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更一字,114年度,202號
TCHV,114,抗更一,202,202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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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更一字第202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林昭香
代 理 人 陳保源律師
相 對 人
即 抗告人 紀樹能
紀政宇
紀婷恩
黃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55號所為裁定各自提起抗告,經最高
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抗告均駁回。
抗告人紀樹能紀政宇紀婷恩黃慧玲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之
程序費用,由抗告人紀樹能紀政宇紀婷恩黃慧玲負擔;抗
告人林昭香抗告之程序費用,由抗告人林昭香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又第三人依
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債務人亦否認第三人
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
列為共同被告,此際應認為訴訟標的對各該被告必須合一確
定,為類似的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63年度第1次民庭庭
推總會議決議㈣決議意旨參照)。抗告人即相對人林昭香
下稱林昭香)以相對人即抗告人紀婷恩黃慧玲(下稱黃慧
玲等2人)將其等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下分稱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設定虛偽抵押
權予相對人即抗告人紀樹能紀政宇(下稱紀樹能等2人,
並與黃慧玲等2人合稱紀樹能等4人;下稱系爭抵押權),紀
樹能等2人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
拍字第350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後,持
以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9937號受理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由,對紀樹能等4人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等事件(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21號,下稱本案訴
訟),訴請撤銷對系爭土地之系爭執行程序及塗銷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核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紀樹
能等4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雖僅紀樹能等2人提起抗告,但
有利益於黃慧玲等2人,依照前揭說明,抗告之效力及於黃
慧玲等2人,爰將黃慧玲等2人併列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林昭香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祭祀公業林欽(下稱系爭公業
)所有系爭土地,遭其管理人林煌城違法出賣予第三人紀銘
堂(下稱系爭買賣關係),並移轉登記在紀銘堂黃慧玲
下,伊基於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地位,對紀銘堂(於民國110
年10月2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紀婷恩以分割繼承取得)、
黃慧玲提起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訴訟(本院113年度
重上更一字第26號,下稱系爭確認訴訟),其中確認系爭買
賣關係不存在之訴部分已於112年1月4日確定,惟紀樹能等4
人於112年6月14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由系爭執
行事件強制執行中,如經執行完畢,勢難回復原狀,伊已對
紀樹能等4人提起本案訴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聲請先位免供擔保、備位願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原裁定雖准系爭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然命伊須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119萬6,000元部分不當,
爰就此部分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部分,
改裁定免供擔保等語。
三、紀樹能等2人答辯及抗告意旨略以:林昭香依民法第767條、
第821條、第828條對伊等提起本案訴訟;然系爭土地現登記
黃慧玲等2人名下,林昭香並非所有權人,亦無其他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縱使日後林昭香回復為所有權人,也
無從對抗伊等之系爭抵押權,原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執行
,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於當事人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
得依職權命或不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有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應斟酌
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
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
倘予停止執行,是否造成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
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情,以為判斷。倘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實
體上有無理由,尚待法院調查審認,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
制執行時所應審酌之事項,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發回意旨所指明。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
受之損害額定之,而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林昭香主張:其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系爭確認訴訟其中確
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部分已於112年1月4日確定;紀
樹能等4人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紀樹能等2人向原法
院對黃慧玲等2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獲准,並據以對黃慧
玲等2人聲請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債權額為3,732萬元,經原
法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且林昭香已對紀
樹能等4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塗銷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業據提出本案訴訟起訴狀、臺中市
太平區公所函、系爭確認訴訟第一、二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拍賣抵押物裁定(原審卷第33至69、85至150、249頁、本
院前審卷第86至89頁)為證,並有系爭執行程序卷宗可參,
堪認屬實。 
 ㈡林昭香既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對紀樹能等4人提起本
案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且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形式上觀察,林昭香是否為系爭土
地公同共有人,及其所提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仍待法院調查
審認,難謂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紀樹能等2人辯稱:林昭香
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無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云
云,核屬本案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爭執,非法院於裁定停
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林昭香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與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林昭香是否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及其所提本案訴訟有無
理由,仍待法院調查審認,既如前述,為擔保紀樹能等2人
可能因林昭香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不當而遭受之損害,自
有命林昭香提供擔保之必要。林昭香請求免供擔保,尚無可
採。
 ㈣依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系爭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分期清償債務契約、本票、
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7至32頁)所載,紀樹
能等2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3,732萬元
。另經原法院於系爭執行事件囑託永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就系爭土地價值進行鑑定之結果,00、000地號土地價值各
為6,776萬1,100元、7,183萬8,900元,合計為1億3,960萬元
,有鑑定報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237至251頁)可參。堪
認系爭土地價值高於紀樹能等2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
紀樹能等2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自應以其等聲請
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作為計算基準。又紀樹能等2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為其等於停止執行期間(即本案訴訟進行期間
)因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失。而本案訴訟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3,732萬元,應適用通常程序,且為得上訴第三
審之事件,依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二、三審各為2年、2
年6月、1年6月,合計為6年。本案訴訟之審理期限預估尚須
約6年,紀樹能等2人倘因林昭香聲請停止執行,致於上開期
間內債權未能即時受償,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其
等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約為1,119萬6,000元(3,732萬元×5%
×6年=1,119萬6,000元),爰認定林昭香聲請停止系爭執行
程序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119萬6,000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法院依林昭香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裁定准林昭香以1,199萬6,000元供擔保後,系爭
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於法並無違誤。兩
造抗告意旨分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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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