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4年度,270號
TCHV,114,抗,270,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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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70號
抗 告 人 賀姿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乃文等人間請求移轉動產、不動產、現
金、存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4年度救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114年1月1日施
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500元,此為法定必備程式。而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
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
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
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14年度救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未
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
以114年度聲字第105號裁定駁回在案。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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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