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選上字,114年度,1號
TCHV,114,選上,1,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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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選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謝志忠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幸榆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啟臣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選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者,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
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6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
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民
國113年1月13日舉行之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
)臺中市第八選舉區(下稱系爭選區)候選人,經中央選舉
委員會(下稱中選會)於同年月19日公告當選,而上訴人為
同一選區之候選人,有中選會公告及選舉公報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21頁至第22頁、第323頁),堪以認定。是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為由,於同年2月15日
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見原審卷第9頁),尚未逾60日之
法定期間,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2日即經中國國民黨(下
國民黨提名參選系爭選舉,訴外人李○○蘇○○(下稱李
○○等2人)及柯○○等3人(下合稱李○○等3人)均為被上訴人
競選團隊成員。李○○等3人為求被上訴人能順利當選,竟共
同基於對於籍設系爭選區具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7日在臺中
市○○區○○○○○區○○○街0段00巷0號○○○○園餐廳(下稱○○○餐廳
)舉辦餐會(下稱系爭餐會)宴請具有投票權之不知情選民
即○○區○○里(下稱○○里)環保志工隊成員等26人(下稱系爭
選民),以每人餐費約新臺幣(下同)577元之不正利益,
無償招待系爭選民,並由被上訴人於系爭餐會逐桌向系爭選
民致意,請求支持其競選而行求有投票權人為一定行使之賄
選行為(下稱系爭賄選行為)。被上訴人嗣後於112年11月2
3日登記參選系爭選舉,並於112年11月26日成立競選總部(
下稱系爭競選總部),且邀集李○○等2人分別擔任系爭競選
總部之○○區主任委員、競選總部榮譽主任委員,蘇○○則參與
為被上訴人拉票、站台造勢之助選行為。李○○等3人因系爭
賄選行為,業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選訴字第3號(下稱
系爭刑案)刑事判決(下稱3號刑事判決)判處李○○等3人共
同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不正利益罪刑確定。李○○
等3人既為被上訴人競選團隊成員,於被上訴人正式登記參
選前即實際從事助選行為,除籌辦系爭餐會外,尚有宴請○○
區○○里(下稱○○里)民眾,被上訴人亦有出席○○里之餐會,
顯見系爭餐會與○○里之餐會均為系爭競選總部成員所規劃競
選活動之一,而為系統性賄選行為。衡諸事理,李○○等3人
應無可能未與被上訴人謀議而偶然性之自發為系爭賄選行為
,堪認被上訴人就李○○等3人之系爭賄選行為應有共同參與
、授意、同意或知情而放任或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
下稱系爭授意行為),而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行
求不正利益行為等情。爰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本不知有系爭餐會,係訴外人吳○○於系爭
餐會舉行當日上午,臨時邀請伊前往致詞,且伊當時尚未登
記參選系爭選舉,亦未成立競選總部,自無就李○○等3人之
系爭賄選行為為系爭授意行為。且伊遭指有違反選罷法犯行
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調
查後,已於113年6月4日以中檢介鳳112選他143字第1139067
254號函,認查無伊有違反選罷法犯行,予以結案,足見伊
並無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
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
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
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
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
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
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
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
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
