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崇毅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54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16、1086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
㈠依憑告訴人歐柏佑、證人楊書樺、蘇僑川之證述、同案被告
吳宗恩、葉冠成、蔡偉舜、徐瀅益、蔡景翔、杜冠宏之證述
、原審勘驗筆錄、告訴人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驗傷照片
、告訴人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自動櫃
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及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現場照片、路線圖及Goog
le空照圖之證據;
㈡因而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犯行事證明確
,被告於仙子廟時要求告訴人在不實和解書上簽名部分,係
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而屬強制行為,惟此部分亦為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王崇毅與同案被
告蔡景翔、杜冠宏、徐瀅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傷害、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均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等犯行,亦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方法及所參與部
分、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另就被告被訴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行為犯公然侮辱罪嫌
、第3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
以上強盜罪嫌、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
欺取財罪嫌部分,認為被告就同案被告吳宗恩等人所為之加
重強盜、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犯行並無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被告等人所為亦非出於侮辱告訴人之意思,而不
構成加重侮辱罪,而就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不另為無罪諭
知之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車搭載告訴人及同案被告葉冠
成、蔡偉舜等人前往仙子廟途中,同案被告葉冠成即已在車
內強行取走告訴人身上之現金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
告訴人並質問為何拿取其財物,另同案被告吳宗恩在仙子廟
涼亭內要求告訴人支付委託費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並指
示同案被告葉冠成、蔡偉舜毆打告訴人逼問其郵局帳戶提款
卡密碼時,被告亦始終在場等情,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足
認被告在前往仙子廟途中及在仙子廟涼亭時,即已知同案被
告吳宗恩、葉冠成等人有不法所有取得他人財物之犯罪計畫
。然其不僅未為任何反對表示,甚至出借其自小客車予同案
被告徐瀅益,俾利其前往安定郵局提領告訴人郵局帳戶之現
金,復於同案被告徐瀅益提領返回時,協助書寫包括「歐柏
佑與徐瀅益因故互毆,雙方無條件和解」等不實內容之和解
書,虛構告訴人與徐瀅益互毆和解、製造有請求權存在之假
象,以便取得可供證明同案被告吳宗恩等人所強取之財物係
合法取得之掩飾。是被告所為非僅單純不作為或保持沉默,
反而係就同案被告吳宗恩整體強盜犯行提供助力,堪認被告
至少於行為中已與同具不法所有意圖之被告吳宗恩等人有默
示犯意聯絡,自亦均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依上說明,被告
自應就被告吳宗恩等人整體之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緣由係因告訴人歐柏佑懷疑其配偶與綽號「阿傑」之男
子有外遇關係,遂由其友人即被告王崇毅出面協調,同案被
告吳宗恩獲悉此事後,因欲藉由向「阿傑」索討和解金以賺
取委託費,乃與被告王崇毅一起出面處理,嗣雙方於「嘉義
陳檳榔攤」(下稱檳榔攤)3樓談判過程中,被告及吳宗恩
發現歐柏佑與其配偶曾簽訂分居協議書,約定互不干涉對方
,致無法向「阿傑」索討和解金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
(警卷第90、95-96頁、111年度他字第6114號卷㈠,下稱「
偵1卷」,第151-152頁),被告就此亦供稱:「阿傑到場後
,我們釐清是否有外遇情形,最後有找出事實是沒有外遇的
,沒有發生關係,阿傑稱歐柏佑老婆外面有男友,是誰也不
認識,阿傑透過他們那邊的人聯繫,在了解的過程中,阿傑
那邊的人就在1樓叫囂...後來阿傑就自行離去,要離去前要
給他們一個交代,並說要歐柏佑跟他們一起走,但我們拒絕
,並稱會給他們交代,我向歐柏佑稱被阿傑那邊的人洗臉,
我向歐柏佑丟打火機,丟到歐柏佑的右手」等語(警卷第23
頁)。另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案發後之對話紀錄,被告亦表示
:「我從頭到尾都說修理你而已」、「我也說了給對方交代
我就要走了」(警卷第343頁)、「我不罵你不靠杯你我這
件事情怎麼對人家經濟交代」(警卷第358頁),就上開對
話內容之「對人家交代」是指對「阿傑」交代乙節,亦據證
人歐柏佑證述明確(原審卷3第12頁)。另經原審勘驗告訴
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被告亦向告訴人表示:「你跟我拜託
沒有用,你知道拎杯在外面被人家洗臉,你有看到嗎?剛剛
『圳仔』(台語音譯)打電話來說的時候,你娘機掰,拎杯還不
知道有這件事情。你頭先之前,你怎麼不講。(播放時間00:
00:13朝歐柏佑丟打火機)」,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原
審卷4第105頁),堪認被告等人於談判結束後在「檳榔攤」
3樓毆打告訴人,係單純基於給「阿傑」交代而為。參以告
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既然那時「阿傑」已經離開
,為何吳宗恩還要叫葉冠成把你銬起來?)因為他們不爽,
我沒有事先拿分居協議書給他們看」、「(當下吳宗恩有無
說你讓他們討不到錢,讓他們被洗臉覺得很丟臉之類的話?
