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潘哲雄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美娟律師
相 對 人 高玉慧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吳明儀律師
相 對 人 吳建興
葛洪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杜鈞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113年度原上字第4號),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溢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零陸拾貳元,應予返
還。
聲請人溢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佰玖拾柒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下稱本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5號判
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113年度原
上字第4號受理。聲請人於一審時聲明如附表「一審聲明」
欄所示,於二審時除聲明廢棄原判決外,另上訴聲明如附表
「上訴聲明」欄所示。經查,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736,200元,兩造對此均表示無意見(見
本案二審卷第245頁),故本件應徵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
分別為18,226元、27,339元,聲請人分別繳納124,288元(
見本院卷第13、15頁)、27,636元(見本院卷第11頁),分
別溢繳106,062元、297元。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其
溢繳之第一、二審裁判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系爭土地」係指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系爭建物」係指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 ○巷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編號 一審聲明 上訴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 1 確認聲請人與吳建興間就系爭土地於民國109年9月1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10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確認聲請人與吳建興間就系爭土地於106年10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 1,462,800元 【計算式】 系爭土地面積3,180平方公尺×112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460元/㎡=1,462,800元 (見本案一審卷第19頁) 2 確認高玉慧與吳建興間就系爭土地於112年7月1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8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確認高玉慧與吳建興間就系爭土地於112年8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 3 高玉慧應將系爭土地於112年8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吳建興應將系爭土地於106年10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高玉慧應將系爭土地於112年8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吳建興應將系爭土地於106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4 葛洪君應於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聲請人,及高玉慧應將系爭建物房屋稅籍回復登記予吳建興後,吳建興應將系爭建物房屋稅籍回復登記予聲請人。 於聲請人給付葛洪君1,100萬元之同時,葛洪君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聲請人,並將系爭建物房屋稅籍回復登記予吳建興後,吳建興再將系爭建物房屋稅籍回復登記予聲請人。 273,400元 【計算式】 依系爭建物112年房屋稅課稅現值(見本案二審卷第152頁) 合計 1,736,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