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鐘鴻
選任辯護人 陳才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43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萬鐘鴻為無罪之諭知,核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車禍發生時,從
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車
損來看,A車之右後照鏡已扭曲變形,可見撞擊力道非輕,
又告訴人高佳玲當時坐於駕駛座位置,且屬未繫安全帶之情
形,突遭被告駕駛A車從旁側碰撞,撞擊作用力均落在告訴
人之駕駛座方及坐在駕駛座之告訴人身上,告訴人受有診斷
證明書之頸部鈍傷傷勢,亦屬合理,蓋車禍所導致的傷勢,
可能因撞擊之速度、力道、方式、乘客乘坐之位置、姿勢等
不同因素,導致傷害程度各有不同之狀況,尚難僅以衝擊力
道有限而認告訴人不因此受有傷害。㈡依國立成功大學附設
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13年5月10日、6月3日之函覆,並未
排除被告傷勢與外力撞擊之因果關係,告訴人因當日車禍發
生後而受有頸部鈍傷之傷害,且持續有至門診就醫,告訴人
因頸部鈍傷而就診之行為並未中斷,並亦因此經診斷受有延
遲性損傷,倘告訴人所受頸部鈍傷僅有告訴人指述,則何以
告訴人後續就診仍受有延遲性傷害,換言之,告訴人確實受
有頸部鈍傷,且為本件車禍所導致,原審忽略醫院專業之回
覆,而認告訴人之受傷與被告駕車撞擊告訴人車輛之過失行
為間,無因果關係存在,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
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
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
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
指為違法。
㈡原審依憑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8月31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
149034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事證,固認定被
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駛,
致其所駕駛之A車右後照鏡撞擊告訴人停放在上開地點路邊
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左
後照鏡,而有過失之情;然依被告與告訴人車損情形,認當
時衝撞力道有限,告訴人於靜止之車內未繫安全帶之情況,
是否會有劇烈擺動、猛力拉扯而造成上開「甩鞭效應」,並
非無疑。復依成大醫院112年1月11日成附醫急診字第111002
6718號函暨告訴人之相關醫療資料、113年6月3日成附醫骨
字第1130011108號函暨診療資料摘要表等事證,認定告訴人
於110年9月3日車禍當日急診之理學檢查暫無因外力導致當
下生理與神經學上有明顯之急性損傷,告訴人就診時之具體
病徵,僅有告訴人自行陳述之情,則醫師聽取告訴人訴說之
主觀感受後為記載之診斷證明書,即與告訴人本人之指述無
異,自不足以此作為認定告訴人指述為真實之佐證依據。另
因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112年6月13日安院醫
事字第1120003233號函及回覆說明「於本院神經外科門診就
診日期為111年3月12日、3月26日、4月16日,病人自述於11
0年9月3日發生交通事故,並非第一時間至本院就診,此前
亦約兩年未於本院就診,無法判斷事故前後差異及傷勢成因
」等情,無法依上開函文認定告訴人係因車禍受有「頸部鈍
傷」,並因此導致其他之傷勢,且對於告訴人係111年5月31
日因雙側手腕持續疼痛未見改善故至該院就診,當時距離車
禍已經過相當時日,實無法直接推認其後續病症與車禍間具
有法律上之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難
以據此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均已明白剖析論述,記明所憑
。核其所為之認事採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主觀
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無理由不備之違
法情事,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審不採納告訴人之證述,認事
採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可言。
㈢檢察官雖以前詞上訴,然查:
