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8號
抗 告 人 陳建萍
相 對 人 蒲碧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4年4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再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基
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
支配物之效力,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上開法
條所稱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法院99年度
訴字第939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前訴訟程序),係
相對人以宋森秋為被告,訴請裁判分割其等2人共有坐落彰
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原法院於
民國10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月18日宣判,並於同年4
月26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該民事判決書、確定證
明書(本院114年度抗字第93號卷【下稱本院93號卷】第17
至23頁)可參。宋森秋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0
年3月11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移轉予抗告人,有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本院93號卷
第45頁)為憑。前訴訟程序係以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抗
告人於前訴訟程序繫屬後,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
照前揭說明,原確定判決對於抗告人亦有效力,則抗告人就
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適格之當事人。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為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前手宋森秋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經原法院於100年3月18日判決准為原物分割,並於同年4月2
6日確定。然抗告人遲於113年12月3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有原法院蓋於抗告人所提民事再審之訴狀上之收狀章(原
審卷第9頁)可稽,自100年4月26日原確定判決確定時起算
,顯已逾5年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至於抗告
意旨所述:抗告人於113年9月18日至北斗地政申請分割成果
圖,只有總面積之複丈成果,北斗地政以何項數據得出分割
方案;前訴訟程序卷宗第37頁附圖無任何人簽名蓋章,如何
成為判決之證據;因相對人近兩年多次私自修剪地上物,致
抗告人生活上極度困擾,始於113年12月9日聲請閱卷,方知
悉前訴訟程序有諸多不實證據云云,縱為真實,亦與抗告人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5年之不變期間,不生影響。原法院
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淵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