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13年度,1751號
TNHM,113,侵上訴,1751,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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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751號
上 訴 人 林建良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吳書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0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建良與代號AV000-A111253號之成年男子(因其性別認同
為女性,下稱A女,其餘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配偶(下稱A
女配偶),於民國110年間同為法務部○○○○○○○○○○○○○○)之
受刑人。林建良於同年5月16日出監前3日,受A女配偶託付
請其於出監後轉交書信1封(下稱系爭書信)予A女,並協助A
女找工作。林建良於110年5月16日出監當日,先與A女電話
聯繫,以交付系爭書信為由,2人相約在高雄市楠梓火車站
見面。見面後,林建良並未交付系爭書信予A女,而係藉口
系爭書信放於嘉義住處,並邀約A女前往嘉義拿取系爭書信
。數日後即同年5月底某日,林建良又與A女聯繫,以轉交A
女系爭書信為由,邀約A女前往嘉義。A女於該日上午10、11
時許抵達嘉義火車站後,林建良再以書信放在其嘉義市○區○
○路000○0號301室租屋處(下稱嘉義市○○路租屋處)為由,騎
機車搭載A女返回上開住處。詎返家後,林建良竟基於強制
性交之犯意,強行壓制A女在床上,並脫下自己身上衣物後
以手隔著A女之衣物撫摸A女之胸部、屁股及生殖器,於撫摸
A女生殖器時不顧A女明確表示「不要」,而對A女表示「如
不配合就讓妳老公在監獄裡不好過」等語,脅迫A女就範,
因而脫下A女褲子,以其身體壓制A女,使A女呈趴著姿勢,
並將生殖器插入A女之肛門、口腔內抽插數次,而違反A女意
願,為強制性交得逞。嗣林建良上開犯行結束後,仍未將系
爭書信交予A女。A女則於當日離開林建良上開住處返回楠梓

二、案經A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害人身分之隱匿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
明文。本案告訴人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
判決關於告訴人個人身分資訊均予隱匿。又證人A女配偶(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因與告訴人有相當親誼關係,亦
屬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一併隱匿。
二、起訴範圍之認定
 ㈠按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起
訴之犯罪事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
,倘其記載之內容「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圍」,使法院得以
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
防禦之準備,即為已足。亦即,檢察官起訴書所應記載之犯
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
,即使記載未詳,或不夠精確,事實審法院仍得於審理時闡
明,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在不失其同一性質之範
圍內,自由認定犯罪事實,法院即不得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
不詳,而不予受理(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42號判決、
103年度台上字第44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
  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陳,其分別於110年5月16
日出監當日夜間在高雄楠梓A女住處、於同年5月底某日在被