⒈被告之A車右後視鏡與B車左後視鏡發生擦撞後,雖A車右後視
鏡向車後方向折回、鏡面皸裂破損但僅小部分碎片掉落(鏡
面與鏡架分離但未掉落)、右後視鏡罩掉落,然告訴人B車
之左後照鏡則僅向前斜折,且未有明顯破損之狀態,有現場
暨車損照片(警卷第35至39頁)、告訴人提供之被告車輛受
損照片、被告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截圖各1張可查(偵2卷第
14頁、第25頁),顯無上訴意旨所指A車右後視鏡「嚴重扭
曲」之情,而依上開情狀,雖可知被告行駛中之車輛擦撞在
停車格內之B車左後照鏡而有衝擊力道,然無從僅以此擦撞
造成之A車右後視鏡有上開毀損,即認定對B車撞擊力道非輕
,據以推論撞擊作用力均落在告訴人之駕駛座方及坐在駕駛
座之告訴人身上,或據以推論告訴人必然受有傷害。
⒉又依告訴人提出網路查詢「馬鞭式創傷」即「甩鞭效應」相
關資料,所謂「馬鞭式創傷」或稱「甩鞭效應」是車禍中的
傷者最常出現的頸部創傷,當車輛從後被撞擊時,在毫秒內
會頓時停下,那一刻由於慣性的關係,乘客將會向後仰倒,
頭部瞬間被拋後,但驅幹被座位和安全帶固定著,繼續被後
撞力向前推,後仰的狀況集中在頭和頸,劇烈的擺動將可能
損害頸椎造成傷害。「馬鞭式創傷」也可能是運動傷害,或
是雲霄飛車等娛樂設施突然改變方向,讓脖子受到撞擊或震
動所致等情(原審卷第41~47頁)。然本案A、B車擦撞方式
,係沿臺南市北區和緯路3段由西向東行駛中之被告A車,於
行經臺南市北區和緯路3段、文賢二街交岔路口處,A車右後
視鏡擦撞停放在上開地點路邊停車格內B車左後視鏡,如前
所述,並非B車車體被A車從後方撞上,顯與告訴人上開提出
「馬鞭式創傷」之形成原因不同。從而,依A、B車之擦撞方
式顯非行進中之後車追撞停止中之車輛,且告訴人當時亦未
繫安全帶,顯難以依據「馬鞭式創傷」之理論,推論上開擦
撞會導致告訴人軀幹固定在座位上,而頭頸部快速的像鞭子
一樣甩動,造成傷害。
⒊上訴意旨雖以成大醫院113年5月10日、6月3日之函覆認告訴
人之頸部鈍傷與本案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等語。然查
:
⑴成大醫院113年5月10日函覆內容為「(一)根據病歷記載111
年5月31日、7月14日、8月11日病人至骨科門診就醫皆因雙
側手腕持續疼痛未見改善故而就醫求治,經病人所提供之外
院雙側手腕磁振造影(MRI)影像證實,雙側三角纖維軟骨(
TFCC)破裂。(二)病人於110年9月3日因車禍被撞擊至本
院急診就醫,根據病歷記載與自述記錄,皆有強烈相關性造
成頭頸部甩鞭效應及雙側手腕嚴重擠壓而造成後續之症狀發
展,因此有明顯之事證可判斷為外力撞擊所導致」、113年6
月3日之函覆內容為「(一)根據當日病歷記錄及檢查記錄
,除病人自述之傷害經過係受外力導致其症狀而至急診就醫
,雖急診之理學檢查暫無因外力導致當下生理與神經學上有
明顯之急性損傷,但仍難排除外力導致之延遲性損傷。(二
)「明顯事證」乃是根據病人自外力受傷後一連續的門診就
醫和檢查記錄,回推其當時雖未有明顯之急性損傷表現,但
其後續之症狀和檢查結果很難排除其因果關係。」(原審卷
第51~53、63~65頁)。
⑵然A、B車之擦撞過程難以依「馬鞭式創傷」之理論推論可能
造成告訴人受傷,如前所述,而告訴人於110年9月3日車禍
當日至成大醫院急診就診後,除於110年9月6日至成大醫院
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檢查外,迄案發8個月後之111年5月31日
、7月14日、8月11日始至成大醫院骨科門診,並提供之「外
院雙側手腕磁振造影(MRI)影像」等情,有其診斷證明書
、上開成大醫院113年5月10日函覆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二
第31、35、47頁、原審卷第53頁),另依告訴人所提之安南
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上開成大醫院所取得「外院雙側手腕
磁振造影(MRI)影像」,即係告訴人於111年5月17日至安
南醫院所進行之就診檢查(本院卷二第43頁),故足認告訴
人於案發後迄8個月後,始前往成大醫院骨科就診,此前在
成大醫院就診僅有8個月前之案發當日(110年9月3日)及11
0年9月6日門診,難認在成大醫院有所謂「於受傷後有一連
續的門診就醫和檢查紀錄」。參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在急診
實施頸部X光(側面與前後各一張)與理學檢查;又依當日X
光片之報告:頸椎構造未有骨折現象,其傷勢依當時身體及
神經學檢查無明顯之神經學異常,疑似頸部鈍傷為依病患之
主訴之臨床診斷等情,有成大醫院112年1月11日成附醫急診
字第1110026718號函暨高佳玲之相關醫療資料、113年6月3
日成附醫骨字第1130011108號函暨診療資料摘要表(偵2卷
第33頁正反面,原審卷第63~65頁),由此可見急診之理學
檢查暫無因外力導致當下生理與神經學上有明顯之急性損傷
,則僅憑告訴人提出安南醫院111年5月17日「雙側手腕磁振
造影(MRI)影像」、案發後迄8個月後之成大醫院診斷資料
,是否足以綜合判斷係案發日A、B車上開擦撞造成頸部鈍傷
及延遲性傷勢,顯然有疑。
