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1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0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鈺傑
選任辯護人 吳玉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2號、第36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21
號、第25892號、第32410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94
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
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2017號
卷-以下稱本院卷-第114頁、第268頁),是本件有關被告之
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
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
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
沒收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罪、以詐術、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罪、以詐術、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違法蒐集個人資料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得利罪、詐欺得利罪等犯行,均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民
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2項、第3項、113年8月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3項、第36條第6項(現行法)、第36條第7項(現行
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
段、第339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51
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本件
告訴人等人金錢損失、身心受創,戕害未成年少年之身心健
全發展等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案件多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暨有與全部告訴人調解賠
償意願,其後亦已與告訴人B、乙 達成民事調解賠償、自述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原
判決論罪科刑欄所示有期徒刑,並考量所犯各罪之情節、手
段,與時空緊密程度,在限制加重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
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
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
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
㈡、被告固以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與告訴人B、乙 達成和
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且願意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但
因其他告訴人不願到場調解或不願商談和解事宜,被告才無
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不可苛責被告,另被告經衛生福利
部嘉南療養院鑑定結果,雖認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皆屬正常,然同時鑑定出被告有「戀童症」,且有
人際關係不穩定之現象,可能屬於邊緣型人格障礙症,因國
中時遭同學性侵,自此對男性有一股敵意且有報復心態,被
告是否因此存在無法走出之心理陰影,且不敢向家人告知遭
性侵一事,內心怨恨、壓力不知如何宣洩,長年未求助醫療
院所治療,只好透過網路媒介為本件不法行為,達到紓發自
身心裡痛苦之目的、快感,避免持續深陷痛苦泥淖之中,被
告犯罪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給予被告較輕之刑宣
告,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與審酌57條各款規定
有利之科刑因素,因而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
㈢、被告首先主張其曾遭性侵,無法控制自身行為,致無法辨識
行為違法與否,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經依
被告聲請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醫師鑑定被告是否有精
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或因上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鑑定結論略以:被告有人際關係
不穩定之現象,可能屬於邊緣型人格障礙症的診斷,惟就算
屬於邊緣型人格障礙症,也是屬於個性上的問題,不會影響
判斷力與衝動控制能力。綜上所述,被告有「戀童症」之診
斷,不過戀童症並未造成被告衝動控制能力或判斷力的減損
。衝動控制能力上,被告為本次鑑定的數件行為時,透過不
同的方式、帳號、理由等,讓兒童交出影像、錢財,其過程
需要完善的認知功能、不能混淆現實與想像的症狀,與一般
認為的精神障礙者具有之能力、症狀狀態不同。至於被告稱
不知道蒐集兒童裸照等行為違法,此與戀童症無關,依被告
的認知功能,被告具有查詢相關法律知識的能力。亦即,被
告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屬正
常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4年5月2日嘉南司字第1
14004103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75至201頁),足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無任何精神障礙
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抑或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而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不
罰或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依上開鑑定報告,顯示被告經診斷有
戀童症及邊緣型人格障礙症,且曾遭他人性侵而對男性產生
敵視心態,致犯本案,其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人憐憫,認量處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原判決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不當云云。惟