告位於嘉義市○○路租屋處,及於同年6月初在被告前述位於
嘉義市○○路租屋處,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交行為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78至179頁、原審卷二第353頁),且A女於原審審
理時,亦分別立基於上開被告所述之3次時點,證述其與被
告至少發生3次性交行為之經過(見原審卷二第42至73頁)
。再對照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林建良於11
0年5月間某日,以交付書信為由與A女相約在高雄楠梓火車
站碰面後,其發現A女為智能障礙人士,便即以書信放置在
其嘉義市住處為由,要求A女陪同返回住處內,A女不疑有他
,即陪同林建良返回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00○0號301室住
處。其後,林建良……,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
願,強脫A女所著之衣服及褲子,再以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
肛門內直至射精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等語,由
起訴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為:被告與A女在高雄楠梓碰面後
,A女第一次前去嘉義找被告、地點為:被告位於嘉義市○○
路租屋處,關於時序、地點之說明,已能清楚特定,應可明
顯區辨本案起訴事實,應為被告及A女之第二次性交行為。
至於其他第一次(即在A女位於高雄楠梓租屋處涉嫌性侵害)
及第三次(即之後於被告位於嘉義市○○路租屋處涉嫌性侵害
及妨害自由),因與本案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即非本案檢察官之起訴範圍,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
,本院即不得就此部分為審判。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 
 ㈠被告及辯護人除對於:A女於警詢之證述、A女寫予其配偶之
書信、A女手繪現場圖、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
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被
害人調查表㈠㈡,認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
聞證據,否認證據能力;以及記錄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與
傳送生殖器照片之光碟,認與本案無關,無調查必要性外,
檢察官則均同意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
 ㈡本院認:
 ⒈A女於警詢之證述、A女寫予其配偶之書信、A女手繪現場圖、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
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㈠㈡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不符合法律規定例有有
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文規定,應
認無證據能力。  
 ⒉記錄被告與A女對話紀錄與傳送生殖器照片之光碟暨對話紀錄
截圖(附於偵卷彌封袋),此係被告在不知對方為A女之情況
下,與A女在LINE及INSTAGRAM之對話,且被告亦不否認其為
對話之一方(見本院卷第305至306頁),應認被告於對話中所
述,尚非傳聞證據。惟因上開對話,係被告誤以為對話之他
方為不知名之網友,傳送性器官照片予對方之用意是為了約
炮(見本院卷第306至307頁),就犯罪模式整體觀之,與本案
不同,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並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前科紀錄、前案資料或其他類
似之品格證據,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
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
