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易字第33號
原 告 林子涵
被 告 李宇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63號),經於中華民國11
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不到場之當事人
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
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
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等情形外,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3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
權利,是否到場,基於私法自治而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
事人有自主之權利。
貳、被告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合法通知,並告
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法律效果,經其表明無意願由法院派
法警提解到庭(見本院卷77頁之到庭意願通知書),而未於
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杜甫」、「童錦呈」等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車手提領詐欺贓
款,再層層轉交之方式,以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去
向及逃避追緝,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伊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
表所示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將所提領
之詐欺贓款轉交予被告再轉交予其上手成員。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合計新臺幣(下同)6萬元(
含匯費30元)之損害,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調取影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77號詐欺等刑事案件卷宗內附之證據資料可稽
;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
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加入詐欺集團
,以前揭方式向原告詐得上開金錢,核屬故意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
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爲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6日(見
附民卷4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
延利息,爲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林子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1日21時5分許起,致電林子涵,接續假冒為「蝦皮店商」人員及凱基銀行客服人員,向林子涵佯稱:協助其申請成為蝦皮賣家,處理蝦皮錢包事宜,須依指示操作ATM轉帳衝數據云云,致林子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2年3月23日0時24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王耀鴻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3月23日1時2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⑵112年3月23日1時2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⑴2萬元 ⑵1萬元 ⑵112年3月23日1時30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阮明秋水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3月23日1時41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⑵112年3月23日1時42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⑴2萬元 ⑵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