原判決已說明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
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附表一編號2、4、5之以詐術、脅迫使
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等4罪,觀諸被告犯罪情狀
,及被告案發後偵審中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有意與告訴人
進行民事調解賠償,其後亦已與甲 達成民事調解賠償,有
原審法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62號調解筆錄1紙可佐(
見原審卷第75頁),另被告於案發時為19、20歲,尚於大學
在學中,於本件案發前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且該期間被
告所涉犯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查辦之違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1581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47號刑事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有上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2589
2號偵卷第55至81頁;原審272號卷第17至22頁)在卷可佐,
斟酌上情,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
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附表一編號2、4、5之以詐術、脅迫使
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4罪,縱處以最低度刑有期
徒刑3年、7年,尚嫌過重,仍有致情法失平之處,誠屬情輕
法重,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不無堪予憫恕之處,均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僅分別論處低於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1年7月、3年6月、3年7月、3年6月,顯無上訴意旨所主張未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而有量刑過重之情事甚明
,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顯然無據。原判決另說明,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於111年7月7日搜索被告住所查辦其違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案件,嗣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15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581號
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一如前述,又另涉違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案件,亦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於112年7月7日
以112年度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
決在卷可佐(見原審360號卷第19至26頁),被告已係成年
人後,復於上揭案件在偵查審判期間,一而再犯附表一編號
6至9之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共4罪,視法律為無
物,客觀上顯無足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可憫恕之處,故認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6至9之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犯行,
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等語,因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
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事
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罪有其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判決裁量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罪不予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及其辯護人
雖主張被告有上揭邊緣型人格障礙症及戀童症而犯本案,有
情堪憫恕之情形,然由上述鑑定報告所載,可知形成上開症
狀之因素,均是被告個性上問題所致,尚非不可歸責於被告
自身,而有身體上或精神上障礙原因所產生,且上開個性問
題並不影響被告對於行為違法性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被
告既對於法律禁止實施本案犯行可以認知,行為控制能力亦
屬正常,又已有前案經查獲判刑之前提下,竟仍一再犯同樣
犯行,明顯係因其放任自身違法慾望所致,立法者制定本法
之初衷,亦是期待行為人在有如本案被告特殊性癖好情形時
,因明瞭行為違法性與處罰結果,能節制犯罪慾望而減少犯
罪之發生,被告竟假託個性使然,而圖減輕法定刑罰,其此
部分主張明顯難以採取。至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法定刑僅1年以上有期徒刑,並無所謂刑罰嚴峻、
法定本刑過重之情形,何況由被告之犯罪情狀觀之,被告無
何不得已原因,必須對少年C施用詐術,毫無可憫恕之處,
故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犯罪情狀,相較其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法定刑而言,要無情輕法重之虞,被告為此次犯行
明顯與其所主張有邊緣型人格障礙或戀童症無關,被告主張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
可採,其以此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此部分上訴難認有
理由。
㈤、此外,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如附
表一所示之刑,衡情原判決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
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
且已就被告與告訴人B、H達成民事調解賠償此有利之量刑因
素採為科刑基礎予以審酌,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事,被告上訴
雖主張願與其他被害人和解,然除附表一編號7之少年G有意
與被告和解外,其餘附表一編號1、4、5、6、9所示少年或