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犯罪事實具有相似性
、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
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
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即所謂類似事實證據,而非資為證明
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上開法則」,本案與上開對
話之事實既無類似性,因認此一與本案無關之證據,未具證
據能力。
 ⒊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200至203、293至30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
,並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5月16日出監當日,以轉交系爭書信
為由,與A女聯繫,當日並未將系爭書信交予A女。復於110
年5月底某日,A女前往嘉義與被告見面,並在被告位於嘉義
市○○路租屋處,被告以其陰莖插入A女肛門,與A女為性交行
為,A女並於當日返回高雄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
之犯行,辯稱:我與A女曾經交往過,案發時A女到嘉義來玩
,當時A女主動抱我,而後分別脫去自身上衣後,你情我願
親吻後,由A女拉我的手去拉A女褲子,並且令我使用潤滑液
後,引導我以陰莖進入A女之肛門,雙方為合意性交而無違
反A女意願,A女主要是要補償金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㈠A女對於被告實施強制性交之手段、情節、時間、地點
及次數等陳述均不一致,憑信性低。㈡本案5月底事發後,A
女於6月初仍往返嘉義找被告,並與被告共乘機車拜訪被告
之友人廖俊宇,見面過程均無異狀,顯然有違性侵被害人基
於恐懼、悲傷,而試圖逃離加害者之常情。㈢本案僅有告訴
人A女之單一指訴,卷內並無可資補強之證據,A女之診斷證
明書就診時間,與起訴時間差距甚遠,冬青心理治療所之鑑
定報告及鑑定人之證語,至多僅是A女證言之憑信性判斷,
非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均無法資為補強。㈣A女配偶證述
性侵之情節,係聽聞自A女,且A女與其配偶於110年5、6月
間吵架,A女情緒變化,與性侵無關,又A女配偶於審理中證
稱,110年12月中出監後發現A女變得不一樣,想抱A女時,
被A女推開,之後,A女才告知被強姦之事等語,與A女配偶1
10年7、8月間收到A女來信即已知悉A女遭性侵之事,有所矛
盾,而非可採。㈤被告上開住處隔音差,且對面有消防局,
若遭性侵不可能無法求助。㈥被告有金援A女及共同生活一段
時間之事實,亦足證被告與A女確有交往事實,而被告嗣後
與A女分手,使A女有挾怨報復之動機。㈦原判決無視A女於11
0年5月至7月與被告有多次往來之事實,且引用鑑定報告,
認為A女因智能障礙,認知能力受限,解決問題能力較差之
情況下,為了堅持拿取系爭書信,不顧自己遭受性侵之對待
,一再與被告接觸,然鑑定人於原審已證稱:智力障礙不至
於影響A女對信件之執著,倘非有其他動機,則可能係因亞
斯伯格症之影響等語,又鑑定報告記載A女處理資訊及解決
問題能力差,將取得信件列為優先而仍舊與加害人見面云云
,與其於審判中證述互斥,原判決僅引用鑑定報告,卻忽略
鑑定人之證詞,顯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又鑑定報告
載「當人處於具有壓力和威脅性的情境時,為了保護自己,
會出現所謂"戰鬥,逃跑或因恐懼而無法行動"的反應」、「
個案主觀或心理上不願意與疑似加害人待在其住處,個案在
口語上表達了自己的負面感受,希望對方能夠讓自己離開,
但個案並未採取更激烈之反抗行為或是逃跑……」,該情況似
以A女遭被告控制並置於其支配下,A女因而未能逃跑或反抗
,但依A女於原審證述,其在第二次性交當日,即自行返回
高雄。則A女自行離開後,即非處於壓力和威脅性情境而有
恐懼致無法戰鬥或逃跑之情況,原判決竟不採信被告提出,
A女第三次到嘉義找被告,及與被告拜訪友人廖俊宇,行為
違反經驗法則之抗辯。又鑑定結果所依據之資料僅有A女歷
次筆錄及錄影畫面、A女診斷證明書,並未就A女心理狀態進
一步測驗,鑑定結論是否全面而具可信性,亦有疑慮。㈧另
被告智商為57屬極低之範圍,是被告應符合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與A女配偶於110年間同為高雄監獄獄友,被告於110年5
月16日出監,A女配偶遂央請被告於出監後,轉交系爭書信
