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陳冠廷
相 對 人 林宏縣
耘瑞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10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19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甲約
),約定由伊向相對人購買坐落○○市○○區○○路00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B棟房屋(門牌○○市○○路000巷00號;下合稱系爭
房地);其後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於112年8月8日仲裁判斷甲
約存在(案號:111年度華仲裁字第20號;下稱系爭仲裁),
伊其後通知相對人點交,未獲置理,乃於112年10月24日通
知相對人解除甲約後,始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甲
約(系爭房地買賣)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此屬消極確認請求,
不在甲約第13條仲裁協議之範圍。原裁定竟准許相對人聲請
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命伊限期先提
付仲裁,即有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
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聲請與陳述意旨略以:
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房地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
仍屬甲約第13條仲裁協議之範圍,原法院依伊等聲請,裁定
命抗告人先提付仲裁,並准伊等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即無
不合等語。
三、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仲裁判斷效力之確定
力,原則上係以仲裁標的之原因事實範圍定之(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05號、110年度台抗字第715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一方就仲裁協議之法律關係所生爭議,不遵守仲裁協
議之約定而另提起訴訟,經他方為妨訴抗辯時,依仲裁法第
4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
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又仲裁,係當事人就特定紛爭,本於合
意而排除司法審判之程序選擇,是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就仲
裁協議存在與否加以爭執,並否定仲裁庭之管轄權而異議時
,受訴法院基於仲裁庭就仲裁管轄權爭議優先判斷權限之尊
重,僅得依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除仲裁協議明顯無效外,
應依仲裁法第22條規定,由仲裁庭就仲裁庭管轄權爭議為實
質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系爭仲裁判斷之標的乃甲約存在與否,而其原因事實係抗告
人於111年11月5日通知相對人解除契約是否合法,至於系爭
房地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物之瑕疵與損害賠償等,均
非系爭仲裁聲請與判斷之標的,此有系爭仲裁判斷書節本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7、95、105-107頁,即系爭仲裁判斷書
第1、61、67-68頁)。惟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仲裁成
立後,相對人猶遲未建竣系爭房屋,且未交付系爭房地給伊
,有給付遲延情事,伊乃於系爭仲裁成立後發函通知相對人
依約履行未果,並據以解除系爭契約,此情有相關律師函、
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9-127頁
)。準此,可見本件非系爭仲裁判斷之標的,兩者原因事實
截然有別,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在系爭仲裁判斷效力所及
範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亦不生未違反前開既判力規定
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兩造於甲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有爭議時,為加速爭端
解決速度,雙方約定應透過『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以『仲裁』
方式處理,並同意仲裁庭得使用『衡平原則』為判斷」,此情
有甲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45頁)。又依甲約第3條
履約保證約定,兩造與訴外人○○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簽定
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委任書(下稱乙約),視為甲約之一部分
,其中乙約第13條爭議處理約定,明定與甲約第13條相同內
容之仲裁協議,此情亦有乙約影本附卷存參(見原審卷第47-
53頁)。準此以觀,兩造預先就甲、乙約將來爭議,訂立強
制仲裁協議,乃抗告人未遵守先提付仲裁協議,逕向原法院
提起本件訴訟,復經相對人於原法院行本案言詞辯論前,聲
請命抗告人先向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提付仲裁,並裁定停止
本件訴訟程序(見原審卷第221-225頁),於法尚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主張本件訴訟係消極確認之訴,非屬甲約第13條所
稱契約爭議云云。惟由甲約第13條仲裁協議之形式上審查,
無論積極存在或消極不存在之契約爭議,未逸脫其文義範圍
,均不失為契約爭議,況該仲裁協議尚無明顯無效情形,基
於仲裁庭就仲裁管轄權爭議優先判斷權限之尊重,原法院乃
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停止訴訟,並命抗告人限期提付仲裁
,洵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准相對人聲請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
,停止訴訟程序,及命抗告人應於收受原裁定之翌日起10日
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原法院陳報,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仍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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