輕,且被告於本案前已多次經員警調
查,深知自身行為已有不法,卻仍有恃無恐繼續自稱為「個
人幣商」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輕視法秩序之態度,
自應嚴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始
終否認犯行恣意為辯,迄未與告訴人等調解賠償,犯後態度
非佳;復衡酌被告擔任車手工作之時間、於本案角色分工之
地位及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害之金額,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暨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
家庭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1年8
月。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既遂、未遂二罪,犯罪手段、情節
及侵害法益相同,時間相近,綜合被告全部犯罪情節、手段
、危害性,衡量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且敘明扣案手機1支、被告
與告訴人洪千茹、孫栩桭之加密貨幣買賣同意書2張,均其
供本案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第79頁)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及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內容,尚
無從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曾獲得任何報酬對價之情,是本案
既難認被告實際獲有何不法利得,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另
犯罪事實一㈠犯罪所得20萬1400元,無證據證明已交付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註:本院亦認被告否認犯行,並無過苛情事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揆其認
事用法無誤,依法量刑、宣告沒收,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
執前詞否認犯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經逐一論駁如前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至原判決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所載本案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依該等論
述之前後文義通盤觀察,係指被告所犯之罪,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中一般洗錢罪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洗錢防制法,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有利於被告而已,然
因於論罪科刑上既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僅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原判決此部
分論述不影響於判決結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貞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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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