⑶況告訴人雖經安南醫院診斷有「頸部挫傷與右側鎖骨胸骨關
節疑似受損,雙腕三角纖維軟骨受損」,然安南醫院關於告
訴人前往該院就診所診斷之傷勢原因,函覆「(一、病人受
有頸部挫傷之成因為何?)依病歷記載,病人於本院神經外
科門診就診日期為111年3月12日、3月26日、4月16日,病人
自述於110年9月3日發生交通事故,並非第一時間至本院就
診,此前亦約兩年未於本院就診,無法判斷事故前後差異及
傷勢成因。二、「(頸部挫傷與右側鎖骨胸骨關節疑似受損
和雙腕三角纖維軟骨受損之關聯性?)無法判斷」等情,有
安南醫院112年6月13日安院醫事字第1120003233號函及回覆
在卷可查(112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卷第69頁)。況依安南醫
院上開函覆,被告於111年3月12日至該院就診,距本案交通
事故已逾6個月之久,則告訴人於案發後縱經安南醫院、成
大醫院診斷受有上開傷勢,且難以排除與外力撞擊之因果關
係,但亦無法明確判斷該等傷勢成因,自難以遽認與被告本
案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⑷至於告訴人雖以114年3月13日刑事陳報狀檢附之就醫記錄(
本院卷一第93~137頁),主張本案交通事故後有持續就醫,
並提出屏東明醫中醫診所、光禾醫學診所及維新診所診斷證
明書等(本院卷二第5~25頁),證明各該診斷證明書所載病
症與本案被告過失行為間之因果關聯。惟查,觀之告訴人所
提出屏東明醫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自民國110
年9月4日起至112年2月11日止,在本診所就醫25次」,「病
名:1.關節痛(胸鎖肩關節)、2.肌痛、3.慢性鼻竇炎」(本
院卷二第7頁),初次就診日期110年9月4日固為本案交通事
故翌日,但無從依該診斷證明書認定該日就診之特定病症與
治療方式,參酌其後2日(即9月6日)被告至成大醫院回診之
診療資料摘要表、病歷(本院卷一第427-433頁),該日(9
月6日)為「病人(即告訴人)於110年9月3日至急診就醫後
從急診離院後的門診追蹤,病患於門診就診當日有提出脖子
疼痛的症狀。」,此為事故當日急診後的追蹤檢查,而急診
當日的頸部X光及理學檢查,未有骨折及明顯的神經學異常
,疑似鈍傷為病患主訴等情,已如前述,9月6日回診病歷所
載「脖子疼痛」之症狀亦屬醫師聽取告訴人主訴所為之記載
,此外未見有何具體的病症或身體傷害,綜合屏東明醫中醫
診所診斷證明書與成大醫院110年9月6日診療資料摘要表、
病歷,不足以認定告訴人於110年9月4日至屏東明醫中醫診
所就診時有何特定病症及與本案交通事故的關聯性,自難為
不利被告之證明。其次,光禾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
人因「1.前臂拇指伸展筋膜及肌腱拉傷、2.頸部其他部位之
關節和韌帶扭傷」、「病人因上述病因於110年10月11日至1
11年11月19日止,於本診所門診10次,復健治療54次」(本
院卷二第11頁),同樣無從認定110年10月11日初次就診時
之特定病症與治療方式,且110年10月11日初次就診距本案
交通事故已逾1個月,要難判斷告訴人於光禾醫學診所門診1
0次、復健治療54次均係因本案被告過失行為所致。至於維
新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因「頸部挫傷,腰背挫傷,雙
側手腕挫傷」,自「111年3月11日至112年2月15日於本診所
就醫,因臨床病況需求,建議轉診至安南醫院進行進一步檢
查及治療」(本院卷二第13頁),則告訴人於維新診所初次
就診日期距本案交通事故不僅已逾6個月,所載上述頸部、
腰背、雙側手腕「挫傷」,更與事故當日告訴人主訴的「頸
部鈍傷」不同,自亦難據認與本案被告過失行為間之因果關
聯。
⑸從而,成大醫院上開113年5月10日、6月3日之函覆資料既有
上開疑義(A、B車之擦撞過程難以依「馬鞭式創傷」之理論
推論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無連續門診就醫紀錄、急診實施
頸部X光頸椎構造未有骨折現象,理學檢查其傷勢依當時身
體及神經學檢查無明顯之神經學異常),難認足以證明告訴
人頸部挫傷、右側鎖骨胸骨關節疑似受損,雙腕三角纖維軟
骨受損等傷勢,與被告之本案過失行間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㈣綜上所述,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
確信,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
官循告訴人前詞上訴,無非係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並敘明理
由者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
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
法,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