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9號
抗 告 人 鄭秋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芳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1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69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不認識相對人許芳綺且未向其借款,相對
人本案請求無理由。況伊為低收入戶,亦無力還款。爰提起
抗告等語。
二、按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本不得抗告。惟為免裁判
歧異,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
定,當事人對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抗告時,關於法
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對於法院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非對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有抗
告時,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83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原
法院於114年1月15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69號裁定,依所核定
之訴訟標的價額命相對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下稱補費裁定
)。抗告人雖對補費裁定提起抗告,然稽之其抗告意旨,僅
係指摘相對人本案請求實體上無理由,核非就補費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則依前說明,其所為抗告
自不合法,應予駁回。至相對人本案請求實體上有無理由,
應俟相對人依法繳納裁判費而起訴合法後,始由原法院予以
審理,並非本件抗告程序所應審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