予A女,並協助A女找工作,被告乃於出監當日,以轉交系爭
書信為由,與A女聯繫、見面,然當天並未將系爭書信交予A
女,復於110年5月底某日,A女前往嘉義與被告見面,並在
被告在嘉義市○○路租屋處,以陰莖插入A女肛門之方式與A女
為性交行為,A女並於當日返回高雄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9至101頁、原審卷一
第177至179頁、原審卷二第351至353頁),核與證人A女及A
女配偶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35、37至38、42
至45、60至65、173至187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現場照
片4張(見偵卷第89至9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
定。
 ㈡本案爭點為被告於上開時、地,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時,是否
違反A女之意願? 
 ⒈依證人A女歷次證述:
 ⑴於111年9月21日偵查中證稱:110年5月被告說要介紹工作給
我,他主動打電話給我,但我不要,他到楠梓火車站要我去
接他,他說要拿我先生的信給我,我接到他時,將他載回家
,但他拿不出信,之後他動手撫摸我,還有拿飲料給我喝,
喝完我就開始晃神。我意識不清,他開始脫衣服,將我壓在
床上,褲子扯破,我無力反抗,他有打我頭,我耳鳴,但沒
有驗傷,他說我不跟他配合,他會讓我先生在監獄不好過。
性侵完後,我叫他走他不走,他說早上再走,到晚上他又開
始脫衣服,自己自慰,叫我吃他精液,但我拒絕,直到隔天
早上才離開,還一直要拿錢給我,我不要,就強留在我家不
帶走等語(見偵卷第49至51頁); 
 ⑵於111年12月6日偵查中證稱:第一次碰到被告是在楠梓火車
站,當時沒有載他回家,有隨他去嘉義,為了要拿信,沒有
拿到信,到了嘉義,他騎機車載我去他上開住處,就對我性
侵。性侵我之後,就不讓我走,當時我頭腦混亂,沒有離開
,之後我去嘉義火車站要跑去高雄,他又再騎機車將我載回
去。忘記何時離開被告住處等語(見偵卷第109至110頁);
  
 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知悉被告是因我先生寫信請我去載被
告出監,被我拒絕。而被告出監後一直打電話給我,說要拿
系爭書信給我。第一次與被告見面時是在楠梓車站,而後被
告以轉交書信為由要求去我住處。數日後,被告以LINE聯絡
我要我至嘉義找被告拿系爭書信,我便搭乘火車至嘉義車站
並與被告第二次見面,被告騎機車載我到被告家,我說要在
樓下等,被告說不用,你上來,我為了拿信還是配合他,進
入他家後,被告就自己脫光光,開始東摸西摸,我說不要,
被告就說如不配合就讓妳老公在監獄裡不好過,他說他有認
識裡面的人,並將我壓制於床上使我呈趴著姿勢,再以生殖
器進入我肛門及口腔內抽插數次,對我強制性交得逞,我忘
記那天是何時離開的,我到高雄是中午,那時候我脫逃回來
,我說的是後面發生的,不是同一天,我當天有返回楠梓,
第三次見面的時間我忘記了,總共見過幾次面我也忘了,中
間有沒有再見面,我忘記了,最後一次見面是被告約我要拿
信,這一次被告堅持不讓我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5、
37、60至68頁)。
 ⑷觀諸證人A女上開證詞,可以看出,A女對於被告違反其意願
,對其性侵之指控,先後供述始終一致,未有任何改變。雖
然有關部分情節,如第一次(即被告出監當日)有無載被告回
A女在高雄楠梓租屋處、數日後與被告在嘉義市○○路被告租
屋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當日有無返回高雄等細部,出
現前後供述相歧之狀況,然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
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
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
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判決可資參
照),準此,自應審究證人A女為何會出現若干情節有前後無
法相符之情形?以及為何未於111年9月21日偵訊時,即將全
部遭性侵之次數和盤托出?是否可因有部分證詞未能一貫,
即可遽予排除全部證述之可信度?
 ①就A女之智能程度而言,A女本身具有輕度身心障礙身分,有A
女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29
