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4年度,54號
TCHV,114,抗,54,202506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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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林益山
相 對 人 廖崇名
陳韻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
日所為裁定,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標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之
記載,應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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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