有無說你應該要做一些什麼表示或者是補償?)沒有,他們
那時沒有給我機會,把我帶到1樓的時候,我問他們要怎樣
才肯放過我,我因為那時候害怕,然後說要給他們錢,他們
也不理我,也是把我帶到仙子廟」(原審卷3第30頁),足
證同案被告吳宗恩等人初始於檳榔攤3樓時,僅係為教訓告
訴人而加以毆打,並未向其索取金錢,甚且告訴人欲主動給
付金錢予吳宗恩等人亦遭拒,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載送告訴
人及葉冠成等人至仙子廟,僅係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而
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同案被告葉冠成於王崇毅所駕駛
車上取走告訴人身上現金及提款卡,乃屬其與同案被告吳宗
恩2人之強盜行為,此葉冠成個人突發之舉動,尚難為被告
事前所預見,被告於斯時與葉冠成亦無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無從僅因被告保持沈默未予阻止,遽認被告應就此負
共同強盜之責。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在仙子廟時王崇毅有講很多電話,我
被逼問提款卡密碼以及吳宗恩向我要20萬元時,他距離我有
5、6公尺遠,當時我們講話沒有很大聲;徐瀅益後續有去買
飲料,他買回來之後還拿了1萬元回來,我看到他把1萬元交
給吳宗恩(偵1卷第153頁、111年度他字第6114號卷㈡,下稱
「偵2卷」,第262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葉冠成在仙
子廟跟我要錢、逼問提款卡密碼時,王崇毅應該不知道這件
事,因為他離蠻遠的,我記得王崇毅一直在講電話,他們向
我逼問提款卡密碼時,王崇毅也在場,他當時距離我5、6公
尺遠,然後一直在講電話;吳宗恩叫徐瀅益去提款時,有叫
他一併買飲料回來;在仙子廟涼亭,是吳宗恩跟我要求20萬
元(原審卷3第14、33頁)。核與被告所稱:在仙子廟時葉
冠成與他一個朋友打歐柏佑,我沒有動手,我打電話給阿傑
與我的共同朋友,我跟他說已經給你們交代了,後來「迪西
」(指徐瀅益)就說向我借車去買飲料,我當時不知道他要
拿歐柏佑的提款卡去領錢,是隔天才知道,若知道我不會同
意開我的車子去領錢(偵2卷第183頁)等語若合符節。參以
仙子廟涼亭係位於仙子廟前廣場,兩地直線距離約1630公分
,該廣場開闊,至少可停放5輛汽車等情,有現場勘察照片
在卷可佐(原審卷3第249-250頁),則以該處地點開放遼闊
,除非被告與告訴人及吳宗恩等人亦步亦趨,否則亦難以知
悉其等間言談內容及一舉一動。況依告訴人前揭證述,其遭
吳宗恩及葉冠成逼問提款卡密碼及索討20萬元時,被告距離
其等有5、6公尺之遠,更不時與他人通電話,於此情況下,
難認被告對於吳宗恩及葉冠成向告訴人索取財物之行為有所
知悉。至於被告雖出借自小客車予徐瀅益外出提款,惟被告
供稱係徐瀅益以購買飲料為由向伊借車,且購買飲料乙情亦
為告訴人所證述在卷,業如上述,則於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明知徐瀅益係為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始向其借車
之情況下,尚難以其僅出借自小客車予徐瀅益,即認其與吳
宗恩、徐瀅益、葉冠成、蔡偉舜有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
㈢關於簽立和解書部分,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他們怕我之後
