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林益山
相 對 人 廖崇名
陳韻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
日所為裁定,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標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之
記載,應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