其法定代理人均無意願與被告和解,當無法強迫雙方和解,
而少年G有意願和解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被告又稱目前無
力與少年G和解,難謂被告有賠償少年B、H以外被害人之誠
意,況且被告除原審審理時與甲 、乙 調解成立並賠償外,
其提起上訴後,並未與其他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或有其
他科刑基礎變動之情事,在所有量刑因子均與原審判決時相
同,並無任何更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原審判決又無漏未
審酌刑法第57條所示各量刑因素,且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量
刑範圍或濫用權限,足見原判決刑之量定堪稱允當,原判決
所為刑之量定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主
張原審量刑過重,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追加起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3項(112年2月15日
修正前):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113年8月7日修正前):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民國) 犯罪事實 原判決論罪科刑 1 少年A(原起訴書代號AD000-Z000000000;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109年間某日 少年A因遊玩手機遊戲傳說對決而結識丙○○。丙○○基於引誘使少年A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對少年A稱「只要服從伊的命令、乖乖配合,就會給少年A手機遊戲傳說對決的好康(造型或點數)」,並引導少年A於附表左列所示之時間在住家自行拍攝①自身裸體、生殖器等猥褻數位照片及②學生證翻拍照片,少年A並以不詳方式傳送予丙○○,丙○○收到前揭①猥褻數位照片及②學生證翻拍照片後,儲存於持用之IPnone 12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Google雲端硬碟內。 丙○○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少年B(原起訴書代號AD000-Z000000000;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109年10月間某日 少年B因遊玩手機遊戲傳說對決,而結識丙○○,2人後續以Instagram通訊軟體私訊聯繫。丙○○基於以詐術使少年B自行拍攝性影像、違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對少年B訛稱「如果自拍裸體、生殖器照片、影片及學生證翻拍照片,並傳送給伊,就願意以高價收購少年B之SWITCH掌上型遊戲機」,致少年B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左列所示之時間在住家自行拍攝①自身裸體、生殖器等猥褻數位照片、影片及②學生證翻拍照片,並以Instagram通訊軟體傳送予丙○○,丙○○收到前揭①猥褻數位照片、影片及②學生證翻拍照片後,儲存於持用之IPnone 12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Google雲端硬碟內,惟事後丙○○並未收購少年B之SWITCH掌上型遊戲機。 丙○○犯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3 少年C(原起訴書無代號;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112年7月2日 丙○○使用網際網路Instagram通訊軟體帳號givefreeyou3刊登販賣手機遊戲傳說對決英雄造型貼文,少年C見該則貼文有意購買而與丙○○聯繫,丙○○遂基於加重詐欺得利之犯意,向少年C訛稱「需要至8591網站購買STEAM-蒸氣卡,並交付蒸氣卡序號,以交換手機遊戲傳說對決之造型」,致少年C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附表左列所示之時間至全家便利超商基隆暖錠門市儲值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STEAM-蒸氣卡,並交付蒸氣卡序號予丙○○,丙○○遂將該序號輸入儲值而獲得免付蒸氣卡費用之利益,惟事後丙○○並未交付遊戲造型予少年C。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少年D(原起訴書代號AD000-Z000000000;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 111年7月間某日 少年D因遊玩手機遊戲傳說對決,在網路上觀看丙○○所經營之Youtube頻道「小柴」影音內容,因該頻道附有丙○○另外經營之「小柴窩」DISCORD網路社群群組連結,而加入該DISCORD群組並私訊詢問丙○○可否代抽手機遊戲傳說對決造型。丙○○遂基於詐欺得利、以詐術、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及違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⑴對少年D訛稱「持伊所提供之繳費代碼至超商繳費,可以代抽手機遊戲傳說對決造型」,致少年D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附表左列所示之時間至全家便利超商高雄富裕店持代碼繳費支付5,500元予丙○○,丙○○因而獲得免付5,500元費用之利益,惟事後丙○○並未替少年D代抽手機遊戲傳說對決造型;⑵丙○○又向少年D訛稱「如果依指定之姿勢自拍裸體、生殖器照片及小學畢業證書翻拍照片並傳送給伊,伊就可以代抽手機遊戲傳說對決造型給少年D」,致少年D陷於錯誤,而在住家自行拍攝①自身裸體、生殖器等猥褻數位照片及②小學畢業證書翻拍照片,並以不詳方式傳送予丙○○,丙○○收到前揭①猥褻數位照片及②小學畢業證書翻拍照片後,儲存於持用之IPnone 12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Google雲端硬碟內;⑶丙○○亦向少年D恫稱「如果不繼續自拍裸體、生殖器照片傳送給伊,伊就要將少年D之前的裸體、生殖器等猥褻數位照片上傳到網路上」,致少年D心生畏懼,而在住家自行拍攝自身裸體、生殖器等猥褻數位照片,並以不詳方式傳送予丙○○,丙○○收到前揭猥褻數位照片後,儲存於持用之IPnone 12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Google雲端硬碟內。 丙○○犯以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5 少年E(原起訴書代號AD000-Z000000000;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111年1月間某日 少年E見丙○○所經營之DISCORD網路社群群組宣稱會贈送遊戲點數給群組成員,而加入該社群群組。嗣少年E因不詳原因遭移出該社群群組,少年E欲重新返回該社群群組,而私訊丙○○,2人並以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丙○○遂基於以脅迫使少年E自行拍攝性影像及違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向少年E恫稱「如果不自拍裸體、生殖器照片、影片,並傳送給伊,伊就不讓其返回社群群組,並且要將少年E之前在網路上的作為(指少年E自拍猥褻照片一事)告訴學校」,致少年E心生畏懼,而於附表左列所示之時間在住家自行拍攝①自身裸體、生殖器等猥褻數位照片、影片及②學生證翻拍照片,並以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予丙○○,丙○○收到前揭①猥褻數位照片、影片及②學生證翻拍照片後,儲存於持用之IPnone 12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Google雲端硬碟內。 