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金訴字,114年度,16號
TCHV,114,金訴,16,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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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號
原 告 許蕙晴
被 告 廖柏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
年度附民字第1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萬7,32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下稱○○○2人)於民國111
年6月27日某時,共同出資設立「馬團斯有限公司」(下稱
馬團斯公司,於112年8月8日解散),被告則自111年10月26
日起,受○○○僱用擔任該公司位於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
之門市現場員工,另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2人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吠」之人(下稱「吠」)協議,推由「
吠」介紹受詐欺被害人前來購買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
被害人向馬團斯公司預約後,被告即事先自王牌交易所等依
市價購入或借入預約交易金額等值之泰達幣,經轉入被告個
人開立之電子錢包,再轉入馬團斯公司設計之「Alfred錢包
」(下稱阿福錢包)系統,儲值於馬團斯公司製作之刮刮卡
。嗣「吠」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所設「
上善財經商學院」群組,向伊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進行投資
,致伊陷於錯誤,向馬團斯公司預約並陸續於112年3月1、5
、8、10日前往前開門市,以新臺幣(下同)47萬2,425元、
49萬8,411元、49萬2,667元、49萬8,711元購買泰達幣1萬5,
000顆、1萬5,800顆、1萬5,500顆、1萬5,700顆,並依指示
操作阿福錢包轉出儲值泰達幣至虛假交易所之電子錢包,伊
因而受有共計196萬2,214元之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96萬2,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

四、本院的判斷:
 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詐欺之不法行為,
如符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
受害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
加害人共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76號判決看法相同)。蓋詐欺之被害人依自己之
意思移轉財產給加害人,並不侵害物之本身實體或使用功能
,亦不構成因無權處分喪失所有權,非對所有權之侵害,係
純粹經濟上損失之故。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LINE」對話內容擷圖、馬團斯虛擬
通貨買賣合約4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46頁),佐以被
告於刑事庭審理時亦坦承上開犯行(見本院卷第159至160、
217至218頁),堪信上情屬實。被告既以上開方式與○○○等
人共同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
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民法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就
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他債務人
於給付時均得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而因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
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同法第274條亦有明文(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原告
起訴主張遭被告、○○○2人、「吠」及使用「上善財經商學院
」群組與其對話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其等應負共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依民法第280條規定,
其等相互間應就原告所受損害平均分擔義務,即每人內部應
負擔之金額為39萬2,442.8元(計算式:1,962,214÷5)。又
原告就所受損害與○○○2人各以5萬元調解成立,且不免除其
他刑事共犯及其他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賠償責任,○○○並已給
付5萬元給原告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號調解
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29至235頁),惟○○○2人因調解應給
付之金額均低於內部應分擔金額,亦即原告免除其等應分擔
之債務各34萬2,442.8元(計算式:392,442.8-50,000),
則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另○○○
給付5萬元而為清償,被告亦同免其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22萬7,328元(計算式:1,962,214-34
2,442.8×2-5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
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4年1月22日起(見附民卷第25頁),按年息5%計付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訴請被告給付122
萬7,328元,及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然因本判決判命被告給付部分,被告之上訴利益未逾150
萬元,一經判決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又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依附,故假執行之聲請均應駁
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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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馬團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