行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因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
第1項之賄選行為而提起之當選無效訴訟,該賄選行為雖非
以當選人本身親自為之者為限,惟須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
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他人之賄選行為,有為系爭
授意行為之情事,始能認為該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之
賄選行為。 
 ㈡上訴人主張李○○等3人為系爭賄選行為,已經原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3號刑事判決為證,且經本院調
取系爭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
 ㈢上訴人雖主張李○○等3人為被上訴人競選團隊成員,被上訴人
李○○等3人之系爭賄選行為有系爭授意行為等語。惟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柯○○係以LINE邀集不知情之系爭選民於112年11月7日在○○○餐
廳舉行112年度聯繫會議(下稱聯繫會議)及會後餐敘,系
選民於當日聯繫會議進行登革熱防治、滅鼠等環保政策宣
導,並由志工簽到、拍照紀錄等情,業據證人即○○里環保志
工隊成員徐○○廖○○謝○○○賴○○魏○○○劉○○葉○○
吳○○、詹○○、鄧○○彭○○、許○○、張○○、黃○○○、詹○○、鍾○
○○、劉○○廖○○等18人於系爭刑案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
明確,並有○○里環保志工小隊112年度聯繫會議簽到表、會
議現場照片為憑【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選偵字第99號偵查
卷(下稱99號偵查卷)三第505頁至第507頁、第509頁至第5
12頁】。又參諸證人柯○○於系爭刑案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
為○○里里長,並擔任○○里環保志工小隊隊長,○○里每年都會
召開定期會議。伊為準備志工隊平日活動資料及會議紀錄以
參與各里志工之評比,決定在112年11月7日召開聯繫會議,
並於會後舉辦餐會以慰勞志工,蘇○○前為○○區議員,其向伊
表示有意招待○○里環保志工吃飯以慰勞他們,伊表示112年1
1月7日有聯繫會議,其便主動表示願幫忙聯繫餐廳及處理訂
桌、付款等事宜,當時蘇○○並沒有提到會有候選人到系爭餐
會現場,伊也不知道是何人邀請被上訴人到系爭餐會現場等
語(見99號偵查卷一第66頁至第84頁、卷四第109頁至第127
頁)。足見系爭餐會係柯○○就定期召開之○○里環保志工聯繫
會議後之會後餐敘,並非專為選舉助選造勢而舉行之活動。
另證人蘇○○於系爭刑案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因柯○○前於市
議員選舉中並未支持國民黨籍之吳○○,欲介紹其2人認識而
邀請柯○○用餐,柯○○向伊表示環保志工即將舉行聯繫會議,
伊便邀請柯○○與環保志工一起吃飯,後柯○○決定於112年11
月7日辦理聯繫會議,伊即委託友人李○○向○○○餐廳訂桌,李
○○則向伊表示費用由其支出,當天伊只邀請吳○○李○○,沒
有再邀請其他人等語【見99號偵查卷一第121頁至第135頁、
卷四第415頁至第422頁、臺中地檢署113年度選偵字第140號
偵查卷(下稱140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9頁】;李○○於系
爭刑案警詢及偵查中供陳:伊係受蘇○○邀請而參加系爭餐會
,因伊之前曾向蘇○○表示欲慰勞○○區中正里、○○里、○○里的
環保志工,故向蘇○○表示由伊負擔系爭餐會費用,伊事前不
知道被上訴人會到場,也不清楚是何人找被上訴人、吳○○
人到場等語(見99號偵查卷一第39頁至第51頁、卷四第179
頁至第183頁);證人吳○○於系爭刑案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蘇
○○於112年11月7日之前幾天打電話向伊表示○○里在112年11
月7日要舉辦環保志工餐敘,且伊剛當選議員,欲邀請伊去
系爭餐會聽聽大家的需求。伊不清楚餐廳是誰決定的,也不
清楚系爭餐會是何人訂桌及桌席、價格為何,亦不知何人支
付系爭餐會之費用等語(見99號偵查卷三第549頁至第553頁
、第559頁至第563頁)。是依前開證人柯○○蘇○○吳○○
證述及李○○之供述,均無從認定係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而
委由李○○等3人舉辦系爭餐會。且3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被上訴
人不知情李○○等3人之系爭賄選行為,而參加系爭餐會,有3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則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就李○○等3人之系爭賄選行為有系爭授意行為等語,
尚屬無據。
 ⑵再查,證人吳○○於系爭刑案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12年11
月7日早上參加○○花海開幕會前會時遇到被上訴人,即向被
上訴人說當晚在○○○餐廳有一場環保志工餐敘,邀請其出席
,被上訴人表示其有空就會過去,伊於系爭餐會過程中上臺
致詞宣傳○○花海,表示伊是新當選議員,可為大家服務。被
上訴人也有上臺致詞宣揚政績。伊不知系爭餐會費用是由李
○○支付,也沒有告訴被上訴人,其應該不會知道等語(見99
號偵查卷三第549頁至第553頁、第557頁至第565頁)。且觀
諸系爭餐會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檢察官勘驗筆錄所示
(見99號偵查卷二第257頁至第265頁、卷三第431頁至第482
頁),被上訴人於李○○等2人及吳○○分別到場後,始抵達○○○
餐廳,其向在場民眾致詞、敬酒後即行離去,停留時間約35
分鐘,期間並未身著競選背心,亦無發放競選文宣,復未於
系爭餐會現場擺放其競選旗幟、海報或文宣品。經核與一般