丙○○犯以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6 少年F(原起訴書代號AV000-Z000000000;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5) 112年7月3日 丙○○使用網際網路抖音社群平台刊登販賣手機遊戲傳說對決的虛擬寶物貼文,少年F於112年7月2日20時許在抖音社群平台上見該則貼文有意購買,而與丙○○所使用之Instagram通訊軟體帳號givefreeyou3聯繫,丙○○遂基於加重詐欺得利、以詐術、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及違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⑴向少年F訛稱「持伊所提供之繳費代碼至超商繳費即可完成虛擬寶物購買」,致少年F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附表左列所示之時間至統一7-11超商鹿和門市持代碼繳費2,000元予丙○○,並拍攝繳費結果照片傳送與丙○○,丙○○因而獲得免付2,000元費用之利益,惟事後丙○○並未交付虛擬寶物予少年F;⑵丙○○又向少年F訛稱「因要先確認本人身分才能交易虛擬寶物,所以需要其自拍裸體、生殖器照片、影片及身分證、學生證翻拍照片,並傳送給伊,伊才交付虛擬寶物」,致少年F陷於錯誤,而在住家自行拍攝①自身裸體、生殖器等猥褻數位照片、影片及②身分證、學生證翻拍照片,並以Instagram通訊軟體傳送予丙○○,丙○○收到前揭①猥褻數位照片、影片及②身分證、學生證翻拍照片後,儲存於持用之IPnone 14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Google雲端硬碟內;⑶丙○○亦向少年F恫稱「如果不自拍裸體、生殖器照片、影片傳送給伊,伊就會將少年F之個人資料散布出去,且到時候在警局見」,致少年F心生畏懼,而在住家自行拍攝自身裸體、生殖器等猥褻數位照片、影片,並以Instagram通訊軟體傳送予丙○○,丙○○收到前揭猥褻數位照片、影片後,儲存於持用之IPnone 14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Google雲端硬碟內。 丙○○犯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7 少年G(原起訴書代號AV000-Z000000000;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6) 112年7月6日 丙○○使用網際網路抖音社群平台帳號@givefreeyou5(暱稱「傳說對決福利大放送」)刊登販賣手機遊戲傳說對決的虛擬寶物貼文,少年G在抖音社群平台上見該則貼文有意購買,與丙○○所使用之Instagram通訊軟體暱稱「回訊息專用號」聯繫,丙○○遂基於加重詐欺得利、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及違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⑴向少年G訛稱「至超商購買Steam遊戲點數卡並告知伊點數卡序號後即可購買虛擬寶物」,致少年G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附表左列所示之時間至全家便利超商路竹樹人店購買價值1,075元及865元之Steam遊戲點數卡各1張,並將遊戲點數卡上之序號拍照傳送予丙○○,丙○○遂將該序號輸入儲值而獲得點數卡利益,惟事後丙○○並未交付虛擬寶物予少年G;⑵丙○○又向少年G恫稱「交易虛擬寶物前要先確認少年G本人身分,因此需拍攝身分證翻拍照片傳送給伊,若不提供照片就要對其提告」、「如果不自拍裸體、生殖器照片、影片傳送給伊,伊就會去警局報警處理,並將少年G之私密照片散布出去」,致少年G心生畏懼,而在住家自行拍攝①自身裸體、生殖器等猥褻數位照片、影片及②身分證翻拍照片,並以Instagram通訊軟體傳送予丙○○,丙○○收到前揭①猥褻數位照片、影片及②身分證翻拍照片後,儲存於持用之IPnone 14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Google雲端硬碟內。 丙○○犯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8 少年H(原起訴書代號BU000-Z000000000;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7) 112年4月25日 丙○○使用網際網路抖音社群平台刊登提供手機遊戲「傳說對決」代儲包中英雄造型的服務貼文,少年H於112年7月2日20時許在抖音社群平台上見該則貼文有意購買,而與丙○○所使用之Instagram通訊軟體帳號gamecash2023聯繫。丙○○遂基於加重詐欺得利、以詐術、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及違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⑴向少年H訛稱「持伊所提供之繳費代碼至超商繳費即可獲得代儲包中英雄造型服務」,致少年H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附表左列所示之時間至統一7-11超商澎興門市持代碼繳費5,000元予丙○○,並拍攝繳費結果照片傳送與丙○○,丙○○因而獲得免付5,000元費用之利益,惟事後丙○○並未提供代儲包中英雄造型服務予少年H;⑵丙○○又向少年H訛稱「伊要收少年H為徒弟」、「需要依指示自拍裸體、生殖器照片、影片及身分證、學生證翻拍照片並傳送給伊,伊就可以代抽手機遊戲傳說對決造型給少年H」,致少年H陷於錯誤,而在住家自行拍攝①自身裸體、生殖器等猥褻數位照片、影片及②身分證、學生證翻拍照片,並以Instagram通訊軟體傳送予丙○○,丙○○收到前揭①猥褻數位照片、影片及②身分證、學生證翻拍照片後,儲存於持用之IPnone 14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Google雲端硬碟內;⑶丙○○亦向少年H恫稱「如果不自拍手持身分證、學生證全裸下跪道歉之影片,並傳送給伊,伊就要將少年H之前的猥褻照片、影片散布出去」,致少年H心生畏懼,而在住家自行拍攝手持身分證、學生證全裸下跪道歉、裸露生殖器等猥褻數位影片,並以Instagram通訊軟體傳送予丙○○,丙○○收到前揭猥褻數位影片後,儲存於持用之IPnone 14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Google雲端硬碟內。 丙○○犯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9 少年I(原追加起訴書代稱李O益) 112年3月25日 少年I因遊玩手機遊戲傳說對決而結識丙○○,丙○○以Instagram通訊軟體帳號rovgamgift與少年I聯繫。丙○○遂基於以脅迫使少年I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向少年I恫稱「如果不自拍裸體、生殖器照片傳送給伊,伊就要將少年I之個人資料告訴警察」、「且若不繼續配合自拍裸體、生殖器照片傳送給伊,就會將照片、影片散布出去」,致少年I心生畏懼,而於附表左列所示之時間在住家自行拍攝自身裸體、生殖器等猥褻數位照片,並以Instagram通訊軟體傳送予丙○○,丙○○收到前揭猥褻數位照片後,儲存於持用之IPnone 14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Google雲端硬碟內。 丙○○犯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