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密封資料袋、原審卷一第153、155頁
),及高雄市鳳山區公所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高市○區○○○
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附件(見原審卷一第103至115頁)
在卷可稽。是由A女之智能狀況,能否如一般正常人,可依
據時序、邏輯清晰描述其所經歷之事物,本已可疑。
 ②再者,原審法院亦囑託冬青心理治療所鑑定人金融臨床心理
師就A女於112年12月18日原審審理時,及其他歷次證述之作
證能力、證詞可信度及身心障礙與智力程度對本案行為之影
響進行鑑定。其中,就A女作證能力部分,評估結果略以:
個案(以下稱A女)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但依據大同醫院
於112年10月30日診斷書,註明A女告訴人目前整體智能程度
落於中度智能不足水準,心理測驗報告中指出A女理解能力
弱,表達缺乏組織性,偶有前後矛盾,需多加澄清。大同醫
院心理測驗報告指出A女語文理解能力,語文概念形成能力
和從特殊事件中找出一般性規則之邏輯抽象思考能力不足,
及評估過去經驗和實用知識能力、組織及推理能力不足。在
工作記憶能力方面,A女記住簡單訊息進行內在操作能力表
現不足,算數能力不足。又A女可以理解在其生活範圍內經
常出現的事物,然雖可指稱一般生活中之事物,但仍會出現
過度簡化,無法精準描述事物的狀態。其對詞彙的使用上並
不精確,關於「性行為」、「性騷擾」、「強姦」以及「強
制性交」等名詞使用之定義,皆無法完全正確使用,因此在
某些重要的辭彙使用,皆需要確認其對該名詞之實際內涵,
而不是直接以一般之理解假設告訴人也是用相同的概念在表
達意見。綜合來說,若A女被詢問的問題是在個案的理解能
力範圍內,並且持有該問題之記憶,個案即可回答,但會比
較雜亂,缺乏條理;也就是說,A女雖具備作證的基本能力
,但無法提供相關事件完整且按照時間順序的說明,在說明
事件細節時,需要詢問者協助其按照時間順序說明。A女之
智能處於中度智能障礙的範圍,依據其目前實際的認知功能
,當事件發生的次數超過1次時,即無法確實回答事件發生
的次數(但A女可回答事件只有發生1次或是比1次多),也
無法按照年、月、日來回答事件發生的時間點,以及無法使
用時間單位來回答事件持續時間的長短,但其認知功能可分
辨白天和晚上,上午、中午和下午等概念。其具有分辨想像
與現實的能力。其可辨認身體的一般部位,以及隱私部位,
包括胸部以及男生的生殖器;也可以分辨不同的地點和人,
也可以分辨主要的顏色。A女在被詢問過程當中,當情緒比
較焦慮或激動的時候,表達就會受到情緒的干擾,而比較容
易出現在不明題意或是不確定答案時,會衝動地回答。因此
在受到情緒的干擾時,其作證能力會受到情緒影響而下降,
陳述細節的能力會受到干擾。因此即使是在其能力範圍內,
如果其在情緒激動時被訊問,較無法對疑似性侵害事件以自
發性的方式提供相關細節。整體而言,A女的情緒狀態符合
其陳述之內容,並且其陳述方式與語言表達也符合其認知發
展狀態等語,有該所113年5月17日冬字第11300011號函附鑑
定人出具之司法鑑定報告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267至269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A女具備作證之基本能力,惟
受限於其認知功能,無法確實回答事件發生次數、較為精確
之時間,甚至回答之內容雜亂、缺乏條理,並且在訊問過程
中容易受到情緒干擾,以致時序上有混淆、疏漏或部分情節
前後不一之現象,因此,本無法僅因證言有部分瑕疵,即遽
予否定全部證言之證明力。
 ③再細繹A女於偵查中之筆錄,於111年9月21日偵訊時,檢察官
僅籠統式訊問案情經過,並無區分被告何次之犯行,亦無協
助A女按發生的時間順序排列而為說明(見偵卷第49至51頁
),於111年12月6日偵訊時,檢察官訊問方式係直接將事實
嵌入於問題內並藉此詢問A女是否為真(見偵卷第109至110
頁)。是在A女本身因受限於中度智能障礙而無法就事件先後
順序及次數明確區分之情形下,以及檢察官訊問時,未有受
司法詢問專業訓練之司法詢問員在旁協助,無從有效掌控A
女陳述情緒是否穩定、欠缺同理A女智能障礙之詢問技巧,
或欠缺同理智能障礙者而設計問題之組織、架構能力等雙重
欠缺之情形下,導致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出現不夠精確,
甚至混亂、欠缺條理,乃至於乍看之下,誤認有前後迥異、
矛盾之情形,實則A女前後偵訊所證,係分指不同次遭性侵
害之過程,此部分瑕疵於原審審理時已予釐清,A女之證詞
,已無遽予排除之理。
 ⑸另就A女指證,其係為了拿取系爭書信始一再與被告見面,進
而遭性侵等情,是否虛構? 
