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易字第18號
原 告 劉慶家
被 告 陳德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41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1時22分許,將其申辦
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起,以LINE向伊介紹
「○○」投資APP,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可以獲利云云,致伊陷
於錯誤,於同年5月29日9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出,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對
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判決駁回,又重新對伊提告,伊
無法給付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
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而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
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又確定判決以程序上理由
駁回原告之訴,並未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者,無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既判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730號判決參照)。被告雖抗辯原告已就同一侵權行為
事件向彰化地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經被決駁回,本件係
重複提告等情,然查原告前於刑事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
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彰化地院113年度
附民字第567號判決以程序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未就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不爭執(見
本院刑事卷第72頁),核與原告於刑事警詢之證述相符,並
有系爭帳戶申辦資料、交易明細、原告對話紀錄截圖、投資
網站資料、匯款紀錄截圖可稽(見偵卷第53至57、239至251
、253至267、269、276至285頁)。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
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刑在案,有本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20
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交付系
爭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使用,致原告受不詳人士詐欺,因而
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0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因而受
有損害,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00萬元,自屬有據
。又原告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餘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為同一聲明部分,自毋庸審究,附此說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2月
1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見附民卷第49頁),則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00萬元,及自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