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聶瑞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林家丞與林佩蓉間返還信託物等事件(本院113年
度重上字第20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05號返
還信託物等事件之民國114年6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
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05號返還信託物
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家丞之訴訟代
理人,於民國114年6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依法行使訴訟代
理人職務時,受系爭事件對造當事人林佩蓉以強制力、恫嚇
、辱罵等方式,不法侵害健康、名譽等人格權,為維護個人
法律上之權益,及捍衛律師執業之安全與尊嚴,爰聲請交付
該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
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
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項亦
有明文。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
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
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訴訟代理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之理由,是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114年6月9日準備程序
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
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記載於主文第2項,以促其注意遵守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