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12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哲凌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李志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哲凌自民國114年6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所
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
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
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
、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
進行。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
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
二、經查,被告林哲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
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等罪,前經原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下稱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
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逃亡之虞,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110年4月28日起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再以110年度偵聲字第64號裁定自
同年6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同年8月26日繫屬原審法院,原審法院准予具保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後同
日停止羈押釋放(原審卷一第115-147頁),限制被告出境
、出海期間自110年8月26日至111年4月25日止,期滿未據原
審法院延長期間,合先說明。
三、本案前經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㈠被告共同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
公權8年,未扣案犯罪所得400萬元沒收、追徵。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甫經本院於114年5月29日判決上訴駁回,尚未確定
,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性,依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並參酌被告並未否認於任職雲林縣口湖鄉長期間,借用他人
名義設立活存帳戶、證券帳戶、外匯帳戶、黃金存摺及保管
箱,經查獲之資金、財產累計約3,457萬6,568.18元,且於
本案查獲後,仍獲選為現任雲林縣議員,依其資力及政治影
響力,足認有在海外生活之資源與能力,可預期其逃匿境外
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2款之事由。審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被告居住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且無從以其他方
式替代,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6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