 ①由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妳是真的覺得有可能如果妳
不配合的話,他真的會受傷或是死掉,所以妳還是會願意配
合,因為妳不想要他受傷?)不是願意,我沒有拿到那個信
,我就是堅持那個信」、「(妳其實還是希望他可以好好的
,妳不希望他死掉?)不是,我還沒有拿到信你就死掉,那
我找誰拿」、「(那封信真的太重要了?)是」、「(為何
為了信那麼委屈?為何不放棄跟被告要信,就直接去問老公
是什麼事或請他再寫一封?)妳也不知道我的狀況,我又不
是正常人,我的想法就是一直堅持拿信,而且我老公委託被
告幫我找工作,我是想要在外地工作,我想說他幫我找工作
,但他也不帶我去找工作,整天一直把我強姦,一直不拿信
給我,是誰的問題,為什麼一直講說我為什麼要堅持拿信。
我從小到大某些事情會很堅持」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87
至88、95至96頁),顯然系爭書信對A女而言,至為重要。
且由A女於上開接受司法詢問員詢問關於被告以死要脅之相
關情節時,又突然主動提及「堅持拿信」一節,並於司法詢
問員再詢問何以堅持拿信一節,A女即為上開情緒較為激烈
之反應,足徵A女對於堅持向被告拿取系爭書信一節,應非
矯飾造作。
 ②再參諸上開司法鑑定報告,就A女何以執著系爭書信一節,亦
有詳細說明略以:A女雖有自己的想法和邏輯,但不盡完善
,且A女相當固著於自己的想法,其對自己這個狀況也有所
察覺,表示自己從小就很堅持。A女將取得其配偶系爭書信
,以及透過疑似加害人找工作等評估為較重要之事項,其重
要性凌駕於再次受到性侵害之可能性,因此A女採取的策略
,是為了達成最重要的目標,而沒有優先避免自己被再次性
侵害,此為A女在認知思考中所做的決定,此一思維顯示A女
的訊息處理及問題解決能力差,也具體呈現在個案在第一次
被性侵後,仍舊與疑似加害人聯繫及見面等語甚詳(見原審
卷二第277、279頁)。足見A女係因智能障礙,於認知能力
受限,且問題解決能力較差之情況下,始執著於為了拿取系
爭書信,或被告承諾為其找工作,因而不顧自己遭受性侵害
之對待,一再與被告接觸,甚至與被告共同拜訪被告之友人
廖俊宇時,表現一如平常,而未積極求救或脫逃等行為表現
,尚非不能想見。
 ③況由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妳跟被告之間開始有那麼多
的聯繫就是因為那個信的關係,等到那個信他撕毀之後,妳
也就一點顧忌都沒有,所以妳也就沒有再跟他有一些往來?
)是。撕毀信的時候,我就一走了之」(見原審卷二第79、
85頁),且被告對於系爭書信最終係遭撕毀亦不爭執,僅推
稱係A女撕毀的(見原審卷二第353頁),倘若被告非故意刁難
,以拿取系爭書信為餌,誘使A女一再與其見面,則被告在
高雄楠梓,第一次與A女見面時,大可將系爭書信交付予A女
,或不待交付,逕自留在A女租屋處,亦可達到相同目的,
何需大費周章,帶回嘉義繼續保管。且倘若如被告所辯,A
女有意與其交往,係自願發生性行為,則有無拿取此封系爭
書信,顯然已無關重要,又何需於2人每次見面時,再次拿
出系爭書信,以致有撕毀之情事,足見被告所辯,不合情理
,自以A女所指,當初確係因拿取系爭書信之故,始不斷與
被告進行接觸等情為真。綜上以觀,應認A女之指證,均非
虛構,堪予採信。
 ⒉本案其他佐證A女指證部分:
 ⑴依證人即A女配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出獄後,我一直寄
信給A女都沒有回信、A女在沒有被欺負之前是樂觀開心的人
,我110年12月中出監後,發現A女跟以前變得不一樣,因為
我剛出監,回到家要抱A女時,她把我推開,我就問她為何
要把我推開,她就開始說她被強姦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73至174、176頁),再互核卷附高雄監獄112年5月24日
高監戒字第11210001780號函及附件所示受刑人發受書信表
,A女配偶於被告出監後,自同年5月至10月間,共寄發予11
次信件予A女,而A女僅回覆3次(見原審卷一第87至94頁),
可認A女配偶之證述,尚非無據。
 ⑵另又參以A女於案發後明顯有憂鬱症狀,並分別於111年11月7
日、28日、12月19日、112年1月9日至大同醫院就診,並主
訴過去曾被性侵因此導致情緒不穩,對外在事物容易負向解
讀,及因加害者不願承認致其心情受影響,而反覆想到此事
