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金簡易字,114年度,36號
TCHV,114,金簡易,36,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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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易字第36號
原 告 邱玫婷
被 告 謝宏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9,97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
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
,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先此陳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息
(見附民卷3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4日期日變更爲請
求被告給付19萬9,974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4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5月26日22時
25分許前某時,將其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帳戶(下稱華南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不
詳方式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7日0
時5分許,以撥打電話方式自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
,向原告佯稱因員工誤設訂單致原告遭重覆扣款,應依指示
匯款以解除設定,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0時5分及0時8
分將9萬9,987元各匯入臺中商銀、華南商銀帳戶,因而受有
19萬9,974元(計算式:99,987+99,987=199,974)之損害。
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起訴,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03
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10
月,併科罰金8萬元,被告不服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下稱系爭刑案)。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萬9,974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臺中商銀、華南商銀帳戶(下合稱系爭二帳戶)為伊所有,
已經很久未使用,伊於112年5月22日至超商辦理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
開卡時,將系爭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帶在身上,而
與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一併遺失,伊認為撿到金融卡的人
不會知道密碼,所以未於第一時間掛失,伊未將系爭二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12年5月27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電話,
致其將19萬9,974元匯入被告所有系爭二帳戶,被告經臺中
地檢檢察官起訴,臺中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034號刑事
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
罰金8萬元,被告不服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
6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尚未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查明無訛,可以認定。
 ㈡被告否認有系爭刑案認定幫助洗錢及詐欺之犯行,辯稱:伊
於112年5月22日至統一超商進行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之開卡
,返家途中遺失系爭二帳戶金融卡,伊未將系爭二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供稱:「(你何時發現中華郵政帳戶、中國信託
帳戶及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不見了?)應該是112年5月20幾
號時,我將中華郵政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台中商銀帳戶及
華南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帶出門,我是去臺中市○○區○○路000
號(7-11超商○○○門市)操作ATM辦理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新
卡開通,結果隔幾天後就接到華南銀行客服簡訊及電話詢問
我是否有跨國提領,我才發現這些金融帳戶的提款卡都不見
了。…(除了你外,有誰知道你的提款卡密碼?)沒有人知
道。(你是否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或抄登於小紙條?)
都沒有。」等語(見112年偵字第47902號卷第18至19頁);
被告於偵訊供稱:「(你跟警察說112年5月22日在統一超商
7-11操作開卡遺失?)我是開中國信託的卡,我4張提款卡
放在一起…。(你沒有跟7-11問你的卡誰撿走了?)沒有,
我認為一定是7-11到我家路中間掉了,我不知道掉了,是過
幾天華南銀行通知我卡片異常,我才知道掉了。……(沒有使
用為何一次帶4張卡?)我的存摺放在一個包包,印鑑也是
放在一個包包,提款卡也放在一個包包,我帶一定都一起帶
…。(誰會知道你的提款卡的密碼?)應該只有我跟我女兒…
。」等語(見同上卷第76頁)。依被告上開所述,系爭二帳
戶金融卡之密碼僅為其個人及其女兒知悉,其並未將密碼寫
在提款卡上,衡情該密碼顯非拾得金融卡之他人隨意可得而
知,被告辯稱系爭二帳戶金融卡因遺失而為他人所用乙節,
已有可疑。
 ⒉依中國信託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檢送被告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於112年5月22日1時02分07秒係提領
現金100元(餘額僅剩89元),此有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
細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41頁),即非被告所辯於112年5月
22日於統一超商進行中信銀行帳戶之開卡行為,故被告辯稱
係於統一超商進行中信銀行帳戶之開卡行為後,不慎遺失連
同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系爭二帳戶之金融卡云云,即
難採信。參以被告自陳當日係因平日習慣將4張金融卡放在
一起而一起帶出門等語,其若於返家途中不慎遺失系爭二帳
戶之金融卡,其於返家之後即應發現系爭二帳戶之金融卡,
連同中信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均一併遺失,而非待
數日後經華南商銀通知始知系爭二帳戶金融卡已遺失而遭他
人使用,益徵被告所辯系爭二帳戶之金融卡係不慎遺失而淪
為詐欺集團所用乙節,並非事實。
 ⒊基上,被告辯稱系爭二帳戶之金融卡係遺失而未將金融卡及
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云云,無法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視為共
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
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
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經查,被告基於幫
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有系爭二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匯入款項
之犯罪工具,致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19萬9,974
元至系爭二帳戶遭提領一空,足認被告之行為已給予詐騙集
團實施侵權行為之助力,構成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
人。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9萬9,974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6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7
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4年1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
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9萬9,974元及自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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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