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聲字,114年度,100號
TCHV,114,聲,100,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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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李國偉



相 對 人 錢奕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7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即明。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亦僅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
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
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
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1173號、113年度
台簡聲字第59號、113年度台抗字第839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雖
提出「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4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
格審查結果通知書」以為釋明。惟查:
 ㈠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
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
係屬二事;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始
毋庸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此觀法律扶助法第5條
第1項第1款、第63條之規定亦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
969號民事裁定參照)。是聲請人提出前開文件,至多僅可
釋明其屬中低收入戶,惟尚不足以釋明其確實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上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另聲請人
復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實無力繳納
本件訴訟費用,則其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即非有據。
 ㈡另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570元,
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2頁、支付命令卷
第10頁),益見聲請人確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技能
。且聲請人亦未釋明其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經濟情況確有重
大之變遷之情事,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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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