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1293號
TNHM,113,金上訴,1293,202506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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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詠翔




選任辯護人 吳昌坪律師
高夢霜律師
陳廷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82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謝詠翔部分)(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034、20933、2
6578號、111年度偵字第3088、3515、19281、19285、19286、19
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判決後,被告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謝詠翔
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白表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其犯幫助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
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3-25
頁),僅針對原審判決宣告之「刑」提起上訴,因此,原審
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並不在本院審
查範圍,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審上述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歷次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罪,
且盡力與被害人調解,盡力依約賠償,彌補被害人,且目前
有正當工作,未再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
三、刑之減輕部分
 ㈠幫助犯減輕部分
  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該幫助行
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雖有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事,惟被告就上開犯行既
已從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
並無此法定減刑事由,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
刑時一併審酌)。
 ㈢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
,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被告上訴雖以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行為
時正值青壯年,卻不思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在政府一再宣導
詐騙犯罪之猖獗與危害之情形下,仍提供其前述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被告犯行具相當惡性,對社會信任
亦生重大危害,加以被告業經原審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衡
被告犯罪情狀及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為本件犯
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並無刑法第59條之情,
自無從依該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於量刑時審
酌被告正值青年,率爾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
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
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
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幫助一般洗錢罪於
審理中自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
由,固與被害人王麗敏、郭慧珊、凌惠英徐文彬呂佩蓉
陳連章鍾宜芳等人均成立調解,惟屆期均未履行,尚未
與被害人江俊男、傅惠雯高鳳屏陳福生劉宜嘉、林鎂
茹等人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害人陳福生
鍾宜芳之意見,兼衡及被告於原審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雖以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請求
從輕量刑,並為緩刑諭知,然被告何以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另原
審就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之家庭、就學、經濟與個人健
康之狀況,犯罪之動機及與被害人調解之情況等,均已加以
考量;雖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另於本院又與附表編號10所示
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完畢;另又對其前於原審已達
成調解之被害人,均依約給付完畢(詳如附表編號1-2、5-8
、12所示),然被告並未與附表所示全數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於本院和解或調解情形之變動,多僅係就原審未給付
之賠償為給付,況被告達成調解而賠償之金額,相較該些被
害人受騙最終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其比例相差甚為懸殊(
詳見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匯情形」欄所
示),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已量處最低之法定刑度(有期徒刑
6月),觀諸被告犯罪情節與惡性,原審雖確有前述未及審
酌對被告量刑有利因素,但本院仍無再從輕量刑之餘地,被
告上訴以前詞請求再從輕量刑,其上訴並無理由。又被告本
件犯罪,其被害人數高達13位,被害金額甚巨(詳如原判決
附表一所示),且被告並未與全數被害人達成和解,獲致其
等諒解,本院衡諸上述情節,認不宜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併
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告 被害人 和解情形 履行情形 謝  詠  翔 1.郭慧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39號、112年度附民字第494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七P55-59) →願賠償2萬元。 轉帳交易擷圖(本院卷二P76) →給付完畢。 2.王麗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39號、112年度附民字第494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七P55-59) →願賠償2萬5000元。 轉帳交易擷圖(本院卷二P71) →給付完畢。 3.江俊男 因被害金額過高,被告資力無法賠償。  (本院卷二P205) -- 4.傅惠雯 辯護人113年10月7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二P65)提出之和解方案: 一次給付2萬元。 5.凌惠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43號、111年度附民字第958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七P123-128) →願賠償2萬8200元。 轉帳交易擷圖(本院卷二P72) →給付完畢。 6.徐文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43號、111年度附民字第958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七P123-128) →願賠償2萬8000元。 轉帳交易擷圖(本院卷二P77) →給付完畢。 7.呂佩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620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七P143-146) →願賠償2萬8000元。 轉帳交易擷圖(本院卷二P74) →給付完畢。 8.陳連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620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七P143-146) →願賠償2萬8000元。 轉帳交易擷圖(本院卷二P73) →給付完畢。 9.高鳳屏 辯護人113年10月7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二P65)提出之和解方案: 一次給付5000元。 10.陳福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南小字第627號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P67-70) →願賠償2萬元。 調解當庭給付。 →給付完畢。 11.劉宜嘉 因被害金額過高,被告資力無法賠償。  (本院卷二P205) -- 12.鍾宜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39號、112年度附民字第494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七P55-59) →願賠償3萬元。 轉帳交易擷圖(本院卷二P75) →給付完畢。 13.林鎂茹 辯護人113年10月7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二P65)提出之和解方案: 一次給付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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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