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2081號
TNHM,113,上訴,2081,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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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宗恩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楊濟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
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40、124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1、171
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本案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不在
上訴範圍,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復有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又本案起因係告訴人
委請被告吳宗恩等人為其協調伊與綽號「阿傑」男子之糾紛
,復因告訴人向被告吳宗恩等人隱瞞實情,被告方一時失慮
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固然不該,惟懇請考量本案被告僅獲有
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不法所得,金額非鉅,且僅口頭要
求告訴人籌錢,甚至自仙子廟回到嘉義陳檳榔攤後更有離開
現場,實際上並未親自對告訴人施以實質上之物理暴力等情
,又本案被告以1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所付出者實高
於犯罪所得,顯見被告有彌補告訴人之心態與行為,請考量
此情,對被告從輕量刑;本案被告所犯者乃7年以上之重罪
,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依照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及所造成
之危害而言實屬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為被告減輕其刑。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吳宗恩前因犯傷害案件,於108年8月19日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而於1
08年9月16日確定,於108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之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4頁
),且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為證,業據
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自堪認定
。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
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吳宗恩
因告訴人未事先告知其與配偶間曾訂定分居協議書一事,致
未能如願獲得委託費,即對告訴人採取教訓手段,之後為獲
取委託費,竟對告訴人實行強盜行為;而告訴人於檳榔攤3
樓即開始遭毆打,之後轉移地點至仙子廟,嗣再度回到檳榔
攤後,被剝奪行動自由時間達7至8小時,此期間遭受上銬、
毆打,被脅迫裸體跳舞、打電話籌款,及遭火烤後之剪刀、
瓦斯槍,分別燙燒、射擊身體,所採取手段惡劣,對告訴人
造成之身心侵害程度非低,此犯罪情節並非輕微,雖被告吳
宗恩除與告訴人在檳榔攤外等車時,掌摑告訴人臉頰以外,
之後未親自下手毆打告訴人,但同案被告葉冠成蔡偉舜
係聽從被告吳宗恩之指示而對告訴人實行強暴行為,被告吳
宗恩實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之主導者,難認被告吳宗恩之可
責性低於同案被告葉冠成蔡偉舜。是以,被告吳宗恩犯本
案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依其所犯情節,以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強盜罪之刑度論處,在客觀上難認具有足以引起社會
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尚不符合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量刑部分,審酌本案初始原係告訴人欲處理配偶之
疑似外遇問題,竟僅因告訴人未事先告知協議書一事,而演
變為強盜事件,告訴人在本案犯罪過程中,其被非法剝奪行
動自由之時間約有7至8小時,時間並非短暫,期間遭受雙手
被上銬、被數度毆打、被強行帶往仙子廟、被脅迫在堤防上
裸體跳舞、奔跑,及遭受以火烤後之剪刀、瓦斯槍,分別燙
燒、射擊身體,乃至被要求打電話對外籌款等侵害,而處於
高度恐懼狀態,所遭受精神上之侵害自非輕微;兼衡被告吳
宗恩之素行(除上述構成累犯部分以外,於本案行為時無其
他犯罪科刑紀錄)、年紀、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畢業)、
家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之前在鐵工廠工作、每
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父母),及其犯本案之犯罪方法、
犯罪所得,暨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及給付賠償金10萬元完畢,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
 ㈡經核原判決量刑尚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查:
 ⒈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業經詳述如上,
辯護人再以同案被告徐瀅益經原審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
,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而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6
月。然同案被告徐瀅益於本案係聽從於被告吳宗恩之指示而
提領告訴人之存款,其並未親自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或脅
迫行為,相較於被告係本案加重強盜犯行之主導者,指示同
案被告葉冠成蔡偉舜徐瀅益對告訴人為加重強盜行為,
或指示同案被告王崇毅杜冠宏蔡景翔對告訴人為傷害、
剝奪行動自由行為,實無法相提併論。且以被告吳宗恩位居
本案主導地位,上開同案被告多聽從其指示行事,被告於本
案參與程度甚深,所彰顯被告之惡性非輕,犯罪情節實屬嚴
重,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實無所據。
 ⒉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原審法院所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犯罪所得、犯罪所
生損害、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
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上訴意旨所指本案犯罪
動機、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所得、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
狀,均經原審一一列為量刑因子,而無漏未審酌之情。況且
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被告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則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
,顯然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而量
處較輕之刑度。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追加起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主辦)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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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