政治人物獲邀參加婚喪喜慶場合之行為舉止無異,亦無將系
爭餐會作為其個人之造勢場合。是被上訴人所辯其係受吳○○
於系爭餐會舉辦當日邀約到場,事前對系爭餐會均不知悉等
語,尚非無據。又被上訴人既係於系爭餐會當日始受吳○○
約到場,到場後又見現場有環保志工之海報,與一般地方志
工餐敘場合無異,難認其知悉李○○等3人係以系爭餐會對系
選民為系爭賄選行為。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
知悉李○○等3人舉辦系爭餐會以為系爭賄選行為,則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就李○○等3人之系爭賄選行為有系爭授意行為
等語,仍無可採。
 ⑶又上訴人雖主張李○○等3人均為被上訴人競選團隊成員,且本
件為系統性賄選行為,足認被上訴人就李○○等3人之系爭賄
選行為應有系爭授意行為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競選之文宣
、新聞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31頁)。惟查:
 ①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31頁),柯○○
有出席被上訴人之選舉造勢場合,身著○○里里長背心,與其
他○○區之里長站在一起。然查,柯○○並未加入政黨,其係於
107年當選○○里里長,並自111年起連任迄今等情,有內政部
民政司地方公職人員資訊可參(見99號偵查卷卷二第347頁
至第350頁)。且參以柯○○於系爭刑案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伊並未擔任特定候選人之競選幹部或為特定候選人輔選,也
沒有擔任系爭競選總部之幹部或主任委員。伊曾答應被上訴
人姊夫陳繼華陪同拜票,於系爭競選總部成立時,伊與其他
○○區之里長幾乎都有出席。伊知道李○○○○股份有限公司
事長,但伊與其沒有私交,亦無其聯繫方式。伊不知李○○
2人、吳炳榮吳○○有無擔任系爭競選總部之幹部或主任委
員等語(見99號偵查卷一第68頁至第78頁、卷四第113頁)
。則柯○○既為○○區之里長,其與其他里長一同參與被上訴人
之系爭選舉造勢活動,僅為其個人政治意向之展現,仍不足
以認定其為被上訴人競選團隊成員。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
證據證明柯○○為被上訴人競選團隊成員,則上訴人主張柯○○
為被上訴人競選團隊成員,經被上訴人以系爭授意行為而為
系爭賄選行為等語,並無可採。
 ②且查,李○○為被上訴人競選團隊○○區主任委員、蘇○○則為被
上訴人競選團隊榮譽主任委員,固據李○○等2人陳述明確。
李○○於系爭刑案警詢及偵查中供陳:伊與被上訴人為朋友
,認識約10幾年,但平常並無往來。伊與被上訴人姊夫熟識
,被上訴人姊夫之前曾數次拜託伊擔任系爭競選總部○○區主
任委員,但均經伊以公司事務繁忙推託,後來伊才於112年1
2月中旬同意擔任系爭競選總部○○區主任委員等語(見99號
偵查卷一第39頁、卷四第179頁至第181頁)。另蘇○○於系爭
刑案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曾任6屆議員,至107年未再參選
,嗣於112年11月下旬,決定擔任被上訴人競選團隊榮譽主
任委員,該職稱並無實際權責等語(見99號偵查卷四第352
頁至第353頁、140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是依前揭李
○○之供述及蘇○○之證述,均無從認定其2人於系爭餐會前即
為被上訴人競選團隊成員,而與被上訴人間有何關於系爭賄
選行為之溝通或任務分配情形,及被上訴人以系爭授意行為
,推由李○○等3人舉辦系爭餐會為系爭賄選行為。是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就李○○等3人之系爭賄選行為有系爭授意行為
等語,仍屬無據。
 ③上訴人主張李○○等2人於112年10月25日前已決定於同年月28
日辦理餐會宴請○○里民眾、於同年11月7日辦理系爭餐會宴
請○○里之系爭選民,為系統性賄選行為,非偶然性之自發行
為等語,並提出李○○等2人間於112年10月25日之LINE對話紀
錄(下稱系爭LINE通聯)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然
參諸系爭LINE通聯內容所示,僅足認其2人有約定於前開時
間分別辦理餐會宴請○○里及○○里之民眾,無從認定各該餐會
係被上訴人之競選團隊所規劃之競選活動,或被上訴人就李
○○等2人宴請該2里民眾有為系爭授意行為,是系爭LINE通聯
仍不足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既已自陳李○○
2人並無以無償辦理餐會宴請○○里里民方式,行求該里里民
投票予被上訴人之賄選行為(見本院卷第130頁)。則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及所屬團隊以宴請里民方式為系統性賄選行
為等語,尚無可採。又本院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或其
競選團隊曾規劃李○○等2人出面辦理各該餐會,或知悉有各
該餐會而同意或容任李○○等2人辦理,並為系爭賄選行為。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李○○等3人之系爭賄選行為有系爭
授意行為等語,仍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院經調查結果,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就李○○等3人
之系爭賄選行為有系爭授意行為。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系爭賄選行為,依同法第120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及提起再審之訴。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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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