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林陳森妹
徐陳金嬌
陳和妹
陳賢英
劉柏均(即劉陳冬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益嘉(即劉陳冬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美瑩(即劉陳冬妹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意茹律師
視同上訴人 吳慈芳(即陳德祥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瑜(即陳德祥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樺(即陳德祥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翁筠卉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陳靖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咨錞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46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慈芳、陳美瑜、陳美樺為視同上訴人陳德祥之承受訴
訟人。
其餘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
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
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
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
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視同上訴人陳德祥於民國114年5
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吳慈芳、子女陳美瑜、陳美樺
及被上訴人陳咨錞,有其等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參(
見本院卷185至189頁),且其等均未拋棄繼承,亦有家事事
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191頁)。被上訴
人翁筠卉聲明由吳慈芳、陳美瑜、陳美樺為視同上訴人陳德
祥承受訴訟,應無不許;另對立之被上訴人陳咨錞關於原應
承受陳德祥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無訴訟上對立關係而不存在
,依前述說明,毋庸承受訴訟,被上訴人翁筠卉之承受訴訟
聲明未排除陳咨錞部分,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主文第1項不得抗告。
本裁定主文第2項得抗告。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