導致失眠等情,分別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
防治中心112年5月23日高市家防性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
附個案輔導報告、大同醫院112年6月12日高醫同管字第1120
502525號函附案件回覆表、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81至
85、149至155頁)在卷可稽。可見A女於本案案發後有負面
思考,甚至逃避配偶親密接觸,情緒低落而呈現於生理上之
真摯反應,與其就醫時之自述其遭受性侵害之反應,確屬相
符。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⑴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上開租屋處隔音差,且對面有消防局
,若遭性侵不可能無法求助,且A女於第二次與被告於嘉義
見面後,仍與被告相約於嘉義第三次見面,並且一同隨被告
拜訪友人廖俊宇,而不符合性侵害被害人之典型反應云云。
惟:
  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顯然仍存有性侵被害人於遭受性侵時
應大聲呼救反抗之迷思。於司法實務上,並非所有遭受性侵
害之被害人均會於遭受侵害時加以反抗。現實之環境常使被
害人處於孤立無援之狀態,反抗或求救是否使自己陷入更危
險之境地,實無法預見。且上開司法鑑定報告亦記載:A女
在某些情境為何沒有積極逃跑之行為,根據心理學理論,當
人處於具有壓力和威脅性的情境時,為了保護自己,會出現
所謂的「戰鬥,逃跑或因恐懼而無法行動」的反應。亦即,
當A女處於壓力情境下,會採取的行為模式,其可能性包括
留在現場反抗或戰鬥,或是逃離現場,或是因過於恐懼而無
戰鬥或逃跑。因此,即使A女在心理的想法上並不同意,
但其採取的行為策略,並非只有抗拒此一模式,A女會採取
的策略,會受到其能力,以及其對於當時情況的評估,而有
多種可能性。因而,A女若是評估自己沒有戰鬥或逃跑之能
力或可能性,就不會採取可能會激怒對方的方式,以試圖減
低對方可能會對自己造成的傷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7頁
)。辯護人上開論點,顯然罔顧不同受害者面對加害事件所
表現之不同反應,亦忽略A女乃智能障礙者,其面對加害事
件之反應,更非可與一般正常人等同視之,是辯護人上開辯
解,立論偏失,尚非可採。 
 ⑵辯護人雖又指摘原判決引用鑑定報告,認為A女係因智能障礙
,認知能力受限,解決問題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才會為了堅
持拿取系爭書信,不顧自己遭受性侵之對待,一再與被告接
觸。然原判決上開認定,忽略了鑑定人於原審證稱:智力障
礙不至於影響A女對信件之執著,倘非有其他動機,則可能
係因亞斯伯格症之影響等語,且鑑定報告記載「當人處於具
有壓力和威脅性的情境時,為了保護自己,會出現所謂"戰
鬥,逃跑或因恐懼而無法行動"的反應」,與A女於原審證述
,其在第二次性交當日,即自行返回高雄等語不符云云。惟

 ①A女因為性別之認同,為使自己趨近女性化,有服用女性荷爾
蒙,服用後肩膀變比較窄,身材都變了(見原審卷二第20頁)
,足見以被告與A女之身形有相當大差距之情況,在事發當
下,A女無法抗拒而屈從,亦合於客觀情況。另A女於本案遭
被告強制性交後,當日雖得以返家,然此時被告犯罪已完成
,自無法以A女事後行動自由未受控制,而反推於案發時,A
女係處於無壓力狀況。
 ②又鑑定證人金融於原審審理時固曾證述:A女執著於拿取系爭
書信,很難用智力去解釋,智力方面不至於影響、亞斯伯格
影響最大的是她對信件的執著,只要不執著,好像事情不應
該是這樣、如果不是因為身心症狀,我們就會懷疑她別的動
機(見原審卷二第102至103頁),然互核鑑定證人於同日交互
詰問過程中之證述:A女在在整個歷程裡面受到智力最大的
影響就是在她的問題解決跟她在做決定時的能力上的缺損,
也就是說,一般人會想到有幾個方法,但是被害人想到的方
法就會比較少,品質可能會比較不好,所以她不一定可以解
決她的問題,她在解決問題時她用的方法不夠好,這跟智力
的影響是非常大的(見原審卷二第102至103頁),可知依照鑑
定證人所證,A女對拿取系爭書信之執著,雖非受智力高低
之影響,然在選擇要如何達到目的時,還是受制於智力,導
致無法正確判斷,一再陷入羊入虎口之危險而無所適從,此