去報警,我當時在仙子廟時看到王崇毅的老婆在旁邊寫一張
和解書,之後要回嘉義陳檳榔攤的路上有經過7-11商店,徐
瀅益有下車去便利商店影印和解書,回到嘉義陳檳榔攤三樓
時王崇毅拿和解書叫我簽,簽完和解書留在現場,他就離開
了(偵1卷第15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和解書的內容好
像我跟徐瀅益發生衝突,好像是寫說我打破他的頭,所以要
賠他錢,簽和解書是要叫我跟家裡拿錢,我有印象的和解書
內容是我打徐瀅益(原審卷3第37、61頁)。惟同案被告徐
瀅益於偵查中證稱:和解書上的當事人是寫我跟歐柏佑,因
為當時他們說我沒有案件,要把我列成當事人,和解書內容
是寫我們雙方互毆,以金額0元達成和解,雙方都有簽名(
偵1卷第182頁),核與被告所供稱:和解書內容寫雙方互毆
,傷害部分不提告,雙方無條件和解,只有「迪西」與歐柏
佑簽名;寫和解書那時候我跟歐柏佑講希望本件事情到此為
止,該給對方交代也交代了,不要有後續了(偵2卷第184-1
85、205頁)等語吻合,則告訴人所稱:和解書「好像」是
寫說我打破他的頭,所以要賠他錢等語,是否與事實相符,
實值懷疑。佐以該和解書並未扣案,其上究竟是否如告訴人
所稱係記載告訴人須賠償徐瀅益,抑或其等為求息事寧人,
避免告訴人事後驗傷報警求償,而記載雙方無條件和解,實
有疑問。尚難以告訴人前揭證述,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至於告訴人於偵查中固證稱:後來回到嘉義陳檳榔攤的時候
,王崇毅也有上去三樓,當時吳宗恩、葉冠成一直叫我湊錢
,在現場還有簽和解書,王崇毅也有看到,我認為王崇毅不
可能不知道我被吳宗恩討錢的事情(偵2卷第262-263頁),
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你在「嘉義陳檳榔攤 3樓被
毆打、要錢時,王崇毅是否已經離開?)是」、「嘉義陳檳
榔攤三樓發生的事情王崇毅不知情也不在場」(原審卷3第1
7頁),況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王崇毅回到檳榔
攤後上去三樓一下子就離開(原審卷3第16頁),被告就此
亦供稱:我有上去檳榔攤坐不到3分鐘就離開了(偵2卷第18
5頁),堪認被告於其等返回檳榔攤後未久旋即離去,則告
訴人於檳榔攤三樓遭葉冠成、吳宗恩、蔡偉舜等人毆打並索
討20萬元時,被告既不在場,實難認被告與其等有加重強盜
之犯意聯絡。
㈤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以葉冠成於被告車內取走告訴人現金及
提款卡、於仙子廟毆打逼問告訴人提款卡密碼及索討委託費
20萬元時被告均在場、被告出借自小客車予徐瀅益並協助書
寫不實內容之和解書,而認被告與吳宗恩等人就加重強盜犯
行有默示犯意聯絡,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尚嫌速斷。更何況
上訴意旨既認定被告所協助書寫之和解書內容為「歐柏佑與
徐瀅益因故互毆,雙方無條件和解」,則該內容縱使虛構不
實,然雙方既已無條件和解,又如何製造徐瀅益對於告訴人
有請求權之假象?反依該內容所指,似與被告等人因歐柏佑
遭毆打,惟恐其返家後驗傷求償,而虛捏該不實內容之和解
書以逃避傷害罪責等情較為相合。是檢察官以上開情詞提起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主辦)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各款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