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聲字,114年度,91號
TCHV,114,聲,91,202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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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王林澔



相 對 人 張羽萱(兼張銀河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金錢等事件(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60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
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此觀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
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返還金錢等事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以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法扶會臺中分會(下稱臺中分
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查
聲請人向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
聲請人符合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而准予全部法律扶
助,有該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本院卷第21頁)可稽,且依
原判決所載兩造攻擊防禦之內容形式上審查(本院114年度
上易字第260號卷第13至23頁),聲請人所為本件上訴有無
理由,尚待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
,並非顯無勝訴之望,依照前揭規定,其為本件訴訟救助之
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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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