一證述亦核與其之後出具之鑑定報告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77
、279頁),足認原審採證並無不當。
 ③另外,A女是否患有亞斯伯格症,雖因A女拒絕受鑑定,而未
能確認,然本院參酌A女之證述,及被告亦坦承直到第三次
見面,系爭書信始遭撕毀(僅推稱係A女撕毀),業如前述,
已足認A女證述,其執著於拿取系爭書信等情非虛,自不因A
女拒絕受鑑定有無患有亞斯柏格症,而可推翻A女此部分指
證之可信度。
 ⑶被告雖辯稱:A女主要是要補償金;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與
A女確有交往及金援A女,嗣後被告與A女分手,A女因而挾怨
報復之動機云云。惟:
 ①A女迄至本院審結為止,並未對被告提出任何賠償之請求,被
告辯稱,A女係為取得補償金而構陷,已然無據。
 ②再者,依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曾要給我1,000元,他
叫我坐車去嘉義,我說沒錢,他匯1,000元要讓我坐車去嘉
義,為了去嘉義拿信,我就拿了他的錢(見原審卷二第79至
80頁),或於偵查中寫信予檢察官所述:被告跟我說1500元
給我,不要將這件事情(指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說
出去(見偵卷第76頁),姑且不論A女所提及之1,000元、1,
500元之數額、事由,何者屬實,由被告交付A女上開數額金
錢之事由,不外係提供車資或封口費,均迥異於一般持續一
段時間、供作生活照料費用之「金援」,且辯護人亦未能具
體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自不能僅以被告曾因特殊事由交
付A女寥寥金額1次或2次,甚或被告於本院稱匯款2次,各1,
000元予A女,即認為被告與A女間存在「金援」關係。
 ③況且,A女於原審已堅決否認2人有交往,並證述,被告有介
紹說我是他的女朋友,人家有問,我說不是(見原審卷二第7
8頁)。又觀諸被告與A女於案發後對話紀錄(偵卷後所附光
碟存放袋,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雖經排除,已如前述,但
因未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僅作為駁斥辯方辯稱之
彈劾證據,自不受證據能力相關法則之拘束),自6月28日
之對話紀錄,曾顯示「(被告)你能不能加我的LINE因為我
很少在這裡聊天你加我的LINE好嗎」;8月11日之對話紀錄
顯示「(被告)你有打電話給我但是我那時候沒空對不起沒
接到你的電話你能加我的LINE嗎」、「(A女)你怎麼會知
道我的IG???」、「(被告)我住嘉義市、我們可以互相加
賴嗎、不然我很少在這裡聊天」,且被告之後(自110年8月
13日起)陸續傳送自拍照、訊息予A女,A女則於不堪其擾後
回覆「林建良,對我騷擾,傳不雅照片影片我都截圖,下來
我家剛好附近有警察局」。是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
傳訊息予A女時,並不知悉其所對話之對象即為A女,此亦據
被告於本院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306頁),及據A女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那時候我離開時已經翻臉了,我是用我的IG,有
照我自己遮住臉,當時我身上有戴黃金項鍊,他就來密我說
想要認識我,就開始來騷擾我,後來跟我要LINE,他加我的
LINE就開始講一些有的沒的。他不知道是我,以為我是別人
,我沒有用我的照片,我用別人的照片等語明確(見原審卷
二第75頁)。是倘若真如被告所辯,確與A女曾經交往過,
按理其等之關係應較一般常人更為密切,何以被告會不知A
女所使用之社群媒體帳號,甚至有誤認A女為他人?且被告
於上開對話紀錄中,要求A女當其女友時,A女立即果斷拒絕
,並回以「我跟你都是不熟的人為何要這樣說」、「什麼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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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